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2

程茂磊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三刑初字第0010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A,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芜湖市繁昌县,经常居住地芜湖市三山区。系赵某B、查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C,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赵某B、查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D,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三山区。系赵某B、查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E,女,199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赵某B、查某某之女。上述四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兴海,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茂磊,男,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蚌埠市怀远县,经常居住地芜湖市弋江区。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9月5日经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铁流,费龙泽,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铁流、费龙泽,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怀远县雄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蚌埠市怀远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住所地蚌埠市。法定代表人周宏杰,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雷,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茂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A、赵某C、赵某D、赵某E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金华出庭支持公诉,四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兴海,被告人程茂磊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铁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的委托代理人铁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蚌埠禹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雷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怀远县雄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雄鹰运输公司)经本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事发时被告人并不确定撞到了人,主观上没有想通过逃逸而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故不构成逃逸。2、被害人在事故发生时存在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过失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茂磊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对附带民事部分的答辩意见是:1、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受害人年事已高,不具有对其儿女的抚养责任,且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3、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蚌埠禹会支公司辩称:1、被告人肇事逃逸且驾驶的机动车不符合安全规定,故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了告知义务。3、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受害人已经快60岁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由相关部门承担,且其中一个被抚养人出过交通事故,费用应该在当次事故中处理。5、精神抚慰金无法可依。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7月11日1时18分左右,被告人程茂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皖C3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21线自西向东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至13Km+50m处时,与骑三轮车的赵某B及查某某接触,造成赵某B、查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茂磊驾车离开现场,一个半小时后,拨打110电话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程茂磊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B、查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证人赵某C、马某、肖某某、景某、宋某某、冯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急救医疗记录、驾驶证、保险单、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尸检报告及照片、安徽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检测及照片、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及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二、2012年7月11日1时18分许,被告人程茂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皖C3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2线自西向东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至13Km+50m处时,与骑三轮车的赵某B及查某某接触,造成赵某B、查某某当场死亡。皖C30***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马某,该车挂靠在雄鹰运输公司,被告人程茂磊系马某的雇用司机。该车在人保蚌埠禹会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4月2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赵某B、查某某系夫妻,均生于1952年11月14日,为失地农民。他们生前共生(养)育四个子女,分别为大儿子赵某A、二儿子赵某C、三儿子赵某D及女儿赵某E(养女)。赵某A患有精神分裂症,赵某C为中度智力缺损。庭审过程中,四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申请,要求对赵某A、赵某C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A、赵某C均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上述事实,有诉讼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证明诉讼主体身份及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2、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证明被告人系合格驾驶人、车辆所属及投保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程茂磊负事故全部责任。4、繁昌县城东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芜湖市第四人民医院鉴定报告及赵某A的残疾证,证明赵某A患有精神分裂症。5、三山龙湖街道西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昌平司法鉴定书,证明赵某C患有中度智力缺损。6、三山龙湖街道西湖村委会出具的失地证明,证明死者是失地农民。7、商业保险合同,证明商业条款中规定的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况。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1、鉴定检查费票据,该费用未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内,与本案无关联。2、通话记录,只能证明被告人在事发时的通话情况,不能证明被告人未逃逸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茂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茂磊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称被告人并不知道自己撞到人,不构成逃逸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因害怕被受害人家属报复,而驾车离开,并打电话给证人景某对事故的发生进一步确认,所以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为被告人肇事逃逸,故对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程茂磊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雄鹰运输公司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与赵某B、查某某接触,造成赵某B、查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故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人程茂磊应对死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程茂磊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的雇用驾驶员,其承担的责任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该起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分别为:一、赵某B部分。1、死亡赔偿金:因原告居住地已成建制地转化为芜湖市市区,且死者系失地农民,故其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受害人的儿子赵某A、赵某C均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受害人未满60周岁,故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综上,死亡赔偿金应为63574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72120元(18606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63620元(赵某A:13181元/年×20年÷2=131810元,赵某C:13181元/年×20年÷2=131810元)];2、丧葬费:20320元;3、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1002.06元(3人×3天×111.34元/天);4、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二、查某某部分。1、死亡赔偿金:372120元(18606元/年×20年)事发时,查某某已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其子女不再承担扶养义务,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查某某部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2、丧葬费:20320元;3、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1002.06元(3人×3天×111.34元/天);4、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以上合计赔偿金额为1051504.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害是由皖C30***重型自卸货车造成的,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蚌埠禹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蚌埠禹会支公司应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中赔付给原告11万元。超过的部分941504.12元,因被告人程茂磊事发后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属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项,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蚌埠禹会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即941504.12元,因被告人程茂磊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雇用的驾驶员,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故该部分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赔偿,因马某已赔偿死者家属52000元,故需再赔偿889504.12元。该车辆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雄鹰运输公司,故该公司应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茂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程茂磊的刑期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A、赵某C、赵某D、赵某E各项损失889504.1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怀远县雄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A、赵某C、赵某D、赵某E各项损失110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A、赵某C、赵某D、赵某E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许新根审判员:李娟人民陪审员:吕美俊

书记员:戴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