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87年9月5日出生,苗族,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现住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大文,繁昌县繁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告人汪某甲,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系死者汪某父亲。委托代理人戴少华,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告人杨某乙,男,200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三山区。系死者汪某之子。法定代理人杨某甲,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钱广富,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戈某某,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芜湖市三山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杨璐,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蔡明祥,经理。委托代理人查小利,该公司员工。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2)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告人汪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于2012年12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查传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大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告人汪某甲委托代理人戴少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委托代理人钱广富、被告人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芜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查小利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的答辩意见是:1、被害人汪某部分:杨某乙、杨某甲不是合格原告;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支付;我支付了其家属8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不要求返还。另外付了20000元的丧葬费,愿法院予以核减,并判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2、被害人王某某部分:已垫付了62000元的医疗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王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有责任,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告人汪某甲、杨某乙辩称:1、本案侵权事实清楚,被告人戈某某负主要责任,汪某负次要责任。2、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过错方进行分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保芜湖支公司辩称:1、汪某部分: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杨某甲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并请查明杨某乙的身份;应按贵州农村标准赔偿;不赔付精神抚慰金;汪某已认定工伤,应由企业赔付;诉请过高;我司不承担鉴定费。2、汪某部分:同被告人戈某某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戈某某驾驶皖BF7***(临时号牌)小型轿车沿三山区境内S321线自东向西行驶,15时10分左右至该道18Km+280m处,其驾驶的车辆在道路中间线附近与由道路北侧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汪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辆后乘坐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汪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受轻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戈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戈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归案情况说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证、保险单、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事故尸检报告及照片、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供述、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芜湖阳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二、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戈某某驾驶皖BF7***(临时号牌)小型轿车沿三山区境内S321线自东向西行驶,15时10分左右至该道18Km+280m处,其驾驶的车辆在道路中间线附近与由道路北侧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汪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辆后乘坐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汪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受轻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戈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汪某,曾用名汉某某,生于1993年7月22日,2007年4月份至芜湖市三山区三山街道上游村下马组与杨某甲共同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2009年7月27日出生)。被告人戈某某已支付被害人汪某家属丧葬费20000元和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害人王某某事发后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9天,后又接受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4249.07元(被告人戈某某已支付62000元)。2012年10月25日,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某左前臂尺骨远端有9.5×0.3m手术疤痕,左锁骨缩短1.5cm伴畸形,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左尺骨中下端因手术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Ⅸ(玖级)。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Ⅹ(拾)级。皖BF7***(临时号牌)小型轿车在太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17时起至2013年5月15日17时止。上述事实,有诉讼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告人汪某甲的身份、户籍证明及贵州省织金县自强乡二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与被害人汪某之间系父女关系。2、驾驶证、保单,证明被告人系合格驾驶人和车辆投保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4、尸检报告,证明被害人汪某死亡的事实。5、出生证、三山区三山街道上游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告人杨某乙与被害人汪某系母子关系。6、职工工资表及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害人汪某在三山区工作。7、收条,证明被告人戈某某已支付被害人汪某家属丧葬费20000元和精神抚慰金80000元。8、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小结,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的治疗情况。9、医疗发票、用药清单,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的医疗费情况。10、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残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戈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戈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汪某接触,造成汪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受轻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故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人戈某某应对汪某及王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因该起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分别为:1、医疗费:32249.07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收入证明,考虑原告实际因误工减少的损失,该项费用为6850元(1370元÷30元/天×150天(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2940元[60元/天×49天(住院天数)];4、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天×49天(住院天数)];5、营养费:980元[20元/天×49天(住院天数)];6、伤残赔偿金: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居住地已成建制地转化为芜湖市市区,故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残等级为玖级、拾级,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伤残赔偿金应为78144元(18606元/天×20年×(20%+1%)];7、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14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元。以上合计123543.07元。二、被告人汪某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分别为:1、死亡赔偿金:因原告生活居住在城镇,故其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事发时被害人汪某儿子杨某乙才满2周岁,故其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05448元(13181元/年×16年÷2人)。综上,死亡赔偿金应为47756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72120元(18606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05448元];2、丧葬费:20320元;3、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1002.06元(3人×3天×111.34元/天);4、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5、电动车维修费:因无证据支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以上合计赔偿金额为500190.06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害是由皖BF7***(临时号牌)小型轿车造成的,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保芜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先用交强险予以赔付。因该起事故造成一死一伤,故交强险部分中80000元和财产损失300元支付给被害人汪某亲属,30000元和医疗费10000元,结合当事人诉请,支付给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123543.07-30000-10000)即83543.07元,因被告人戈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责任即66834.46元,被害人汪某负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责任,但因汪某已经死亡,且没有证据证明其近亲属从汪某处继承了相应的遗产,故被害人汪某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汪某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500190.06-80000-300)即419890.06元,由被告人戈某某承担80%的责任即335912.05元,因被告人戈某某已支付被害人汪某家属丧葬费20000元,故被告人戈某某再支付315912.05元即可。综上,被告人戈某某共需支付382746.51元(其中王某某66834.46元、汪某315912.05元)。因被告人戈某某投保的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保芜湖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5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告人汪某甲、杨某乙共250000元。超过保险的部分由被告人戈某某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16834.46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告人汪某甲、杨某乙共65912.05元。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损失16834.4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告人汪某甲、杨某乙共65912.05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损失4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损失50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告人汪某甲、杨某乙共各项损失80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告人汪某甲、杨某乙共250000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告人汪某甲、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许新根审判员:李娟人民陪审员:梅俊
书记员:朱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