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A,男,194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三山区。系受害人谷D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女,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三山区。系受害人谷D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B,女,199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谷D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C,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谷D儿子。被告人黄某,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芜湖市长江大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铜陵县鸿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铜陵县天门镇朱村街道。法定代理人钱启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住所地铜陵县。法定代表人胡伟铭,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光胜,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四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元、丁珊,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2)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A、潘某、谷B、谷C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于2012年12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查传进出庭支持公诉,四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元,被告人黄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铜陵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光胜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铜陵县鸿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的答辩意见是:没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铜陵县支公司辩称:1、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情况属实。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7月21日19时35分左右,被告人黄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皖G22***重型自卸货车,沿三山区境内S321线自东向西行驶,19时35分许,途经龙湖大道交叉口超速向右转弯时,同沿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的谷D驾驶的皖BD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谷D受伤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黄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黄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证人徐某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证、保险单、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芜湖运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尸检报告及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二、2012年7月21日19时35分左右,被告人黄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皖G22***重型自卸货车,沿三山区境内S321线自东向西行驶,19时35分许,途经龙湖大道交叉口超速向右转弯时,同沿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的谷D驾驶的皖BD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谷D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黄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谷D生于1968年7月1日,共生育二个子女,分别为女儿谷B(已成年),儿子谷C(1995年10月1日出生)。被害人谷D父亲谷A生于1943年8月20日,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死长子谷D、长女徐E、次子徐F、次女徐G。皖G22***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鸿越运输公司。该车在人保铜陵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诉讼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证明诉讼主体身份及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2、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证明被告人系合格驾驶人、车辆所属及投保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4、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高安街道办事处泥埠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害人谷D的家庭情况。5、死亡通知单,证明受害人谷D死亡的事实。6、高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害人谷D家庭于2011年1月1日变更为“居民家庭户”。7、挂靠合同,证明肇事车辆的挂靠情况。8、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合同,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9、收条,证明被告人黄某已支付被害人谷D家属50000元,该费用与法院判决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黄某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鸿越运输公司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与谷D接触,造成谷D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故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人黄某应对死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该起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分别为:1、死亡赔偿金:因原告系城镇户口,且生活居住在城镇,故其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事发时被害人谷D父亲已68周岁,并有四个子女,故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9543元(13181元/年×12年÷4人)。另外,事发时被害人谷D儿子谷C刚满16周岁,故其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3181元(13181元/年×2年÷2人)。综上,死亡赔偿金应为42484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72120元(18606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52724元(39543元+13181元)];2、丧葬费:20320元;3、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2.06元(3人×3天×111.34元/天);4、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以上合计赔偿金额为446666.0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害是由皖G22***重型自卸货车造成的,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铜陵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铜陵县支公司应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中赔付给原告110000元。超过的部分336666.06元,因被告人黄某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即235666.2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铜陵县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铜陵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A、潘某、谷B、谷C各项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A、潘某、谷B、谷C各项损失235666.2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A、潘某、谷B、谷C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许新根审判员:李娟人民陪审员:梅俊
书记员:朱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