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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三刑初字第000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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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芜湖市繁昌县。2013年3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芜三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并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方慧

书记员:胡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