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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三刑初字第000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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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男,汉族,住芜湖市三山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取保候审,2013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1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系章某妻子。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于2013年4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7月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与被告人章某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调解协议。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及委托代理人孙俊、被告人章某及委托代理人程坤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章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事发时被害人横过马路。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章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三山区三小路由东向西在道路北侧路边行驶。16时39分左右,途经晓芳批发部门前路段时,其车前部右侧与在其前方同向行人康某接触,造成康某受重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章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章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章某共计赔偿被害人康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玖万伍千元,取得康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归案情况说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查获肇事车辆照片、证人陈某、谢某的证言、被害人康某的供述、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芜湖阳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由专门的机关做出,且被告人也无证据证明,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章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酌情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娟人民陪审员:陈先芳人民陪审员:梅俊

书记员:杨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