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同年7月20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旭,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2年7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24万元;212年9月20日,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11万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死者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据,证人杨某甲、杨某乙、肖某某、才某某证言,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永吉县)尸鉴字(2012)041号鉴定文书及照片、吉林鸣正司法鉴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故事,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后,能够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其系肇事者,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能够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死者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香兰人民陪审员:吴海英人民陪审员:匡佰华
书记员:于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