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奥林,男,196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巧燕,女,陕西瑞博奥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西安市南二环东段**。被告:西安连天红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路西段临**。法定代表人:师留学,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焱,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学海,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奥林与被告西安连天红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奥林委托代理人于巧燕,被告西安连天红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焱、宋学海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奥林诉称,其与被告西安连天红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4日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由其购买被告总价945483元的红木家具,订货周期4个月,最迟延长一个星期。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价款,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才向其交付所购家具。按照双方销售合同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约定的交货时间交货,每推迟一天按未送商品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逾期交付货物长达283天,应支付其违约金267576元,且其因迟延交货产生租赁费、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共计40000元,故请求被告支付其违约金267576元,同时赔偿其因迟延交货产生的租赁费、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等损失共计4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西安连天红红木家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王奥林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原告王奥林同时向人民法院主张违约金和实际损失与法相悖;其次《销售合同》约定的订货周期并非交货日期,交货日期应当以原告向其书面通知交货地点方能确定,而原告未向其书面通知交货地点,造成其交货迟延。退一步讲,即使被告逾期交货,原告计算的逾期天数错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高达267576元明显畸高,对其有失公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奥林于2011年3月31日将945483元红木家具款转入被告西安连天红红木家具有限公司账户中,用于购买被告红木家具。双方于2011年4月4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确定,原告购买被告老挝红酸枝红木家具,总价945483元。家具的订货周期为4个月,最迟延长一个星期。原告在订货期满后的七日内,通知被告送货时间,被告应在原告通知送货后十五日内,将家具送至原告指定的位置。被告如果不能按照约定的交货日期交货,每推迟一天按合同中未送家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销售合同》在原告交付全部家具款后立即生效。2012年5月13日至5月15日,被告分两次将全部家具送至原告指定的送货地点本市曲江磬佳园3号楼3单元601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送销货单、原告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依照《销售合同》,被告如果不能按照约定的交货日期交货,每推迟一天按合同中未送家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虽未确定具体交货日期,但双方约定被告享有4个月最迟延长一个星期的家具订货周期,同时被告在接到原告通知交货地点后十五日内,应将家具送至原告指定的位置。由此推算,被告最后交货日期不能超过上述期限,否则,则构成迟延交货。原告负有向被告通知交货地点的义务。现双方均不能说明原告何时通知被告交货地点,但从双方的送货单来看,交货地点是明确的,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通知交货地点的义务。按照交易习惯,视为原告在交清全部货款时即向被告告知了交货地点。综合以上情况,被告最迟应当在2011年8月22日前交货。被告最终于2012年5月13日向原告交付了部分货物,5月15日付完下余全部货物,已经超过了交货期限,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按照《销售合同》确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已超过20万元,明显超过原告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对于被告有失公允,被告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减少。由于违约金计算应当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故应当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予以减少。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参照被告支付原告全部价款在迟延履行期间产生的贷款利息的1.3倍,确定被告向原告逾期交货产生的违约金酌定为6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其他损失40000元,鉴于原告已经提出了违约金后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连天红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向原告王奥林支付因迟延交付所购置的家具产生的违约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4元由被告西安连天红红木家具有限公司3914元,原告王奥林负担2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付上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利群审判员:张晓洁审判员:吴云举
书记员:张列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