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高新区健坤电热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旭。委托代理人:李智保。委托代理人:莫川东。被告:温州港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从恩。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高新区健坤电热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港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11月12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要求其应在接到该通知后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但原告宁波高新区健坤电热技术有限公司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未提出缓交申请。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宁波高新区健坤电热技术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蔡银玲
书记员:李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