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被告:翁某某。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电子门及楼宇对讲系统,后经结算,尚欠原告9465元,2008年8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一个月内归还,但被告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能偿付。为此,请求:一、判决被告支某某告货款946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薛某某的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翁某某的人口信息表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翁某某欠款的事实。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标的为4465元。
被告翁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翁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翁某某既不到庭质证,又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依程序收集,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
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认定:2006年间,被告翁某某向原告薛某某购买电子门及楼宇对讲系统。于2008年8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465元,被告出具欠据给原告收执。事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偿付5000元,余欠446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负有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在提货后应按照约定或按交易习惯在合理的期限内付清全部货款,但在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清偿,显属违约。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446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薛某某货款44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 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郑乃生
书记员: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