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章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7年间,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购买内膜,至2007年11月8日结算,共结欠内膜款33120元,该款一直未还;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欠款33120元并赔偿损失从2010年3月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及出具的一份欠据,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章某某答辩称:我与被告周某某于1993年4月结婚,欠款情况属实,但我们已经还了14000元,现一时无法还清余款,要求以后慢慢偿还。被告章某某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章某某无异议,被告周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周某某与章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4月间结婚。2007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周某某陆某某原告购买编织袋内膜,双方于2007年11月8日结算,被告周某某共结欠内膜款33120元,并于当天立一欠据交原告收执。事后,被告偿还欠款14000元,余欠19120元则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周某某欠原告货款19120元事实清楚,该笔债务系在被告周某某与被告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并无证据证明系原、被告之间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故应按共同债务处理。关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方式,故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货款1912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10年3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欠款之日止)。二、被告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由周某某负担,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628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 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张朝辉
书记员:黄陈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