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电××司,
号。法定代理人:林某某。被申请人:张某某。申请人上海××电××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张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柳王村(地号:2-2-2928;所有权证号:0200112800)的一间房屋给予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为保障其民事权利的实现而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张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柳王村(地号:2-2-2928;所有权证号:0200112800)的房屋一间。本案保全费1520元,由申请人上海××电××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陈钦法
书记员:钟文善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