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昌清,
30326195111036030,汉族,住平阳县腾蛟镇工业区a区2幢6- 10号。被告:林和平,××0××261969092560××7,汉族,住平阳县腾蛟镇环溪路4号。原告杨昌清与被告林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昌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昌清起诉称:1998年以来原告从事经营纸张批发零售业务。多年来,原、被告之间一直有纸张生意往来,至200×× 年被告尚欠货款6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能偿付。2010年2月7日,被告偿付了7000元,并出具一张欠据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能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杨昌清的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林和平人口信息表1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欠据1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林和平未作答辩。被告林和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和平既不到庭质证,又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上述三组证据依程序收集,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认定:原告自1998年以来即从事经营纸张批发零售业务。期间,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纸张买卖业务,至200××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能偿付。2010年2月7日,被告偿付7000元,并出具一张欠据给原告收执。事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负有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在提货后应按照约定或按交易习惯在合理的期限内付清全部货款,但在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清偿,显属违约。被告应当承担偿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6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林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林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昌清货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林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 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郑乃生
代书记员:苏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