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景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申建国。被告:曹县振胜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庄寨镇郭小湖村。法定代表人:郭学鲁,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庄景生与被告曹县振胜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日和2012年12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申建国和被告曹县振胜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学鲁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申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县振胜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景生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购买原告的模纸2100套,单价为每套7.8元,价款合计163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6380元。
被告曹县振胜木业有限公司辩称:购买原告模纸2100套,共欠货款16380元是事实,但原告的模纸质量有问题,对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5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出具的入库单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638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故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该证据,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故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综合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曹县振胜木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购买原告的模纸2100套,单价为每套7.8元,合计欠原告货款16380元,被告曹县振胜木业有限公司郭学鲁给原告出具了入库单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638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并为原告出具入库单一份,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县振胜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庄景生货款16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立新
书记员:韩军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