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2

尹金现与卢海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曹商初字第35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尹金现,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卢海柱,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尹金现与被告卢海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金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海柱因其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经营废品收购生意期间多次收购原告的废铁。经结算,共欠原告货款12570元,后偿还3000元,下欠9570元经催要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957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0年4月25日署名为“卢海柱”的收货收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收购其废铁并欠其货款12570元,后偿还3000元,下欠957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证据1系有关机关制发和出具,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因被告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亦未提出其他抗辩事由,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与抗辩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为查明案情,本院于2012年6月2日对被告的岳父潘保珍予以调查。潘保珍称被告负债较多举家外出,去向不详。原告对此无异议。对于潘保珍的陈述,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陈述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卢海柱在经营废品收购生意期间多次收购原告的废铁,经双方于2010年4月25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57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货收据1份,该收据载明了客户名称、货物名称、货款金额及结算日期。后被告偿还3000元,下欠9570元经催要不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货款9570元。诉讼期间,本院依本案原告尹金现及另案原告吴继成、王伟超申请,依法查封被告所有的剪切机两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卢海柱收购原告的废铁,并在结算时为原告出具了收货收据,共欠原告货款12570元,双方间形成特定的买卖合同关系。后被告偿还货款3000元,下欠9570元经催要不还,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海柱偿还原告尹金现货款95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16元,共计166元,由被告卢海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朝领审判员:侯鲁鸣人民陪审员:吴志杰

书记员:刘艳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