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春波。被申请人刘静。申请人高春波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0)长民初字第27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有关夫妻共同债务一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高春波虽系案件一方当事人,但并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高春波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长杨民利执行员魏华执行员郑潇
书记员:刘新民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