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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1

张水锋、徐某甲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1)浙金刑二终字第2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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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二审程序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水锋。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钟兰友律师。辩护人周关洪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5日由义乌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伍娅婷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30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5日由义乌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方志华律师。辩护人朱政新律师。原审被告人吕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5日由义乌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水锋、徐某甲、吕某、徐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金义刑初字第18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水锋、徐某甲、徐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0年6月26日20时许,朱某甲(已判刑)到义乌市江滨西路129号金某经营的义乌市汇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支付700元押金的情况下,以要用车的名义,骗租得一辆车牌号为浙G×××**的现代轿车(价值人民币2万元)。当天,朱某甲将该车以9500元人民币的价格抵押给被告人吕某,被告人吕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同意接受抵押。2010年9月28日晚,该车被租赁公司找回。2、2010年7月22日,朱某甲再次到义乌市江滨西路129号金某经营的义乌市汇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支付350元押金的情况下,以要用车的名义,骗租得一辆车牌号为浙G×××**的丰田轿车(价值人民币14万元)。当天,朱某甲将该车抵押给周某。次日,朱某甲将该车取回。后朱某甲于2010年9月18日将该车以26000元人民币的价格抵押给被告人张水锋,被告人张水锋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同意接受抵押。2010年9月28日晚,租赁公司将该车找回。3、2010年7月31日17时许,朱某甲再次到义乌市江滨西路129号金某经营的义乌市汇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支付1000元押金的情况下,以要用车的名义,骗租得一辆车牌号为浙G×××**的现代轿车(价值人民币8.5万元)。朱某甲于2010年8月26日将该车以26000元人民币的价格抵押给被告人张水锋,被告人张水锋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同意接受抵押。后朱某甲将车赎回后又于2010年9月26日将该车抵押给龚某。2010年9月29日晚,租赁公司将该车找回。4、2010年8月12日17时许,朱某甲、朱某乙(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后到义乌市江滨中路336号余某经营的义乌市义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朱某乙在支付1500元押金的情况下,以要用车的名义,骗租得一辆车牌号为浙G×××**的三菱越野车(价值人民币10万元)。当天,朱某甲将该车以26000元人民币的价格抵押给被告人张水锋,被告人张水锋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同意接受抵押。2010年9月28日晚,朱某甲将车抵押借款的事实被发现后,朱某乙到被告人张水锋处将该车取回还给了租赁公司。5、2010年8月21日16时许,朱某甲到义乌市江滨中路260号徐某丙经营的义乌市森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要用车的名义,骗租得一辆车牌号为浙G×××**本田雅阁轿车(价值人民币9万元),后朱某甲将该车于2010年9月20日以17000元人民币的价格抵押给被告人徐某甲,被告人徐某甲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同意接受抵押。该车已于2010年9月28日晚被租赁公司找回。6、2010年8月31日下午,朱某甲再次到义乌市江滨西路129号金某经营的义乌市汇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要用车的名义,骗租得一辆车牌号为浙G×××**的丰田轿车(价值人民币17万元)。当天,朱某甲将该车以9000元人民币的价格抵押给被告人吕某,被告人吕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同意接受抵押。抵押10余天后,朱某甲将车在被告人吕某处取回。2010年9月25日,朱某甲将该车以28000元人民币的价格抵押给曹某。该车于2010年9月28日晚被租赁公司找回。7、2010年9月1日下午,朱某甲再次到义乌市江滨西路129号金某经营的义乌市汇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支付1000元押金的情况下,以要用车的名义,骗租得一辆车牌号为浙G×××**的本田雅阁轿车(价值人民币13.5万元)。次日,朱某甲将该车以17000元人民币的价格抵押给被告人徐某甲,被告人徐某甲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同意接受抵押。该车已于2010年9月28日晚被租赁公司找回。8、2010年9月10日18时许,朱某甲再次到义乌市江滨西路129金某经营的义乌市汇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要用车的名义,骗租得一辆车牌号为浙G×××**的现代轿车(价值人民币7.5万元),当天,朱某甲将该车以17000元人民币的价格抵押给被告人徐某甲,被告人徐某甲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同意接受抵押。该车已于2010年9月28日晚被租赁公司找回。9、2010年9月14日16时许,朱某甲、朱某乙事先预谋后再次到义乌市江滨西路129号金某经营的义乌市汇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朱某乙在支付2000元押金的情况下,以要用车的名义,骗租得一辆车牌号为浙G×××**的雷克萨斯轿车(价值人民币13万元)。当天,朱某甲将该车以26000元人民币的价格抵押给被告人张水锋,被告人张水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同意接受抵押。2010年9月28日晚,朱某甲将租车抵押借款的事实被发现后,朱某乙找被告人张水锋将该车取回还给了租赁公司。10、2010年9月15日18时许,朱某甲、朱某乙事先预谋后到义乌市江滨中路260号徐某丙经营的义乌市森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支付1500元押金的情况下,朱某甲以要用车的名义,骗租得一辆车牌号为浙G×××**的马6轿车(价值人民币9.5万元),后朱某甲将该车以人民币17000元的价格抵押给被告人张水锋,被告人张水锋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同意接受抵押。2010年9月25日许,朱某甲将车取回,9月28日下午欲再次抵押给贾某时,被租赁公司发现并追查,朱某甲只得把车交还租赁公司。11、2010年9月24日15时许,朱某甲在义乌市江滨中路260号徐某丙经营的义乌市森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支付2000元押金的情况下,以要用车的名义,骗租得一辆车牌号为浙A×××**的三菱戈蓝轿车(价值人民币9万元),后将该车以17000元人民币的价格抵押给被告人徐某乙,被告人徐某乙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同意接受抵押。该车已于2010年9月28日晚被租赁公司找回。12、2010年9月27日16时许,朱某甲到义乌市化工路326号何某经营的成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支付1000元押金的情况下,以要用车的名义,骗租得一辆车牌号为浙G×××**的本田思域轿车(价值人民币10.5万元),后将该车以17000元人民币的价格抵押给被告人徐某乙,被告人徐某乙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同意接受抵押。该车已于2010年9月29日下午被租赁公司找回。据此,原判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张水锋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吕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徐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上诉人张水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上诉人在抵押借款时并不明知抵押车辆是赃车,其接受抵押只是为了赚取利息,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要件;二、上诉人有自首和重大立功的情节,一审量刑偏重;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徐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上诉人主观上并不明知抵押的车辆是赃车,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要件;二、客观上上诉人徐某甲并没有为赃车的追回设置更大的障碍,加速赃车的流失,没有掩饰、隐瞒的客观行为;三、其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徐某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徐某乙主观恶性小,具有悔罪表现,系自首,请二审法院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水锋、徐某甲、吕某、徐某乙明知抵押的车辆是犯罪所得而接受抵押,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分别为55万元、30万元、19万元、19.5万元。上述事实有证人金某、周某、龚某、余某、徐某丙、曹某、王某、贾某、何某、骆某、成某、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租赁合同,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借条、借款协议书复印件,车辆登记信息,教练聘用合同,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照片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水锋、徐某甲、吕某、徐某乙对上述事实亦有供述在卷。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1、关于本案定性,被告人张水锋、徐某甲、吕某、徐某乙分别多次从朱某甲处以明显的低价抵押所得车辆,并且明知这些车辆的行驶证所登记的名字均非朱某甲本人而接受抵押,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关于被告人张水锋自首和重大立功的认定,经查,被告人张水锋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办案机关多次传唤均以有事为由拒绝到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要件。同时,被告人张水锋在取保候审期间通过向相熟的民警提供线索,抓获了其他公安机关网上通缉的罪犯,其线索来源明显可疑,无法排除非法获取的可能,据此,其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水锋、徐某甲、徐某乙,被告人吕某明知抵押车辆是犯罪所得而接受抵押,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定性准确,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于上诉人徐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张水锋、徐某甲的上诉。二、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刑初字第1895号刑事判决中第四项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他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传档审判员:张昌贵审判员:李晔

代书记员:吴燕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