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凤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怀宇,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佩华。被告:姜辉。被告:姜武。被告:姜弦。被告:姜显龙。被告:黄松文。被告:王友微。被告:范光义。被告:张洪杰。(RM503PINESTOWERGALERIADEBINONDONUMANCIASTBINONDOMANILA,)。菲律宾共和国外侨登记证号:F0000080509。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彭晓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飞宇。被告:姜方强。被告:苏锡进。被告:姜方金。被告:陈文光。被告:姜勇。被告:蔡晓敏。
原告曹凤华为与被告姜佩华、姜辉、姜武、姜弦、姜显龙、黄松文、王友微、范光义、张洪杰、姜方强、苏锡进、姜方金、陈文光、姜勇、蔡晓敏股东侵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4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同日受理后,以被告张洪杰移居菲律宾共和国为由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石圣科主审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雁、代理审判员蔡卓森参与评议。2011年3月8日,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员郑国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雁主审,代理审判员蔡卓森参与评议。本院向姜佩华、姜方金、姜显龙、姜弦、张洪杰直接或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于2010年11月4日向姜辉、姜武、黄松文、王友微、范光义、姜方强、苏锡进、陈文光、姜勇、蔡晓敏依法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1年1月12日、3月15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凤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怀宇,姜佩华,张洪杰的委托代理人彭晓华到庭参加了两次法庭审理。苏锡进、姜方金到庭参加了第一次法庭审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法庭审理。姜辉、姜武、姜弦、姜显龙、黄松文、王友微、范光义、姜方强、陈文光、姜勇、蔡晓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凤华诉称:各被告于1996年7月10日注册成立温州市华鑫物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各被告均为该公司股东,姜佩华系法定代表人。1999年2月3日、4月3日,华鑫公司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曹凤华先后借款人民币7.5万元、10万元(本判决所指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以下从略),口头约定月息1.35%,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华鑫公司支付利息至2000年9月3日,未偿还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华鑫公司因未参加年检于2002年12月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一直处于停业状态。各被告没有对华鑫公司的债权债务依法进行实质上的清算、清理,造成该公司财产处于长期无人管理和流失的状态,致使曹凤华的合法债权不能获偿,各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7.5万元及利息(从2000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姜佩华辩称:一、除本案借款外,华鑫公司还向案外人曹凤翔、何香珠、林苗苗借款,这些借款均系曹凤翔经手借出,共计36.4万元。华鑫公司于2008年12月17日组成清算组,经工商部门备案后,在《温州都市报》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以特快邮递方式通知曹凤华、曹凤翔、何香珠、林苗苗前来申报债权,之后对公司债权债务依法清算,从而办理注销。曹凤华没有申报债权,而是与曹凤翔、何香珠、林苗苗全权委托案外人邓玉俊向姜佩华催讨借款。姜佩华与邓玉俊多次协商,达成十日内一次性付款18万元即结清华鑫公司向曹凤华、曹凤翔、何香珠、林苗苗四人的36.4万元借款的协议。邓玉俊在催讨过程中,向姜佩华出示了曹凤华、曹凤翔、何香珠、林苗苗共同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并在与姜佩华达成还款协议时打电话给曹凤翔取得对方同意,姜佩华亦与曹凤翔通话确认,故姜佩华有理由相信邓玉俊有权代表曹凤华等人与其达成还款协议。2009年1月7日,姜佩华在温州市新桥头建设银行向邓玉俊的银行帐户存入18万元,邓玉俊向姜佩华交还华鑫公司出具给曹凤华、曹凤翔、何香珠、林苗苗的六张借款收据,华鑫公司欠该四人的借款由此偿还完毕。其于2009年9月2日收到本案诉状之后,才发现邓玉俊交还的借款收据不是原件,而是与原件在外形上几乎无差别的彩色复印件。二、本案借款人系华鑫公司,应由华鑫公司偿还借款,华鑫公司成立清算组后,本案被告应当是清算组,故姜佩华等人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一、二点理由,请求驳回曹凤华的诉讼请求。三、其以曹凤华、曹凤翔、何香珠、林苗苗涉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审理结果与刑事侦查结果有直接关联,故本案应当先中止审理。张洪杰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曹凤华、曹凤翔、何香珠、林苗苗委托邓玉俊向华鑫公司催讨借款,委托权限为“全权”处理借款,邓玉俊以18万元清理华鑫公司欠该四人的全部借款36.4万元在该权限范围内,且曹凤翔在电话中也同意邓玉俊以18万元结清这些借款,故邓玉俊有权代表曹凤华、曹凤翔、何香珠、林苗苗四人与姜佩华达成还款协议。即使邓玉俊超越代理权限,姜佩华也有理由相信邓玉俊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首先,曹凤华、林苗苗、何香珠借款给华鑫公司均由曹凤翔经办,借据原件也放在曹凤翔处,催讨借款亦由曹凤翔出面,邓玉俊在协商调解过程中均与曹凤翔联系,故曹凤翔有权代表曹凤华、何香珠、林苗苗对上述借款作出放弃、变更的意思表示。其次,邓玉俊在向姜佩华催讨借款时,不仅出示了曹凤华等人的委托书,还打电话给曹凤翔征询意见,在取得曹凤翔同意的情形下,才与姜佩华达成以18万元了结债务的协议。再次,姜佩华按约定向邓玉俊付款18万元时,邓玉俊向姜佩华交还了与原件极为相似的借款收据彩色复印件,由于借款收据出具时间久远、姜佩华年岁已高、邓玉俊未说明所还收据系复印件等原因,姜佩华误认为这系借款收据的原件。并且,曹凤华等人在2009年1月7日得知邓玉俊以18万元了结了全部债务后,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邓玉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姜佩华付给邓玉俊18万元,华鑫公司向曹凤华等人借款所产生债权债务即归于消灭。二、张洪杰形式上是华鑫公司的股东,但其已明确表示不愿入股,故其实际上并不是华鑫公司的股东,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三、华鑫公司成立清算组经工商部门备案登记后,在《温州都市报》上刊登清算公告,向债权人邮寄了债权申报通知。姜佩华向曹凤华、曹凤翔等人邮寄债权申报通知时,因不懂普通话,将曹凤翔的姓名写为与温州方言发音相同的“曹凤婵”,该邮件已被曹凤华店内的工作人员林青炎代收,曹凤华等人未前来申报债权,应视为放弃债权。四、华鑫公司未能及时清算系因当时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造成,不是其股东造成。华鑫公司在2008年12月18日成立清算组后,经清算尚余100多万元的债权,没有遗失主要财产、账册、文件,其股东亦没有导致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其股东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鑫公司现已注销,曹凤华应以清算组为被告,不应以股东为被告。苏锡进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姜佩华与其系朋友。姜佩华组建温州市东海物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需要一定的资金和顾问,其想参与,故在有关材料上签名,但其并未出资,也未参与经营管理并获利,其不是股东。姜佩华系利用其签名成立东海公司。其余答辩意见与姜佩华、张洪杰的答辩意见相同。姜方金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答辩意见与苏锡进的答辩意见相同。姜辉、姜武、姜弦、姜显龙、黄松文、王友微、范光义、姜方强、陈文光、姜勇、蔡晓敏没有答辩。曹凤华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和理由,提供并于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曹凤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主体资格。2.姜佩华等被告的户籍资料摘录,拟证明其主体资格。3.华鑫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姜佩华等被告系华鑫公司的股东。4.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温工商企案(2002)2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华鑫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责令吊销营业执照及需进行清算。5.盖有华鑫公司财务章的收据,拟证明曹凤华对华鑫公司享有债权。6.(2004)温鹿民二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曹凤华与华鑫公司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35%。7.(2007)温鹿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8.(2008)温民二终字第428号判决书复印件。以上证据7-8,拟证明姜佩华等被告作为华鑫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姜佩华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和理由,提供并于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曹凤翔与邓玉俊之间的通话录音及书面整理笔录。2.邓玉俊出具的情况说明。以上证据1-2,拟证明曹凤华知道邓玉俊向姜佩华讨回18万元,曹凤华向邓玉俊要求付款,双方因佣金数额发生争议,邓玉俊因而未向曹凤华付款。3.证人郑某以温州国公经济信息调查事务所名义出具给姜佩华的收款收条。4.郑某以温州国公经济信息调查事务所的名义出具的证明。5.郑某的证言、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侦大队于2009年10月23日对郑某所作询问笔录。以上证据3-5,拟证明郑某参与调解华鑫公司欠曹凤华、曹凤翔、何香珠、林苗苗借款的还款事宜,以及这些借款已经结清。6.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侦大队2009年10月23日对姜佩华所作询问笔录,拟证明姜佩华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曹凤华、曹凤翔、何香珠、林苗苗涉嫌诈骗。7.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侦大队于2009年11月19日对曹凤翔所作询问笔录,拟证明曹凤华、曹凤翔、何香珠、林苗苗全权委托邓玉俊讨债。8.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侦大队于2010年1月11日对证人李韶某询问笔录,拟证明姜佩华经李某的银行帐户向邓玉俊付款18万元。9.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侦大队于2010年1月27日对邓玉俊所作询问笔录,拟证明邓玉俊受曹凤翔的全权委托,以18万元结清华鑫公司欠曹凤华、曹凤翔、何香珠、林苗苗的借款。10.曹凤华、曹凤翔、何香珠、林苗苗出具给邓玉俊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拟证明邓玉俊代表该四人向姜佩华催讨借款。11.借款收据彩色复印件六份,拟证明姜佩华向邓玉俊交付18万元时,郑某在场,姜佩华看不出这些复印件系假的。12.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8年12月18日出具的(温工商)登记内备字(2008)第100187号《备案通知书》。13.《温州都市报》2008年12月19日公告样本一份。14.华鑫公司债权申报通知存根、填写的收件人姓名为“曹凤婵等亲戚”和“曹凤婵”的国内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二份、邮件办理情况回单二份。15.曹凤华的个体工商户信息记录。以上证据12-15,拟证明姜佩华已履行清算义务。16.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9月27日出具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拟证明华鑫公司依法注销。姜辉、姜武、姜弦、姜显龙、黄松文、王友微、范光义、张洪杰、姜方强、苏锡进、姜方金、陈文光、姜勇、蔡晓敏没有提供证据。
姜辉、姜武、姜弦、姜显龙、黄松文、王友微、范光义、姜方强、陈文光、姜勇、蔡晓敏不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曹凤华、姜佩华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曹凤华的证据1、2、5,姜佩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苏锡进、张洪杰、姜方金以各被告主体不适格而对证据1、2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以证据5项下借款已经偿还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记载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苏锡进等被告所持异议的理由均不能否定证据所载内容的客观性,本院对其反映的内容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各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借款是否已经偿还之争议,本院在判决理由中评述。(二)曹凤华的证据3、4,姜佩华、苏锡进、张洪杰、姜方金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曹凤华的证据6,未反映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苏锡进、张洪杰、姜方金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但姜佩华对曹凤华提出的待证事实即本案借款存在口头约定月利率1.35%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姜佩华同时提出其向曹凤华等人宣布不再支付2000年9月起的利息,因未获曹凤华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四)曹凤华的证据7-8,系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和本院对案外人张淑贞与华鑫公司、姜佩华等股东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所作一、二审判决,姜佩华、苏锡进、张洪杰、姜方金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两份判决系2008年12月17日华鑫公司组成清算组之前作出,故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将这两份判决中有关华鑫公司成立、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曾组织清算等基本情况的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姜佩华等被告是否对华鑫公司负有清算义务及其是否已经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在判决理由中评述。(五)姜佩华的证据1,曹凤华认为该证据的制作人、制作时间不详,所录内容不能证明曹凤翔同意邓玉俊以18万元了结华鑫公司欠曹凤华等四人的借款,并且曹凤翔在录音中所述知道邓玉俊拿回18万元的时间系“去年年底”,与邓玉俊所称曹凤翔知道的时间系2009年1月7日不符,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录音及其整理笔录中的通话双方的陈述不清晰完整,双方也未对具体事实的认识达成一致,本院无法判断其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六)姜佩华的证据2-5、7-10。证据2、9系邓玉俊的书面证言和口头陈述,邓玉俊有关姜佩华向其交付18万元的陈述,与证据8证人李某所述其受姜佩华指示将18万元款项打入邓玉俊银行帐户,以及姜佩华的相应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邓玉俊有关曹凤华、曹凤翔等人“全权委托”其向姜佩华讨取债务36.4万元的陈述,与证据7曹凤翔在公安机关陈述其与曹凤华、何香珠、林苗苗四人于2008年10月份写给邓玉俊的委托书内容“全权委托邓玉俊向姜佩华讨取364000元的借款”,及证据10(曹凤华庭后已确认其内容)的内容相符,本院将这部分内容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邓玉俊有关曹凤翔同意并知道其以18万元了结华鑫公司欠曹凤华、曹凤翔、何香珠、林苗苗的36.4万元借款的陈述,未获得曹凤翔的认可,故邓玉俊这部分陈述在缺乏其他有力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现需要分析的是证据5郑某的证言能否佐证邓玉俊该节陈述。证据3、4反映姜佩华向郑某支付调解费1.2万元,说明郑某系受姜佩华委托,郑某证言的可信度并不高。并且,从证据5郑某的陈述看,邓玉俊与姜佩华达成约定时,曹凤翔不在场,郑某所称曹凤翔在电话中同意邓玉俊以18万元处理36.4万元债务,系根据邓玉俊的转述得知,郑某并未听到曹凤翔的陈述,因此,郑某的陈述对邓玉俊的证言不能起到佐证的作用,本院对邓玉俊有关其以18万元处理债务系征得曹凤翔口头许可的陈述不予采信。至于邓玉俊与姜佩华达成的以18万元了结华鑫公司所借的包含本案借款在内的36.4万元借款的约定能否代表曹凤华,本案借款是否已经偿还之争议,本院在判决理由中评述。(七)姜佩华的证据6系姜佩华的单方陈述,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八)姜佩华的证据11,曹凤华对邓玉俊向姜佩华交付的系借款收据彩色复印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九)姜佩华的证据12-16,曹凤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反映的内容予以认定。其中,证据14两份邮件系姜佩华向温州市蒲鞋市85号曹凤华注册登记的“温州市鹿城区蒲鞋市逢春药店”两次邮寄申报债权通知,但姜佩华填写的收件人姓名系“曹凤婵”,与曹凤华、曹凤翔、何香珠、林苗苗的姓名不符,且第一封邮件的收件人为“林青炎”,姜佩华等被告未提供证明“林青炎”与曹凤华之间关系的相应证据,第二封邮件未成功投递,均不能证明曹凤华已经接到申报债权的书面通知。至于姜佩华等被告是否已经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在判决理由中评述。综合上述对各方证据与陈述的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华鑫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成立于1996年7月10日,其股东为包含姜佩华等十五名被告在内的十七名股东(其余两名股东为林瑞深、姜振钊)。1999年2月3日、4月3日,曹凤华由案外人曹凤翔经手先后借给华鑫公司7.5万元、1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35%,华鑫公司向曹凤华开具了两份借款收据,载明借款日期、金额。华鑫公司向曹凤华支付利息至2000年9月3日。庭审中,姜佩华提出华鑫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对曹凤华宣布2000年9月起的借款利息不再支付,曹凤华对此未予认可。曹凤华称,姜佩华当时提出月利率降为0.5%,其表示如能及时获偿,则同意按0.5%计算月息。庭审后,曹凤华向本院表示月利率可按0.5%计算。2002年10月11日,华鑫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温工商企案(2002)2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8年12月17日,华鑫公司成立清算组,次日经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登记。同月19日,华鑫公司在《温州都市报》刊登清算公告,通知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申报债权。同年12月19日、12月24日,姜佩华以华鑫公司清算组名义向收件人姓名为“曹凤婵”和“曹凤婵等亲戚”,收件单位名称为“市逢春药店”、“逢春药店”,收件地址为“温州市蒲鞋市85号”,先后邮寄了两封邮件,其中第一封邮件的签收人为“林青炎”,第二封邮件因“查无此人”被退回。曹凤华在上述“温州市蒲鞋市85号”注册登记了“温州市鹿城区蒲鞋市逢春药店”。2008年10月份,曹凤华与案外人曹凤翔、林苗苗、何香珠共同委托案外人邓玉俊向华鑫公司催讨其四人借给华鑫公司的36.4万元借款,并向邓玉俊出具了内容为“今由何香珠、曹凤华、曹凤翔、林苗苗全权委托邓玉俊向姜佩华及三个儿子姜武、姜弦、姜辉要回借款364000”的委托书。邓玉俊从曹凤翔处复印了华鑫公司出具给曹凤华、曹凤翔、林苗苗、何香珠的六张借款收据。2008年底,邓玉俊与姜佩华口头达成以18万元了结上述36.4万元借款的约定。2009年1月7日,姜佩华向邓玉俊付款18万元,邓玉俊交给姜佩华六张借款收据的彩色复印件。2009年9月27日,华鑫公司获准注销。另据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7)温鹿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本院(2008)温民二终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均已生效)之认定,华鑫公司系由姜佩华等十五名被告在内的十七名股东(其余二名股东为林瑞森、姜振钊)出资组建的温州市东海物业租赁有限公司于1998年更名而来。
本院认为,尚无证据证明曹凤华因本案所涉争议而涉嫌刑事犯罪,本案的审理也不依赖于姜佩华所谓的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姜佩华提出本案应当先中止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债权人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57条的规定,本案案由确定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华鑫公司与曹凤华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曹凤华向华鑫公司提供了借款,华鑫公司应当按约定还款付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华鑫公司可以随时履行,曹凤华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华鑫公司除向曹凤华支付利息至2000年9月3日,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偿还,直至2009年1月7日姜佩华向曹凤华及案外人曹凤翔、何香珠、林苗苗共同委托的案外人邓玉俊支付18万元,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案的争议在于:一、姜佩华等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债权债务有无消灭;三、如果本案债务未消灭,各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这些争议逐一分析如下:一、姜佩华等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张洪杰、苏锡进、姜方金提出,他们与姜佩华组建的是东海公司,他们不是华鑫公司的股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院认为,东海公司已经变更为华鑫公司,华鑫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系包括张洪杰、苏锡进、姜方金在内的十七名股东,尚无证据证明华鑫公司变更前后其股东发生了变更。故在张洪杰、苏锡进、姜方金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其系华鑫公司股东的充分证据下,本院对该三人提出的他们不是华鑫公司股东的抗辩不予支持。姜佩华以华鑫公司已经成立清算组而提出各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对依法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提出的损害赔偿诉讼,姜佩华等被告系华鑫公司的股东,依法负有清算义务,曹凤华对其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对姜佩华的该点抗辩不予支持。二、本案债权债务是否已经消灭1.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姜佩华等被告提出本案借款已经偿还、债权债务已经消灭的理由是:曹凤华与案外人曹凤翔、何香珠、林苗苗共同委托邓玉俊讨债,邓玉俊与姜佩华达成以18万元了结华鑫公司欠曹凤华、曹凤翔、何香珠、林苗苗四人的36.4万元借款系经曹凤翔同意,故姜佩华向邓玉俊支付了18万元,本案债权债务消灭。而曹凤华认为其与曹凤翔、何香珠、林苗苗委托邓玉俊代理的事项系“要回36.4万元借款”,曹凤翔并未同意邓玉俊以18万元了结这些借款。本院认为,曹凤华委托邓玉俊催讨借款,构成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邓玉俊在代理权范围内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曹凤华承担,但邓玉俊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如未经曹凤华的追认,除构成表见代理之外,对曹凤华不发生效力。在曹凤华对邓玉俊低价处理借款的行为不予认可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姜佩华等被告应当举证证明邓玉俊具有相应的代理权限或邓玉俊的行为具有表见代理的充分事由。从姜佩华提供的证据看:①曹凤华、曹凤翔、何香珠、林苗苗授予邓玉俊的代理事项系“要回借款364000(元)”,该代理事项具体明确,前面使用的“全权委托”已被该具体事项限定,得不出邓玉俊能以低于36.4万元的金额了结这些借款的意思表示。姜佩华称邓玉俊在催讨过程中向其出示过该份委托书,可见,姜佩华知道邓玉俊的这一代理权限。②姜佩华称邓玉俊打电话给曹凤翔取得同意后,再以18万元与其了结全部借款,但姜佩华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曹凤翔确实作出该意思表示(即使曹凤翔同意邓玉俊减免借款,但曹凤翔能否代表曹凤华减免借款,亦没有相应证据支持)。③即便姜佩华误认为邓玉俊所持借款收据彩色复印件系原件,这也是姜佩华自己缺乏应有的谨慎造成,并非曹凤翔过错造成,不能作为认定债务消灭及邓玉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依据。④曹凤翔与邓玉俊的通话录音,不能证明曹凤华在2009年1月7日已经知道邓玉俊与姜佩华达成还款协议并不表示反对,也不能以此认定曹凤华对邓玉俊的行为作出追认。因此,姜佩华等被告尚未证成曹凤华(或曹凤翔)授予邓玉俊以低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处理债务的代理权限,也未提供能证成足以让姜佩华相信邓玉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之充分事由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姜佩华等被告提出的邓玉俊以18万元处理包含本案借款在内的36.4万元借款的行为系代理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邓玉俊的行为后果由曹凤华负担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邓玉俊与姜佩华达成的以18万元了结华鑫公司向曹凤华、曹凤翔、何香珠、林苗苗四人的36.4万元借款的约定对曹凤华不具有效力,不产生消灭本案全部债权债务的后果。但曹凤华、曹凤翔、何香珠、林苗苗委托邓玉俊的事项系“要回借款364000(元)”,含有催讨借款、领取款项之意,邓玉俊根据该委托事项向姜佩华讨取借款的行为应认定为代理行为,故姜佩华已经付给邓玉俊的18万元系对曹凤华、曹凤翔、何香珠、林苗苗的部分履行(邓玉俊如未交付给曹凤华,曹凤华可另案向邓玉俊主张)。其中,付给曹凤华的金额按其出借比例确定,即175000÷364000×180000=86544元。关于借款利息涉案借款存在按月利率1.35%计算的口头约定。在没有合同约定或法律依据的情形下,债务人单方宣布废除利息对债权人不具有效力。姜佩华以华鑫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对外宣布2000年9月起的借款利息不再支付为由,提出本案借款不存在利息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鑫公司自2000年9月起未再向曹凤华支付利息,曹凤华提出按月利率0.5%计算2000年9月4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邓玉俊为曹凤华讨回的上述86544元,未明确系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按月利率0.5%暂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的利息为93770.8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为优先抵充利息。3.曹凤华有无放弃债权申报并因此丧失债权曹凤华系华鑫公司的已知债权人,华鑫公司成立清算组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书面通知曹凤华前来申报债权,但姜佩华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成其已经书面通知曹凤华前来申报债权。而曹凤华委托邓玉俊向姜佩华进行催讨及姜佩华与邓玉俊协商还款,均不能直接推定曹凤华已接到债权申报的通知。因此,张洪杰提出的曹凤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系放弃债权申报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姜佩华等被告对本案债务是否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其股东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应当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将公司解散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后,才能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本案中,姜佩华等被告明知曹凤华对华鑫公司拥有合法的债权,仍注销华鑫公司,却未提供证据证成其已书面通知曹凤华前来申报债权,也未提供证据证成其已经依法履行清理公司财产及债权债务的义务,本院认定姜佩华等被告未经合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对曹凤华提出的姜佩华等被告对本案未偿还部分的借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佩华、姜辉、姜武、姜弦、姜显龙、黄松文、王友微、范光义、张洪杰、姜方强、苏锡进、姜方金、陈文光、姜勇、蔡晓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凤华人民币17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0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扣除人民币86544元);二、驳回原告曹凤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13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合计人民币7973元,由原告曹凤华负担人民币4428元,被告姜佩华、姜辉、姜武、姜弦、姜显龙、黄松文、王友微、范光义、张洪杰、姜方强、苏锡进、姜方金、陈文光、姜勇、蔡晓敏共同负担人民币3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洪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13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01),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郑国栋审判员:陈雁代理审判员:蔡卓森
书记员:戚雯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