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陈小南,退休工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程兰英,退休工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裘慧英,下岗工人。
异议人:陈某。申请执行人:宋晓云,无业。申请执行人:何伟。申请执行人:陈杭权,中国银行行员工。申请执行人:陈映影,中国人民银行行干部。申请执行人:孙仲根,慈溪市河镇政府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陈雪权,个体户,现在慈溪市拘留所服刑。本院在执行以陈雪权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过程中,案外人陈某,以及同为申请执行人的程兰英、陈小南、裘慧英共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对该系列案件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四位异议人称,慈溪市人民法院对《住宅用房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编号121号)(以下简称补偿协议)涉及的1413350元拆迁安置面积的补偿资金分配处理不当。四人作为家庭成员列明在《慈溪市城市私人住宅和用地申请审批表》(慈土私[2002]第88号)中(以下简称审批表),此次拆迁安置面积的补偿金应为四人与陈雪权共有,每人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故实际归陈雪权所有的金额仅为282670元,其余应为四人各282670元。四人提供审批表和补偿协议各一份用于证明上述主张。
本院查明,陈小南、程兰英、裘慧英曾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陈雪权返还建房款本金并要求按出资比例享有相应的拆迁补偿费用,该案案号为(2009)甬慈民初字第2888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在本院的主持下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陈雪权返还原告陈小南、程兰英建房款10万元;四、被告陈雪权返还原告裘慧英建房款5万元;五、原告陈小南、程兰英裘慧英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据此陈小南、程兰英、裘慧英三人在诉讼过程中已经明确放弃了对拆迁安置费用的权利。本院另查明,异议人陈某于1999年3月5日出生,现年12岁,陈某户籍地为浒山镇下房路**属于三碰桥社区居委会,户籍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本院(2009)甬慈民初字第2888号民事调解书以及陈某户籍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四人提出的书面异议虽名为分配异议书,但其异议并非针对分配方案本身,而是认为对本案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故其提出的为执行异议。异议人陈小南、程兰英、裘慧英在2010年1月14日庭审过程中已经明确放弃了对本案中涉及的拆迁安置费用的相关权利,故三人在执行阶段再次提出分配拆迁安置费用的权利基础已经丧失。故陈小南、程兰英、裘慧英三人主张各享有282670元拆迁补偿款的异议不能成立。对陈某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农村宅基地只能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才能享有,虽然审批表中登记有陈某,但陈某户籍户籍在慈溪市浒山镇下房路**属于三碰桥社区居委会,性质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市古塘街道界牌村村民,并且其并不符合非本村村民可以作为家庭成员享有宅基地的例外情形,所以陈某对本案涉及房地产并不享有相应权利,对于房屋拆迁后的补偿费用同样不享有相应权利。退一步讲,即使陈某作为家庭成员列明在审批表中,其对宅基地面积的审批亦无影响。根据《慈溪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农村村民宅基地限额为:使用耕地的面积标准为小户(1-3人)最高不超过86平方米,大户(4人以上)最高不超过125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每户可增加15平方米。本案涉及的审批表中已经有四位成年人作为家庭成员,根据上述规定陈雪权可以审批宅基地限额为125平方米。陈雪权实际审批宅基地面积为110平方米,并未超过上述规定的限额,故陈某对宅基地的审批面积亦无实质影响。另外,陈某在房屋审批建造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无经济收入来源,对于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并无贡献,所以陈某虽为家庭成员但并不是家庭财产的共有人,其并不享有本案所涉房产的所有权。同样对于该房产拆迁所形成的安置费用也不享有相应权利。故陈某主张享有282670拆迁补偿款的异议不能成立。另外,因陈某在其父母陈雪权、裘慧英离婚后跟随父亲陈雪权生活,本院在制定分配方案过程中充分考虑了这一点,依照规定为陈雪权和陈某提留了人均18平方米合计36平方米居住面积的安置款,并为两人提留了相应的生活费用。综上,该案涉及拆迁补偿款项实际为陈雪权的个人财产,本院对拆迁安置补偿款项的处置并无不当,四位异议人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陈小南、程兰英、裘慧英、陈某的执行异议。异议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寿森坤代理审判员:芦吉权代理审判员:唐志伟
书记员:张熠(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