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时鑫,男,1982年7月1日生,汉族,住萍乡市,系湘东区绿水河美术学校教师。委托代理人邱继柳(系原告钟时鑫母亲),女,1950年2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湘东区科协退休干部。被告华能安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湘东新村,组织机构代码:67499396-9。法定代表人邓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再顺,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开祥,男,系江西昭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时鑫与被告华能安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及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欧阳自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时鑫的委托代理人邱继柳与被告华能安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开祥、傅再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时鑫诉称:我父母于1983年购买了原湘东镇新村于1971年兴建的农场住屋作为住宅,因该住宅处于华能安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拦河坝附近上游,且在1993、1994年原萍乡发电厂扩建时,拦河坝加高1.8尺,遇到洪水,被告不开启拦河坝的5个泄洪闸门,就会提升拦河坝上游的水位,2009年7月和2010年6月,恰遇两次洪水,被告因未及时开启拦河坝闸门,河水进入原告家房子,致使家具、人身受损,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计人民币6240元,另外,因被告设施设备不先进,无脱硫装置,致使临近电厂的原告全家深受立体污染,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环境污染费计人民币1460元,并要求被告如遇洪水来临,应尽快开启拦河坝闸门,以避免和减轻原告损失。
被告华能安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辨称,河水进入原告家属实,但系自然灾害,并非被告未开启拦河坝闸门泄洪,致使水位上升进入原告家。实际上被告作为拦河坝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在遇到洪水来临时,已履行了开启拦河坝闸门泄洪的职责,故河水进入原告家致使原告的房子、家具及人身受到损失,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赔偿;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环境污染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受到环境污染的事实依据,也属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钟时鑫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0年6月24日14时湘东区广播电视台拍摄的相片3张。证实洪水进入原告家,原告家被洪水浸泡的事实;证据2,陈继华、周杏芳等证人证词1份。证实原萍乡发电厂扩建后自1995年到2010年间河水曾四次进入原告家,且每次浸泡室内积水达1尺多深,对原告房子、家具及人身安全造成了伤害;证据3,李日菊、陈光泉等证人证词1份。证实2009年7月拦河坝大水进入原告家,致使原告家的床等家具、电冰箱等电器受到了损害;证据4,刘中明等证人证词1份。证实2010年6月24日因涨大水离开原告家时,发现拦河坝未开启闸门。6月26日回到原告家时,原告家因洪水进入弄得原告家乱七八糟;证据5,萍乡市湘东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作出的《关于钟时鑫住房被水灾浸泡情况分析》1份。证实原告家房屋因2009年7月和2010年6月遭水灾浸泡,势必对原告家人身体、房屋地基、家具及生活用品带来很多不利因素,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使用寿命,建议有关单位根据受损情况给予原告适当补偿,并支持原告搬迁;证据6,《关于遭受水灾情况的报告》1份。证实湘东区峡山口街办事处新中六、七组地处拦河坝上游,因被告的前身即原萍乡发电厂扩建,拦河坝加高1.8尺,大坝设计五个泄洪用闸门未提出水面,导致如遇大雨,流量减少,无法发挥闸门的泄洪功能,给该两组水稻、蔬菜带来较大损失,尤其是原告家因严重被淹,损失较大。峡山口街新中居民委员会盖章并签具情况属实的意见;证据7,《财产受损清单》1份。证实因发生洪水,原告家两年间曾被水浸泡,房子墙体应赔偿2880元,家具应赔2920元,其它损失440元。峡山口街新中居民委员会盖章并签具情况属实的意见;证据8,《汽机班长值班记录》2份。证实2010年6月24日、25日被告在拦河坝的值班人员对值班记录书写不规范,有造假之嫌,被告实际上未开启闸门泄洪,以致洪水进入原告家,造成原告财产及人身损失;证据9,新中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原告、邱继柳与钟昌平系父子、夫妻的关系;证据10,萍乡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1份。证实了新中村渔塘氟化物浓度超标0.23倍,氰化物浓度超标5.2倍,其它均符合标准。经法庭质证,被告华能安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钟时鑫提供的书面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原告家被洪水浸泡属实,但不是因为被告未开启闸门引发大水进入原告家,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4,同样认为大水浸泡原告家属实,但原告提出拦河坝在原萍乡发电厂扩建时已加高1.8尺及被告在洪水来时未开启闸门的意见不属实,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认为湘东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出具的情况分析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不管是个人还是该监督管理站都不具有法定的鉴定资质,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6-7,认为该报告及清单虽有峡山口街新中居委会签具情况属实的意见,但报告无新中六、七组代表签字,该两份证据均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特征,不予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2010年6月25日的值班记录中72:00系22:00,因复印不清楚,导致原告产生了误会;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认为与被告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方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汽机班长值班记录》,证实2009年7月25日、30日及2010年6月24日、25日洪水来临时值班人员开启、关闭拦河坝全部闸门的情况;证据2,相片4张。证实拦河坝闸门开启与关闭时的高低位置不一致。在洪水来临时,被告方值班人员已开启了拦河坝闸门。经法庭质证,原告钟时鑫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认可。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质问及本院询问所作的陈述,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证据证实大水浸泡原告家,造成原告损失与被告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2-4,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因无证据证实萍乡市湘东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系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故对该机构作出的情况分析,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7,虽有居民委员会签具情况属实意见,但因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8,虽然原告认为被告对值班记录书写不规范,有造假之嫌,但也无证据证实即使被告未开启闸门的行为与原告损失的关联程度,何况该证据也是原告由被告提供的原件复印而来,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10,因与被告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原告不认可,且均是被告自己单方行为,无证据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钟时鑫住房位于萍水河原萍乡发电厂拦河坝上游所在的峡山口街新中居委会6组,始建于1971年。2009年7月和2010年6月因遇洪水自然灾害,大水曾多次浸泡原告钟时鑫家,致使原告家住房、家用电器等家具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损害,原告钟时鑫即以被告对萍水河新中居委会地段的拦河坝管理不作为,在洪水来临时未及时开启拦河坝闸门泄洪,使洪水进入其家已造成其人身及财产损失计人民币624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华能安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6240元,另给付原告环境污染费计人民币1460元。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环境污染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钟时鑫虽提供了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支付环境污染费的证据,但这些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与原告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且认定损害赔偿金额的证据也不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人身损失并支付环境污染费的诉讼请求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提出如遇洪水来临,被告应尽快开启拦河坝闸门,避免和减轻原告损失的诉求,因该诉求有利于保护家住新中六组拦河坝上游包括原告在内的群众的人身及财产权益,同时被告即原萍乡发电厂兴建拦河坝的目的之一也是为了在洪水来临之际开启闸门达到泄洪减少其及周边居民的损失,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钟时鑫要求被告华能安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及支付环境污染费的诉讼请求;二、如遇洪水,被告华能安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应尽快开启其所有的拦河坝闸门以泄洪。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生效后,上述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欧阳自禹
书记员:黎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