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道生,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王强强,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系王道生之子。上列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励安,男,固镇县任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固镇县。被告:石洪周,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被告:石洪光,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张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新国,男,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王道生、王强强与被告石洪周、石洪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生及王道生、王强强的委托代理人徐励安、被告石洪周、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洪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道生、王强强诉称:2011年1月21日,王强强驾驶皖C号轿车在京台高速公路上由北向南行驶,途径976KM+100M处与石洪光驾驶的苏G(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一死三伤、两辆车不同损坏(皖C号轿车报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强强和石洪光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判令几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966.3元,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被告石洪周、石洪光无答辩意见。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9时20分左右,当时天气有雾,能见度不足100米,路面潮湿有冰雪,王强强驾驶皖C号轿车在京台高速公路上由北向南行驶,途径976KM+100M处,因未能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在雾天行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追尾撞上前方石洪光驾驶的正在违法变道、车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车后部防护装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苏G(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皖C号轿车乘车人刘丽亚当场死亡,王强强及皖C号轿车乘车人吴丽、余传荣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责任认定:王强强、石洪光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强强受伤后在解放军一0五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6544.3元。皖C号轿车损失金额经评估为38684元,评估费2500元。另查明: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车的所有人是石洪周,石洪周在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为两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30日至2011年5月29日。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车物损失公估报告、保险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及损坏他人财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石洪光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他人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石洪周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强强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医疗费6544.3元;误工费740元;护理费74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元;本起事故给王强强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元。该事故造成王道生皖C6号轿车损坏,损失金额为38684元,评估费2500元。以上合计,王强强的损失为10524.3元,王道生损失为41184元,总计51708.3元。上述赔偿款,由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4524.3元,余款37184元,被告承担一半的责任,赔偿18592元,扣除10%的免赔率,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6732.8元,石洪周和石洪光连带赔偿两原告1859.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道生、王强强14524.3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道生、王强强16732.8元;三、被告石洪周和被告石洪光连带赔偿原告王道生、王强强1859.2元。四、上述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石洪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卫东
书记员:干思尧
引用法律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