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香港成发货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远雄。委托代理人郑汉波,男,45岁,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彭志清,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工作者。被告深圳市世豪货运有限公司(下称深圳世豪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宇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称深圳保险公司)。负责人常川。委托代理人廖圣俊、赵勇,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香港成发货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世豪公司、深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汉波、彭志清、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2日5时30分,孙尚光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福昆线G324线750KM+850m时,因避让车辆逆向行驶,先后与任玉林驾驶的赣C×××××号重型货车,刘志军驾驶的赣K×××××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紧接着,苏国营驾驶粤Z×××××港号重型半挂车再碰撞赣C×××××号重型货车及粤B×××××号重型半挂车,造成苏国营死亡,刘尚元、刘志军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粤Z×××××港号重型货车已烧毁,无法修复,核定该车的事故损失价格为人民币(下同)40万元,因被告深圳世豪公司车辆粤B×××××号重型货车负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坏的经济损失200000元。
深圳世豪公司没有答辩。被告深圳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本公司赔偿死者亲属249664元,其中交强险58000元,商业第三者险191664元,因此,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8336元限额赔偿。平安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400元承担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的价格鉴定违反有关规定,应当共同委托有关部门鉴定。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方,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2日5时30分,孙尚光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国道G324线750km+850m处时,因避让车辆逆向行驶,先后与任玉林驾驶的赣C×××××号重型货车、刘志军驾驶的赣K×××××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紧接着,苏国营驾驶粤Z×××××港号重型半挂车再碰撞赣C×××××号车及粤B×××××号车,造成苏国营死亡,孙尚光、刘志军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7年6月8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国营、孙尚光负事故同等责任,任玉林、刘志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中,原告粤Z×××××港号重型半挂车被烧毁,无法修复,2007年5月26日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海价认鉴字第(2007)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价格鉴定书》,核定原告车辆损失为400000元。后因各方对赔偿调解项目意见较大,交警部门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系粤Z×××××港号车所有人,被告深圳世豪公司系粤B×××××号车所有人,该车向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07年1月23日至2008年1月22日止,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07年3月27日至2008年3月26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另案中,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及医疗费限额中赔偿死者苏国营亲属58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91664元。
本院认为,孙尚光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苏国营驾驶机动车违反确保安全通行原则,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孙尚光、苏国营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采信。其责任比例划分为50%:50%,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粤B×××××号车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半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深圳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问题,第三者责任保险虽是商业保险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结合原告请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8336元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核定原告车辆损失为400000元,其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采信。原告请求按50%计算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损失为400000元×50%=200000元,可由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在二种保险限额总共10336元赔付,余额189664元由被告深圳世豪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3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世豪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香港成发货运贸易有限公司1896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香港成发货运贸易有限公司10336元。三、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深圳市世豪货运有限公司4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乃流审判员::彭泽川审判员::郑宝珣
书记员::黄旭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