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乃波,男,1975年11月14日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原告唐素荣,女,1967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原告解永泉,男,1969年12月9日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金勇,男,1967年4月12日生,汉族,潍坊坊子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被告初宪政,男,1978年11月3日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被告孙鼎波,男,1981年1月2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金宝,男,1970年4月21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刘廷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乃波、唐素荣、解永泉与被告初宪政、孙鼎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乃波、唐素荣、解永泉的委托代理人郭金勇、被告初宪政与孙鼎波的委托代理人郭金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乃波、唐素荣、解永泉诉称,2010年7月6日,初宪政驾驶被告孙鼎波所有的鲁F3231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号为鲁F)与原告唐乃波驾驶的鲁G号低速自卸货车(载原告唐素荣)发生交通事故,致唐乃波、唐素荣受伤,车辆受损。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4144.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初宪政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待原告提供证据后予以确认。被告孙鼎波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待原告提供证据后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医疗费在医保范围10000元内赔付,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1时许,被告初宪政驾驶鲁F3231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号为鲁F)沿宝通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潍蒋路口处时,与沿潍蒋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唐乃波驾驶的鲁G号低速自卸货车(载原告唐素荣)发生交通事故,致唐乃波、唐素荣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潍城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事故责任。(一)原告唐乃波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唐乃波入住潍坊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733.73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唐乃波之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3个月(自受伤日起),伤后1人护理1个月(含住院期间),无后续治疗费,无营养费。原告唐乃波因鉴定花去法医鉴定费1000元。原告唐乃波住院期间由其妻高翠美护理。原告唐乃波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33.73元、误工费8930.47元(36128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865.80元(28.86元/天30天)、法医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6元/天4天)、交通费60元,共计11614元。(二)原告唐素荣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唐素荣入住潍坊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8247.82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唐素荣骨盆畸形愈合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伤后1护理2个月(含住院期间),无后续治疗费,营养费300元。原告唐素素因鉴定花去法医鉴定费1000元。原告唐素荣系潍坊鸢都线路器材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1888.33元。原告唐素荣住院期间由其夫解永泉护理。原告唐素荣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739.82元、误工费8749.26元(1888.33元/月30天139天)、护理费5953.64元(36128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12238元(6119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6元/天14天)、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8264.72元。(三)原告解永泉的损失事故发生后,经潍城区交警大队委托,潍坊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潍(城)鲁评字(2010)第101349号评估结论书,结论为:鲁G号时代货车的损失金额为53386元。原告解永泉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53386元、评估费1940元、施救费1220元、倒货600元,共计57146元。另查明(一):鲁G号的登记车主是潍坊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原告解永泉,原告唐素荣与原告解永泉系夫妻关系。另查明(二):鲁F32314号重型半挂车(鲁F)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孙鼎波,该车的主、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三):被告初宪政系被告孙鼎波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结婚证、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实际车主证明、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被告提交的身份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与批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潍城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事故责任,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一)原告唐乃波的损失原告唐乃波提交的法医鉴定书,经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唐乃波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对金额为80元的门诊费票据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票据系原告唐乃波住院期间所花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确定医疗费数额为733.73元。三被告对原告唐乃波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唐乃波主张的误工费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唐乃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614元。(二)原告唐素荣的损失原告唐素荣提交的法医鉴定书,经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唐素荣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唐素荣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三被告对2010年7月14日金额为30元与2010年8月10日金额为40元的门诊费票据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金额为30元的票据系原告唐素荣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对此依法予以采信;金额为40元的票据并非住院期间所花费,亦无门诊病历相佐证,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该票据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确定原告唐素荣的医疗费为8699.82元。原告唐素荣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唐素荣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遭受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唐素荣的损失为38264.72元。(三)原告解永泉的损失原告解永泉提交的评估报告,三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初宪政、孙鼎波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施救费、倒货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原告解永泉的损失共计5714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唐乃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0614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原告唐乃波尚有损失1000元,以被告初宪政赔偿50%为宜。因被告初宪政系被告孙鼎波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告初宪政的侵权行为应由被告孙鼎波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孙鼎波赔偿原告唐乃波500元。原告唐素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37264.4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素荣的其他损失1000元,由被告孙鼎波赔偿500元。原告解永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5338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解永泉的其他损失3760元,由被告孙鼎波赔偿18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唐乃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6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唐素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264.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给付原告解永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533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孙鼎波赔偿原告唐乃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孙鼎波赔偿原告唐素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被告孙鼎波赔偿原告解永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1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驳回原告唐乃波、唐素荣、解永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孙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初东光代理审判员:杨春玉代理审判员:郭晓莉
书记员:李红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