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刘金玉,男,1984年11月11日生,汉族,安丘市村民,住。委托代理人高振华,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青华,男,1984年12月10日生,汉族,昌乐县村民,住。委托代理人赵长兴,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东风东街279号东泰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李玉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秋,男,1982年12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
原告刘金玉与被告刘青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青华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对本诉、反诉合并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振华、被告刘青华的委托代理人赵长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玉诉称:2010年10月18日,被告刘青华驾驶鲁G号车与原告刘金玉驾驶的鲁G号摩托车在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坊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青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32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青华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投保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反诉原告刘青华诉称,要求刘金玉赔偿车损、鉴定费、停车费、检测费、化验费等损失739.8元,为刘金玉垫付医疗费4900元,要求返还。反诉费由刘金玉承担。反诉被告刘金玉辩称,对检测费、化验费有异议,其他无异议,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16时50分许,被告刘青华驾驶鲁G号轿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处向右拐弯时与原告刘金玉驾驶的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刘金玉受伤,车辆受损。经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青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金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金玉入住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19863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金玉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双下肢不等长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一年(含二次手术误工时间一个月);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个月,二次手术需二人护理十五天;今后行取出内固定物手术需医疗费6000元。经坊子区交警大队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出具潍(坊)价认字(2010)第11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鲁G号摩托车的损失价值为395元。二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刘金玉因该事故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9863元、残疾赔偿金35622元(17811元/年20年10%)、法医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41196元(3433元/月12个月)、护理费3456元(28.86元/天14天2人+28.86元/天60天1人+28.86元/天1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6元/天15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395元、鉴证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9322元。经坊子区交警大队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出具潍(坊)价认字(2010)第11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鲁G号现代轿车的损失价值为656元。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书无异议。反诉原告刘青华因该事故主张的损失有:车损656元、鉴证费60元、鉴定费500元、施救停车费750元,共计1966元。另查明(一):被告刘青华为原告刘金玉垫付医疗费4900元。另查明(二):鲁G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刘青华,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本院认定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清单,营业执照、工资条、证明、与刘金玉签订的劳动合同,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车损鉴定报告、鉴证费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鉴证费单据、鉴定费单据、施救、停车费单据、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青华与原告刘金玉在2010年10月1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坊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青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金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鉴定结论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刘金玉受伤前自2009年8月起一直在山东富士达汽车零件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在公司宿舍,该公司驻地在潍坊市区,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虽然提交了工资条,但未提交完税证明,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制造业的标准即32198元/年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刘金玉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863元、残疾赔偿金35622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32198元(32198元/年1年)、护理费3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395元、评估费200元,共计99024元。原告刘金玉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遭受精神损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赔偿原则,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8824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除此之外,原告尚有损失1200元,以被告刘青华按70%赔偿为宜,即840元。反诉原告刘青华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反诉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刘青华提交的鉴定费与检测费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反诉原告刘青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656元、评估费60元、鉴定费500元、施救停车费750元,共计1966元。反诉被告刘金玉应当赔偿反诉原告刘青华各项损失589.80元。被告刘青华为原告刘金玉垫付的医疗费49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金玉各项损失988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青华赔偿原告刘金玉其他损失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反诉被告刘金玉赔偿反诉原告刘青华各项损失589.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刘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刘青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6元,由原告负担211元,被告刘青华负担224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刘青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金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初东光代理审判员:杨春玉代理审判员:郭晓莉
书记员:李红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