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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1

范新元、朱迎春等与王军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1)樊民四初字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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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

原告范新元,男,汉族,51岁,襄阳市展览馆职工,住。原告朱迎春,女,汉族,48岁,系原告范新元之妻。住址同上。被告邹凌,女,33岁,汉族,系被告王军之妻。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彦,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男,35岁,汉族,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住

本院认为,原告范新元、朱迎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范新元、朱迎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范新元、朱迎春负担。

审判长:李红文审判员:杨庆琪审判员:樊成海

书记员:杨逢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