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李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李某某去向不明,于2011年8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代理人郭献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陈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李某某名下的车牌号码为沪c×××××的蒙迪欧牌小型汽车进行查封。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李某某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期两个月。此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并不予理睬原告。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6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某某现金人民币陆万捌仟元整。借款人李某某2011年2月1日”。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李某某拖欠原告陈某某借款未及时归还,有违诚信,应及时归还借款。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财产保全费700元,合计22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平审判员:袁承志人民陪审员:薛洪民
代书记员:郑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