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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钟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舟普商初字第3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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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钟某某。被告刘某某。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2005年至2007年间,华某某兴公司在台门原棉花加工厂建设商品房,公司的代理人是被告刘某某,因原、被告相互比较熟悉,原告向被告提出预订一套商品房,后因资金运转困难,被告向原告提出借钱,作为预收房款的性质。至2007年10月被告分数次向原告共计借款21.48万元(其中1.5万元没有借条),其中一笔借款17.98万元因系原告从他人处转借的,约定利息2分。2007年底被告逃匿,因华某某兴公司负有连带责任,经六横镇政府协调处理,原告收回借款本金9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48万元,应付利息12万元,未能及时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48万元并支付利息1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4月2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二)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10月1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7 .98万元,月利率2%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以前的利息是付过的,至2007年10月10日出具借条后就再没有支付过利息。我现在没有能力立即还款。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计算达成一致,从2007年10月11日起按本金17.98万元某某率20‰计算至2010年7月20日止。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48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某某借款本金12.4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0月11日起按本金17.98万元某某率20‰计算至2010年7月20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2元,减半收取248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雷震

代书记员:郑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