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舟山××××船舶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
×山海洋工业区××公司内。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被告韩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舟山××××船舶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柯××)、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羽柯××、韩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4日起,被告羽柯××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人羽柯××,担保人韩某某,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08年11月2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200万元出借给羽柯××,羽柯××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2008年11月23日,被告羽柯××因无力归还到期借款向原告提出续借,为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羽柯××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4日至2008年12月23日,借款月利率25‰,利息每月支付,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韩某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为羽柯××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羽柯××未予归还,被告韩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羽柯××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8800元。2.判令被告韩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被告羽柯××的基本信息,被告韩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二)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羽柯××签订借款200万元,被告韩某某担保的事实。(三)2008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汇给被告羽柯××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汇给被告羽柯××150万元的事实。(四)2008年10月24日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转账专用凭证回单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将36万元转到被告韩某某户名的事实。(五)2008年10月24日被告羽柯××出具的收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羽柯××在2008年10月24日收到原告的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六)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羽柯××向原告续借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4日至2008年12月23日,借款月利率25 ‰,利息每月支付,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韩某某作为担保人对上述的借款本息及其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七)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原件一份,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舟山分所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为本起纠纷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8800元的事实。(八)证人朱某、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二人作为原告公司里的员工多次陪同原告向二被告进行催讨。拟证明原告向二被告进行催讨的事实。(九)包月送手机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09年11月份的手机通话详单一份,手机信息的内容复印件四张。拟证明原告系135××××6419的手机机主,被告羽柯××的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即被告韩某某系139××××7107的手机机主,双方为200万元的借款归还事宜一直在联系,原告直至2009年11月份还在向被告韩某某进行催讨的事实。
二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出
示证据经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4日起,被告羽柯××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人羽柯××,担保人韩某某,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08年11月2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当日通过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汇给被告羽柯××150万元,转到被告韩某某帐户36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韩某某14万元,被告羽柯××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2008年11月23日,被告羽柯××因无力归还到期借款向原告提出续借,为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羽柯××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4日至2008年12月23日,借款月利率25‰,利息每月支付,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韩某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为羽柯××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羽柯××除支付至2009年2月23日止的利息外,本金和以后应付的利息未予支付,被告韩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羽柯 ××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理应及时归还,现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利率25‰被告已履行至2009年2月,其中承担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逾期的利息损失仍然以25‰月息计息显然违反了民间借贷有关利息的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以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损失。被告已对逾期承担了的利息损失,被告属自愿履行,本院不予干涉。被告韩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按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依据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舟山××××船舶配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二、限被告舟山××××船舶配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某律师代理费28800元。三、被告韩某某对被告舟山××××船舶配件有限公司上述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30元,由被告舟山××××船舶配件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韩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智广审判员:王雷震人民陪审员:王玉兴
代书记员:张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