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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魏某某与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舟普商初字第3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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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魏某某。被告唐某某。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智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其舅舅养殖水产品及弟弟做生意、儿子读书等为由,自2007年至2009年7月分8次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5万元。其中2007年7月9日、2007年11月21日各借3万元,月息均为千分之15;2008年5月21日借2万元、2008年6月10日借1万元,月息均为千分之二十;2008年3月19日借4万元,月息为千分之十五;2008年8月20日、2008年12月13日分别借款5万和3万,月息均为千分之三十;2009年1月4日借4万元,月息为千分之二十。被告为此均出具有借条,借款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0年2月20日的利息,被告以后未再还本付息。2010年4月原、被告曾某某将被告房屋抵债给原告,后因故未成。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自2010年2月21日起的约定利息。原告为上述请求向法院提供了2007年7月9日至2009年1月4日期间出具的8张借条原件,其中2007年11月21日、2008年5月21日借款3万元和2万元分别约定利息为千分之十五和千分之二十。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时间金额均无异议,借款利息已付至2010年4月份。原告所持借款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以及炒股等向原告借款,后期向原告借款主要用于支付利息。目前因被告负债较多,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只有等变卖房屋后予以归还。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被告已承认原告诉称全部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25万元,理应及时归还,由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款部分未约定利息,虽然借款发生后,被告实际均在支付利息,这种利息的给付属自愿行为,法律不予干涉,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约定利息的借款利息,除非被告自愿,否则于法无据。本院结合被告对支付利息的意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约定利息借款之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魏某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自2010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支付3万元月息15‰的利息,2万元月息20‰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智广

代书记员:李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