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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吴某某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舟普商初字第4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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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吴某某。被告丁某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9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5月5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归还日止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借到吴某某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正,借款人丁某某,2009年5月5日。”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

被告丁某某答辩称:上述借款是被告在台湾时向原告所借,借款金额应为630000元新台币,按照当时的汇率计算,其实不满140000元人民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鉴于原告庭审承认当时所借款项为630000元新台币,并愿意以10元新台币换2.1元人民币的汇率,重新计算借款金额,故本院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为1323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323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可随时要求归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1323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乐海奇

代书记员:郑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