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甲。诉讼代理人徐瑞岳。被告人陈明学。因本案于2010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池方辉。被告人李丕印。因本案于2010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宗耀。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0)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学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丕印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徐瑞岳,被告人陈明学、李丕印及其辩护人池方辉、黄宗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明学与徐某乙案发前曾有纠纷。2010年4月16日晚上,被告人陈明学、李丕印在浙江省平阳县麻步镇四十五村老人协会附近闲逛时被陶某甲告知前方有人要殴打陈明学,劝陈不要前往。两被告人听后即商量决定由李丕印前去查看情况,李丕印经查看确认系徐某乙要殴打陈明学,即返回告知了陈明学。期间,陈明学电话联系林某甲、陈某甲等人前来,李丕印将随身携带的弹簧刀交给陈明学,并告知陈明学刀具的使用方法。林某甲、陈某甲到达现场后,劝说陈明学与徐某乙和解,遭到陈的拒绝。此时,被害人徐某丁得知徐某乙要殴打陈明学后,即来到麻步镇四十五村老人协会旁的小巷内,踢了站在小巷内的陈明学一脚,陈明学辱骂徐某丁并转身逃跑,徐某丁等人即追赶陈明学。陈明学在被追赶的途中,持弹簧刀捅刺徐某丁左胸部一刀,后逃离现场,徐某丁被捅后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丁系锐器损伤造成心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次日,李丕印、陈明学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人当庭列举下列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16日晚上,陈明学打来电话称有人要打他,叫自己过去,自己随即过去与陈明学碰面,当时李丕印也在场,自己劝他不要闹事,但是他不听自己的。自己离开后不久,陈明学又打来电话称徐某乙要打他,自己再次找到陈明学,劝他不要打架。后陶某甲过来称有人被陈明学捅了。自己即打电话给陈明学,陈明学承认捅了对方一刀的情况。(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16日晚上,自己在麻步镇上遇到徐某乙、徐某丁等人,接着,李丕印跑过来和徐某乙等人说了几句话,就离开了。后自己在老人协会附近遇见了李丕印和黑子,当时黑子好像一定要和徐某乙打架,并打电话叫他的姐夫过来帮忙。自己离开后回来时看见黑子手持一把折叠刀,李丕印在边上教黑子怎么使用。不久,自己看见黑子的姐夫与其姐夫的朋友过来。后黑子等人往老人协会边的小巷走去,接着,徐某丁站在了黑子的后面,用脚踢了黑子一脚,黑子转身逃跑,徐某丁等人追赶的情况。(3)证人王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王某经对二组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第一组11号照片上的陈明学为黑子,第二组4号照片上的杨某甲为黑子姐夫的朋友的情况。(4)证人陶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16日晚上,自己和徐某丁等人一起在麻布镇玩的过程中,看到徐某乙在安泰宾馆边上玩。后自己离开时在路上遇见陈明学,自己想起徐某乙和陈明学之前有过纠纷,担心陈明学遇见徐某乙会打架,即提醒陈明学不要往安泰宾馆走。案发时,自己看到陈明学等人往一条巷子里面走,过了一会,自己看到案发前和徐某丁在聊天的一班人都在跑,但没有看到徐某丁,自己即快步走到路口,看到徐某丁蹲在路上,身上有血滴下来,徐某丁的朋友就将他送往医院的情况。(5)证人陶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16日晚上,自己在麻步街上逛时碰到了陈明学、李丕印等人,当时陈明学一直在打电话,好像是要去找徐某乙打架。不久,自己看见陈明学的姐夫及其一朋友过来,接着,陶某甲跑过来称陈明学捅人了,后李丕印也过来说陈明学把人捅了,并称是对方先踢了陈明学一脚的情况。(6)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16日晚上,自己和林某甲在一起时,林某甲的小舅子陈明学打电话给林某甲好像说有人要打他,后自己、林某甲与陈明学碰面,当时陈明学站在一条小巷旁,后陈明学进了小巷,自己到小巷里看了看,并看到一大帮人都在跑,等自己走到小巷里面时,人都跑光了。接着,林某甲给陈明学打电话,陈明学叫林某甲去接他,后自己与林某甲找到陈明学,并发现陈的左手小拇指受伤,好像是被刀划伤的,林某甲就把他送到诊所里包扎的情况。(7)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16日晚上,陈明学打来电话称其可能会打架,自己即和朋友杨某甲一起过去,自己劝陈明学不要去打架了,自己看到陈明学等人站在一条小巷子里,一个年轻人过来踢了陈明学一脚,陈就跑了,那个年轻人在后面追。后陈明学打来电话称其躲在油漆店内,叫自己去接他,并称手被刀割破了,自己即和杨某甲接了陈明学并带他去卫生院包扎伤口的情况。(8)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16日晚上,陈明学打电话给陈某甲称有人要打他,自己和陈某甲等人即与陈明学碰面,当时李丕印也在场。后陈某甲劝说陈明学不要闹事了,早点回家。不久,陶某甲过来称陈明学刚才拿刀捅人了的情况。(9)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16日晚上,自己与徐某丁等人在一起玩时,李丕印过来问自己是否真的要打陈明学,自己说是的,李丕印听后就走了。不久,李丕印又过来询问自己,自己表示要打陈明学,自己和徐某丁等人在喜临门酒店旁小巷里说话时,陈明学、李丕印等人也走进巷子,不久,徐某丁进了小巷,后自己得知徐某丁被人打了,现在医院,自己到医院没多久,徐某丁就死了,医生说徐的心脏被刀捅了的情况。(10)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16日晚上,自己和徐某丁等人在一起,不久,徐某丁进入一条小巷,自己等人发现徐某丁在小巷里追一个人,等自己几人开始往里面追时,徐某丁已经不见了,等自己等人追上徐某丁时,他已经倒在了地上,身上有很多血的情况。(11)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16日晚上,自己等人碰到徐某丁、徐某乙等人,不久,徐某乙称一巷子里站着的几名男青年中的一人好像以前打过他,并表示要过去报复对方,接着,徐某丁往巷子里面走,并踢了一个人一脚,接着那个人就开始跑了,徐某丁在后面追赶,自己等人见状也跑了过去,徐某丁跑出去不远就倒在地上,身上流了很多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12)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16日晚上,自己等人在麻步碰到徐某丁、徐某乙等人,不久,自己看到有数名男青年进入一小巷里。过了几分钟,徐某丁就往小巷里走了,不久,徐某乙接到别人的电话说徐某丁被人砍了,现在在医院的情况。(13)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16日晚上,自己等人在麻步镇碰到徐某丁、徐某乙等人,不久,自己看到徐某丁往小巷里走,并走到小巷里的四十五村老人协会前,接着徐某丁走到一名穿蓝色上衣的青年前,自己听到穿蓝色衣服的青年骂了徐某丁一句,该青年随即逃跑,徐某丁在后面追赶,自己也跟着追,等自己追到时看见徐某丁蹲在了地上,身体前面全是血,于是自己等人将其送到了医院的情况。(14)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16日晚上,自己等人在麻步镇上玩,之前自己还遇见了徐某乙、徐某丁等人,不久,自己看到徐某丁往一条小巷里面走,接着,徐某丁等人在追赶别人,后徐某丁突然倒地,左边胸口处有很多血流了出来,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15)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16日晚上,自己等人在麻步喜临门酒店前附近碰到了徐某丁和徐某乙等人。不久,徐某丁往前面的小巷走,随后自己听到里面传来骂人的声音,紧接着有个人就往老人协会方向跑去,徐某丁马上追了过去,自己等人也追了上去,途中自己看到徐某丁蹲了下来,胸口流了很多血的情况。(16)证人庄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16日晚上,自己等人在麻步镇上逛街时碰到了徐某丁,不久,附近小巷里传来吵架的声音,自己等人就跑进去看,并看到有个人在前面跑,徐某丁在后面追,自己等人即跟在后面,途中看到徐某丁躺在地上,身上在流血的情况。(17)证人陶某丙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16日晚上,陶某甲跑过来问自己有无看到黑子,并称黑子杀人了的情况;其证言还证实黑子叫陈明学的情况。(18)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16日晚上,自己回到位于平阳县麻步镇树贤中路的家中。不久,自己发现一名男子躲在家中一楼卫生间内,自己看见对方一直用右手抓住左手小指的位置。后那人打电话和朋友联系,大概过了十几分钟左右,一身材有点胖的中年男子过来接走那人的情况。(19)证人郭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郭某经对二组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第一组11号照片上的陈明学为躲进其家中的男子,第二组4号照片上的杨某甲为接走受伤男子的中年人的情况。(20)证人温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16日晚上约10时许,有三名男子来到自己的诊所,其中一年龄最小的年轻人左手小指受伤了要求包扎,在包扎前自己问对方手指怎么了,对方回答说是被刀割伤的,自己看了伤势后也认为是刀割伤的情况。(2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17日凌晨,民警来到家中称陈明学在麻步持刀捅死了一年轻人,现要抓陈,民警并给自己等人做思想工作,让陈到公安机关投案。2010年4月17日20时许,自己等人陪同陈明学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22)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16日22时,自己得知儿子陈明学和人打架出事的消息后,即打电话给女婿林某甲,林某甲称陈明学当晚与人打架了,后自己还听说麻步有个小青年被人捅死,且该案件和陈明学有关。2010年4月17日20时许,自己等人陪同陈明学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其证言还证实陈明学曾告诉自己称案发时有个小青年用脚踢陈,陈看对方有很多人,转身就跑,对方随即追赶等情况。(23)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徐某丁系自己的儿子。2010年4月16日晚10时许,自己得知徐某丁被人打伤后,即赶到医院,当时医生正对徐某丁实施抢救,后抢救无效死亡。自己经在殡仪馆对尸体进行辨认,确认系儿子徐某丁的情况。(24)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中心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平阳县麻步镇树贤西路10号(出租房192号)前面的路上,经勘查,在树贤西路10号前面发现两处血迹(予以提取),在树贤西路10号对面出租房187号前面的路上发现一处血迹(予以提取)等情况。(25)DNA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平阳县麻步镇树贤西路出租房192号路面两处血迹与树贤西路出租房187号路面血迹中检出人血迹,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被害人徐某丁,支持该人血迹为徐某丁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的情况。(26)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4月18日,民警经检查发现被告人陈明学左手小指根部有一环形锐器创口,长约2CM的情况。(2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某丁左前胸裂创,据其形态、位置及结合案情调查分析认为,系他人持锐器刺戳所致;徐某丁左前胸锐器伤造成胸壁贯穿,心包膜及心脏破裂而大量快速失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综上,徐某丁系锐器损伤造成心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的情况。(2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李丕印、陈明学分别于2010年4月17日2时许、20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29)被害人徐某丁与被告人陈明学、李丕印的户籍证明,分别证实被害人与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0)被告人陈明学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0年4月16日晚上,自己与李丕印在一起时,碰到陶某甲等人,陶某甲让自己不要到前面去,否则会被人打。接着,李丕印到前面去查看情况,返回时告诉自己称徐某乙要打自己。期间,自己电话联系了陈某甲、林某甲等人前来。李丕印在明知自己要殴打徐某乙的情况下,将其随身携带的弹簧刀给了自己,并将刀具的使用方法传授给自己。案发时,自己等人在老人协会旁的小巷子内说话,有一人冲过来踹了自己身上一脚,自己即辱骂对方,后转身逃跑,在逃跑途中,持弹簧刀伤了人,案发后,自己还发现小指受伤的事实。(31)被告人陈明学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明学经辨认后,确认平阳县麻步镇香津酒家与麻步镇四十五村老人协会间小巷系与被害人相遇并发生打骂的地点;平阳县麻步镇四十五村老人协会正门门前系持刀捅伤被害人的地点;平阳县麻步镇欣雅村郑氏祠堂东侧一水潭系其丢弃作案工具刀的地点的情况。(32)关于作案工具打捞的情况说明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0年5月10日,民警根据陈明学的辨认,使用磁铁在平阳县麻步镇欣雅村郑氏祠堂东侧水潭内提取刀具1把,予以扣押的情况。(33)被告人陈明学的辨认笔录,证实陈明学经对7把刀具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7号照片上的刀具(系从平阳县麻步镇欣雅村郑氏祠堂东侧水潭内打捞所得)为作案工具的情况。(34)被告人李丕印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0年4月16日晚上,自己与陈明学在逛街时遇到陶某甲,陶某甲告诉陈明学称不要到安泰宾馆那边去,否则会被人打。后自己经查看后确定徐某乙要打陈明学,接着,自己在明知陈明学要殴打徐某乙的情况下,将随身携带的刀具交给陈明学,并将刀具的使用方法传授给陈,以及案发时,自己看见陈明学在前面跑,徐某丁等人在后面追,后自己听说陈明学出事了的事实。(35)被告人李丕印的辨认笔录,证实李丕印经对7把刀具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7号照片上的刀具(系从平阳县麻步镇欣雅村郑氏祠堂东侧水潭内打捞所得)为案发前其借给陈明学的刀具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审查,均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证实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另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温某甲系徐某丁之父母,徐某丁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人陈明学、李丕印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徐某丁死亡的后果,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经济损失。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学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被告人李丕印明知陈明学欲伤害他人而提供作案工具,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害人徐某丁案发时首先脚踢陈明学,并在陈明学转身逃跑时积极追赶,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故辩护人关于徐某丁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明学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丕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明学、李丕印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徐某丁的死亡和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0014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合法,应予支持。关于赔偿丧葬费人民币18697.5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应予支持的金额为人民币13740元。以上赔偿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13880元。被害方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明学、李丕印家属已分别代为缴纳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明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李丕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三、被告人陈明学、李丕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温某甲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71104元。其中被告人陈明学赔偿人民币140000元,被告人李丕印赔偿人民币31104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温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弹簧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坚国审判员:孙彭聃人民陪审员:朱立静
书记员:金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