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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1

熊新华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浙温刑初字第1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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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杀人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诉讼代理人周正高。被告人熊新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秦旭芳。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新华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宋鹏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周正高、被告人熊新华及其辩护人秦旭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新华及被害人周某戊等案发前均在温州市瓯海区务工。1998年4月3日中午,熊新华及陈顺林(在逃)得知与其有纠纷的周某戊在瓯海区新桥镇(今新桥街道)出现,即一起前往准备殴打周某戊。当熊新华及陈顺林途经该区娄桥镇(今娄桥街道)娄东村下山头时,遇见骑自行车经过的周某戊等人,遂骑自行车进行追赶,周某戊等人见状逃跑,后熊新雪(在逃)参与一起追赶,至娄桥吕家绛村娄西街53号附近,周某戊跳入旁边的河中欲游向对岸,熊新华及陈顺林分别用石头砸周某戊,致周某戊头部被击中后沉入水下,二人逃离现场。后周某戊被附近群众打捞上来时已死亡。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熊新华的供述,供认1998年清明节前的一天中午,自己在娄桥娄东大街玩,老乡陈顺林过来同自己讲之前打他的男青年在新桥旸湖街,让自己过去帮忙打那个人。后自己骑自行车载陈顺林去新桥,在娄桥下山头发现那人骑自行车经过,自己两人就追赶,当追到娄桥玕南村大树下时发现熊新雪骑车经过,就叫熊新雪一起追赶那人,熊新雪在吕家绛桥附近追上那人,那人扔了自行车往田里面跑,自己和陈顺林去追那人,追到河边时,那人跳到河里往对岸游,自己与陈顺林就捡石头扔那人,这时有人叫起,自己两人就跑。后听老乡说那人在河中淹死,自己两人分头逃跑。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熊新华辨认后确认:娄桥街道娄东村下山头高架桥下是遇见被害人并开始追赶的地点;玕南村玕南街路口凤翔桥上是让熊新雪帮忙追赶被害人的地点;娄桥街道吕家绛村娄西街53号附近的路口是追上并要殴打被害人的地点;娄西街53号对面(北侧)的河边是被害人跳入河中、自己与陈顺林捡石块扔被害人的地点;陈顺林是一起追赶被害人并扔石头的人,熊新雪是帮忙追赶被害人的人。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1998年4月3日中午,自己骑自行车载同乡周某戊到娄桥吕家绛和古岸头交叉路口处时,从后面追上三个人拦阻自己二人,自己二人往古岸头方向骑了十米许,被他们赶上,其中一个拉住自己的手,自己扔掉车子往田里逃,他们就往周某戊逃的方向追。自己逃到一稻草堆里躲了半小时,出来时被村民拦住,后听说周某戊跳河死了。3、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4月3日中午,自己经过娄桥吕家绛村横路处,看到有一人沿着吕家绛河往玕西跑,后面有二个人追赶,逃的人跳到河旁的田里,追赶的二人也跳到田里,这时自己看不见了。当自己骑车到吕家绛桥时看到前面逃的人在河中央,在河旁的那二人就用石头扔河中的人,直到河中的人沉下去二人才骑一辆自行车离开。自己看到河中的人被石头砸中三次,没有看到逃的人被追上打。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4月3日中午,自己经过娄桥吕家绛桥时,看见一个人在吕家绛桥北面的河中,只有头部露出水面,河岸上有二个人用石头扔河中的人(扔向河中的石头较多,有的扔中),后河中的人就沉下去了,岸上的二人走了。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4月3日中午,自己放学回家经过吕家绛桥时,看见二个人在田里逃,二个人在后面追,其中一个逃的人向古岸头方向逃走,另一个向吕家绛桥逃的被追赶的二人抓住。后来自己看见一个人在河里,头部露出水面,岸上二人用石头往河里扔。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的一天中午,自己路过娄桥古岸头村和娄东村交界处一条河边,看见三个男子在打一个男子,被打的男子掉到河里,岸上的三个男子中的两人就捡起石头扔向落水的男子,河里的男子就沉下去了。后听老乡说打人的其中一个叫熊新华。5-6年前,自己在一个朋友家里吃饭时讲起此事,当时“光明”也在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黄某经对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熊新华是参与打架的人。7、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上半年的一天中午,自己在娄桥吕家绛村的路上碰到一过路的妇女,她同自己讲有人被追打跳到吕家绛桥附近的河中,后来沉下去了。自己骑摩托车到河边,看见派出所的人在安排打捞的事情,但未果,后玕西村一村民在现场打捞起一具年龄较轻的男性尸体。8、证人叶某(光明)的证言,证实2005年或者2006年的一天,自己在瑞安与一帮朋友吃饭,一个外地人说起1998年娄桥的一起杀人案,他说凶手叫熊新华,死者叫周某戊,双方发生纠纷打起,熊新华等人将周某戊打到河中用石块将其砸死。2010年3、4月,自己和邵康银等几个朋友在新城喝酒时讲起此事。9、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1998年农历三月初七(清明节前一天),自己在娄桥娄东村下山头的厂里务工,老乡通知自己说自己的弟弟周某戊在吕家绛村附近被人追入河中沉下去。自己赶到现场发现两岸有很多人,娄桥派出所的人也到了,后几个本地人下河将尸体打捞上来,自己经辨认后确认死者就是周某戊。尸体解剖时自己也去了,看到周某戊头部受伤。自己听老乡林某等人说是因为饭店内的事情引起,凶手有三人,其中一个叫陈顺林。10、证人周某丁的证言,证实周某戊是自己的哥哥,当年被害时21岁,在瓯海娄桥务工。自己听老乡说,1998年4月3日中午,周某戊与周某乙从新桥骑自行车回娄桥住处,在娄桥古岸头附近碰见熊新华、陈顺林等三人,他们为了小事情要教训周某戊,将周某戊追到一条河边,周某戊跳到河中想游过去,熊新华等3人就持石头砸周某戊,周某戊头部被砸中后沉入河中,后周某戊被救上来时已死亡。11、证人熊某甲的证言,证实熊新华是自己的堂哥,1998年上半年的一天,自己听说熊新华同陈顺林等3人在瓯海区娄桥的一条桥附近将一人打了,后那人跳到河里死了。案发后的第二年,自己在老家碰到熊新华,问其事由,熊新华说其和陈顺林在案发之前与死者发生纠纷,案发当日在娄桥碰到死者,追打死者到河边,死者跳到河里,其与陈顺林捡石头往河中扔。熊新华的父亲为此事喝农药自杀了。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熊某甲对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陈顺林、熊新雪是与熊新华共同作案的人。12、证人熊某乙的证言,证实熊新华是自己的哥哥,自己听老乡说熊新华与陈顺林等人于1998年的一天在娄桥将对方一人打了,后人跳到河里死了。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熊某乙对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陈顺林、熊新雪是与熊新华共同作案的人。13、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和江西铅山县的一人同在娄桥上汇村开饭店,因自己的生意较好,那人一直找自己的麻烦。1998年3月31日晚上,那人店内的一辆自行车被偷,怀疑是住在自己店内的周某戊、周某乙偷的。4月3日中午,周某戊、周某乙经过吕家绛时被3人拦住并殴打,周某乙跑了,周某戊不知在哪里。14、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的尸体勘验笔录,证实周某戊顶枕部、左耳后有二处钝性创口,颈项、皮肤、肌肉无出血,除左耳后损伤外,其余颅骨、硬膜完整,硬膜下及脑实质、侧脑室无出血,四肢、胸、腹、背无外伤,胸、腹腔脏器充血,无损伤性改变,胃内充盈清水及食物。15、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的材料审查分析意见,证实周某戊身上损伤主要集中于头部,顶枕部、左耳后两处创口造成的损伤相对轻微,且尸检未发现对应部位出现颅骨骨折,颅内未见硬膜下血肿、脑挫伤等严重型颅脑损伤存在。故认为周某戊死因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基本可以排除,但死因系溺水死亡不能排除。16、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熊新华于2011年1月11日被抓获的经过。17、江西省铅山县公安局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熊新华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熊新华及其辩护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经审查,证据均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另经查明,被害人周某戊系农业家庭户口,殁年20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余某系被害人的父母亲,现年分别为65岁、53岁,两人还有其他3个婚生子女,均已成年。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公安机关的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熊新华对证据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新华伙同他人为报复而追赶被害人,致被害人为逃避被殴打而跳入河中,又用石头砸向河中的被害人,阻止被害人逃生,导致被害人头部被击中后沉入水下死亡,在主观上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新华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新华的辩护人关于定性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熊新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人熊新华等人的共同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称成立,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数额过高,依法予以支持的金额为226060元;要求赔偿原告人生活费的金额过高,依法予以支持的金额为73412.5元。故被告人熊新华依法应当赔偿的金额为人民币29947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新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熊新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余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99472.5元。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玲珑审判员:钱晓勇审判员:吴海

书记员:方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