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害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乙。被害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乙。委托代理人倪建青。被告人陈红平。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戴家华。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0)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红平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刘某、邹某乙、叶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宋鹏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刘某、邹某乙、叶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建青(特别授权),被告人陈红平及其辩护人戴家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红平的辩护人辩称,陈红平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陈红平准备投案表明其有悔罪态度,应作为酌情从轻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晚,被告人陈红平及其女友王某甲到乐清市天成乡巨光村重庆川菜馆参加王某丙、程某、叶某乙、邹某乙、杨某丙等人的聚餐。王某丙、程某等人得知陈红平、王某甲系男女朋友关系,便在饭后叫王某甲到巨光村公园让其不要与陈红平交往。期间,程某在公园凉亭中在与送王某甲过来的陈红平发生口角并殴打陈红平,陈红平即持水果刀刺伤程某,邹某乙、叶某乙、王某丙、杨某丙等人见状先后上前殴打陈红平,分别被陈红平持水果刀刺伤。杨某丙因腹主动脉破裂大出血急性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而死亡;邹某乙、叶某乙损伤程度均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红平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7日晚,女朋友王某甲接到王柏树的电话去吃饭,我和王某甲、王惠瑯一起去乐清市天成乡巨光村重庆川菜馆吃饭,至晚上8时50分许离开,之后王某甲又接到王柏树的电话让她去巨光村公园。自己把王某甲送到巨光村公园,王某甲被王柏树叫到边上讲话,自己在公园的凉亭里等,发现之前一起吃饭的那批人都在,有人问我是不是王某甲的男朋友,我说是,几个人就上来用拳头打我的头部,其中一个还搬石凳砸我,我躲开石凳,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乱刺,接着,又有人从凉亭外面跑过来对着我的头一阵乱打,我拿着水果刀在他身上乱刺了几下,等我清醒过来的时候,发现脚边已经躺着一个人了,我讲你们谁还不怕死就上来。就骑着电瓶车离开了。9月9日逃到武汉,到今天律师事务所找高律师,准备和律师签订合同后到公安机关自首,在水果湖人和网吧上网凑钱时,被警察抓获。陈红平辨认现场笔录,确认乐清市天成乡巨光村公园凉亭系其持水果刀捅刺他人的地方。2、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 (1)被害人程某(别名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20时30分许,与老乡在巨光村重庆川菜馆吃饭,王某丙叫了侄女王某甲及另一个女的和一个男的即凶手陈红平,陈红平在吃饭过程中把王某甲先带走,自己因此不高兴。饭后王某丙电话让王某甲到巨光村公园玩,过了一会儿陈红平带着王某甲到了公园凉亭,王某丙把王某甲叫到旁边叫王某甲不要和陈红平交往,自己在凉亭里问陈红平是不是王某甲的男朋友,陈说是,自己就冲上去打了陈红平一拳,左手臂被陈红平刺伤,就退了出来。接着看到邹某乙抱凉亭里的石凳想砸陈红平,被陈红平刺了腹部一两下,倒在凉亭里。程某的辨认笔录,确认陈红平是案发当天杀人的人。(2)被害人王某丙(别名王柏树)的陈述,证实2010年9月7日17时许,程丹请自己和杨某丙、邹某乙、叶青、王某乙等人到巨光村重庆川菜馆吃饭,自己叫王某甲和她的同事王惠瑯一起来吃饭,王某甲的男朋友也一起来与我们吃饭。吃完饭,王某甲和他男朋友送王某甲同事回家,自己和程丹、邹某乙、王某乙、叶青、杨某丙到巨光村公园凉亭玩,自己打电话叫王某甲到巨光村公园,过了一会,王某甲的男朋友骑电瓶车送王某甲到巨光村公园,自己将王某甲叫到一边,叫王某甲不要和那个男朋友交往了。回到凉亭,看见程丹和王某甲的男朋友在打架,邹某乙、王某乙、叶青、杨某丙在亭子内看。自己过去叫王某甲男朋友过来一下,王某甲的男朋友以为自己也要打他,向自己右腹部捅了一刀。(3)被害人邹某乙的陈述,证实2010年9月7日晚上7时许,自己和杨某丙、叶青、王柏树、王某乙、程丹,王柏树的侄女及其男朋友等人在巨光村的重庆川菜馆吃饭。9时左右吃完饭,大家去巨光村公园玩,看到王柏树的侄女和那个男的骑电瓶车到公园,王柏树把他侄女叫到一边让他侄女别和那个男的在一起,那个男的在亭子里和程丹说话,后来看到程丹和那个男的打起来,自己去搬旁边的石凳想帮程丹,还没搬起石凳,背后和腰部就被捅了几刀,自己躺在地上掏出手机报警,感觉旁边又有几个人倒下,看到捅自己的男子骑着电瓶车离开。(4)被害人叶某乙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程丹请自己和王柏树、王某乙、杨某丙、邹某乙等人吃饭,王柏树打电话叫其侄女王某甲过来,王某甲与其同事及男朋友陈红平过来,席间王某甲及其男朋友先离开,王某甲走后,程丹让王柏树打电话把王某甲的男朋友叫到巨光公园,要在公园打他,过了一会王某甲男朋友及王某甲过来,王柏树把王某甲叫到一边,叫王某甲不要和那个男的在一起,程丹把王某甲男朋友叫到一边讲话,后王柏树也来了,这时程丹就说打,看到王柏树和程丹动手打了王某甲的男朋友,后来王柏树捂着肚子坐在石头上,程丹用右手捂着左手手臂站在边上,自己和邹某乙去帮忙,邹某乙搬边上的石凳,自己刚过去就被陈红平捅了,邹某乙也被捅了躺在地上,这时杨某丙也过来帮忙,也被陈红平捅了,陈红平骑电瓶车跑了。(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7日晚上7时30分许,王柏树打电话叫自己去巨光村吃饭,但要求不要带陈红平,陈红平还是骑电瓶车送自己过去,大概吃到九时左右,陈红平送自己和同事回去。路上王柏树又打电话叫自己去巨光村公园,陈红平又送自己到巨光村公园,王柏树把自己叫到了边上,让自己别和陈红平交往,陈红平在公园的亭子里和其他人说话。陈丹(指程丹即程某)过来问王柏树怎么办,王柏树说“你自己看着办”,陈丹说那就打吧,陈丹就冲过去打陈红平,亭子里也有几个人帮陈丹一起打,有几个坐在旁边看。看到有几个男的端起石凳砸陈红平,王柏树把自己拉到边上,因此没看见他们打架的全过程,后来王柏树也冲上,看到和陈红平打架的那几个人中有两个躺在地上用手捂着肚子,一个躺在亭子,一个躺在草坪上,王柏树和陈红平打了一会,王柏树捂着肚子坐在亭子的石凳上,又有个男的想冲过去打陈红平,手也被陈划伤。陈红平骑着电瓶车往蒲岐那个方向走了。并证实因为程某以前追求自己未果,看到自己和陈红平在一起,所以就叫他的朋友打陈红平。(6)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7时50分许,到巨光村同杨某丙、邹某乙、叶某乙等人吃饭。吃完饭到巨光村公园玩其间,看到草坪上原先一起吃饭的一个男的在捅刺邹某乙,后来又看到杨某丙躺在草坪上一动不动,腹部被刀捅了在流血。万某的辨认笔录,确认陈红平是案发当天伤人者。(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6时30分许,在巨光村重庆川菜馆一起吃饭的有程某、邹某乙、杨某丙、王某丙、叶某乙、万某,还有那个凶手与另外两个女的,这三人先离开。8时40分许,大家去巨光村公园玩,路上王某丙打电话叫人来公园,那个凶手带了一个女的过来,王某丙叫那个女的别跟那个男的玩。看见凶手在亭子里和他们打起来了,邹某乙抱起一块石头时,被凶手捅了腰部几刀,其他人怎么被捅没有看见。那个男的手里拿着刀说“你们还想打架就来啊”,说完就骑电瓶车走了。(8)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7日晚上22时许,陈红平回家右手手指出血,牛仔短裤、衬衫上有血迹,电瓶车钥匙上有一把水果刀。(9)证人高某(湖北今天律所律师)的证言,证实陈红平向自己咨询,讲其被七个人围在凉亭里殴打,其把其中几个人捅了,想在凑到钱后聘请自己为其辩护并去投案的事实。(10)证人杨某乙的辨认笔录,确认死者是其弟杨某丙。4、乐清市公安局制作的乐公(刑)勘(2010)09001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乐清市天成乡巨光村巨光公园里,公园凉亭附近发现多处血迹,凉亭里中间地面上有喷溅状血迹和血泊,凉亭西南角石椅上有喷溅状血迹。相关证物予以提取。5、鉴定结论:(1)乐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乐公尸鉴(法)字(2010)2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者杨某丙系腹部遭受锐器刺戳作用致腹主动脉破裂大出血急性循环衰竭而死亡。(2)乐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乐公伤鉴(法)字(2010)1264、1265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邹某乙、叶某乙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3)乐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乐公伤鉴(法)字(2010)1297、1263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王某丙、程某的损伤程度均未达到轻伤。(4)温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温公鉴(DNA)字(2010)01953G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现场双杠边草地上血迹中检出人血迹为杨某丙所留;现场凉亭椅靠背上血迹、凉亭台阶上血迹及凉亭边路上血迹为叶某乙所留;凉亭中地面血迹与现场篮球场地面上血迹为邹某乙所留;现场公园边上血迹、陈红平父亲暂住处地上及电瓶车提取的血迹,为陈红平所留。6、乐清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在陈明祥(陈红平的父亲)处扣押不锈钢折叠水果刀一把。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确认是其作案时使用的刀具。7、武汉市武昌区公安分局水果湖街水果湖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的事实经过。8、四川省平武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红平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质证和审查,证据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杨某丙系农业户口。被害人的家属为处理杨某丙的丧事,支付必要的丧葬费和交通费、住宿费。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出具的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刘某的身份情况及与被害人杨某丙的关系。又查明,被害人邹某乙、叶某乙因伤分别住院治疗七日,邹某乙支付医药费9619.16元,叶某乙支付医药费8523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邹某乙、叶某乙的身份情况;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证实邹某乙、叶某乙因伤住院治疗七日,分别支付医药费9619.16元、8523元。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红平因琐事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陈红平构成故意杀人罪罪名不妥,应予纠正。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程某首先挑起事端,其同方杨某丙、邹某乙、叶某乙等被害人先后参与共同殴打被告人,被害人等有重大过错,对陈红平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持刀互殴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辩护人辩称陈红平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陈红平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刘某、邹某乙、叶某乙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害人有过错,可减少被告人的赔偿金额。被害人杨某丙系农村户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刘某要求赔偿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按照农村居民收支标准予以支持;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酌情予以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乙、叶某乙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的理由成立,均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因客观存在,酌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红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陈红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被告人陈红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被告人陈红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五、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刘某、邹某甲、叶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随案移送的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武审判员:孙彭聃审判员:丁前鹏
书记员:方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