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丁。被告人李熙善。因本案于2010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弈。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0)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熙善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吕某乙、滕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滕某甲、滕某乙、吕某乙,被告人李熙善及其辩护人张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熙善辩解,鱼塘并非被害人承包,系被害方无端拿走自己电鱼器才引发本案;对附带民事诉讼辩解没有赔偿能力。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因被害人无权却强行收缴被告人电鱼器而起,被害人在起因上存在过错;李熙善为取回被缴获的电鱼器纠集他人前往,意外导致被害人死亡,主观上仅有伤害故意而无杀人故意,起诉书指控故意杀人定性不当;李熙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仅手持电筒照明,无其他积极行为,应认定为从犯,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请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30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熙善及李海敏(另案处理)到永嘉县岩头镇霞美村江里电鱼,被承包养鱼的被害人滕某辛及金某丙、周某发现收缴了电鱼器,并将电鱼器送到被害人滕世某,然后叫滕某庚一起到江边。当晚,李熙善和李海敏父子为拿回电鱼器纠集了李成勇、李修杰、李许东、李忠孟、李华平、李德法、李中鸟、戴本玉(均已判),携带火药枪、马刀、棍棒等作案工具赶到霞美村石埠头江边。滕某庚、滕某辛及金某丙、周某等人见状逃到江中的木船和竹排上,李许东、李忠孟、李华平、李德法、戴本玉等人向木船和竹排扔石头,迫使滕某庚、滕某辛等人跳入江中,李成勇持枪向江中的人射击,其他人继续向江中扔石块,致使滕某庚、滕某辛落水后溺水死亡。公诉人当庭出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熙善的供述,供认1997年4月30日晚,与儿子李海敏一起到永嘉县岩头镇霞美村江里电鱼,被三名男子发现阻止,双方发生争执,自己的两只电瓶被拿走。当晚,海敏找来戴本玉,自己纠集李成勇、李华平等人,携带西瓜刀、手电筒等工具赶到霞美村石埠头江边,准备将被他们拿走的电瓶拿回来。对方的人看见有这么多人追过来就散开逃跑,自己这边的人追打他们,用刀砍边上船只的船舷,李成勇持火药枪开了一枪,被追赶的人跳进江里,自己听见枪声,感觉出事了,就和海敏逃跑,后听说有两人被淹死。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熙善经辨认,确认1号照片中的男子即同案犯李忠孟,6号照片中的男子即同案犯李海敏;岩头镇方岙村一溪边即自己与儿子李海敏用电瓶电鱼的地点;岩头镇霞美埠江边即案发地点。(2)同案犯李成勇的供述,供认案发当晚10时许,受李海敏纠集,和李熙善、李许东、李忠孟、李德法、戴本玉等人一起到霞美埠去要电瓶。当自己跟他们走到霞美埠离船十几米远时,听见一声枪响。看见一只舴艋船上有两个人往水里跳,李海敏、李修杰已冲到船上打。过了四、五分钟,那落水的两人因游不到对岸,又游回溪边,李华平等人赶到下游四、五十米处将那两人赶回水中。后来李海敏说差不多了。大家就各自散开。(3)同案犯李修杰的供述,供认案发当晚,自己受李成勇纠集,和他一起到霞美村夺电鱼器,同去的还有李熙善、李海敏、李许东、李忠孟、李华平、李德法、李中鸟、戴本玉共十人,其中,李忠孟、李海敏各背一把马刀,李华平持斧头,李成勇持一把火药枪。大家到了霞美埠堤坝后,追赶堤坝上守夜的人,守夜的人中有的向江中船上逃跑,有的跳入江中,自己这帮人向江中扔石块,期间还听到一声火药枪的声音。在回来的路上,听李成勇说,火药枪是他开的。(4)同案犯李忠孟的供述,供认1997年4月30日晚9时许,自己受李中鸟和李海敏纠集,和李熙善、李海敏、李成勇、李华平、李许东、戴本玉、李修杰、李中鸟、李德法共十人一起,携带马刀、铁管子、枪等凶器,沿防洪坝去霞美埠要回被霞美人拿走的电鱼器。到了岩头霞美埠段江边坎上,李海敏第一个从防洪坝上跳下,李成勇、李修杰等人也跟着跳下。当自己跳下去时,听到一声炮响,看见水中有一个人往对岸游,另外还有一只蓬船划向对岸。站在岸边的李海敏、李华平、李许东、戴本玉、李修杰等人向水中人和蓬船掷石头。在回来的路上,自己听李成勇说其朝水中的人开了一枪。(5)同案犯李华平的供述,供认97年那天晚上,因海敏父亲的电瓶被霞美人拿走,李成勇与李修杰过来叫自己帮忙,自己与他们一起走到方岙村,碰到李海敏及其父亲李熙善、李忠孟、李许东、李德法等人,李熙善从一条大麻袋中拿出火药枪、铁管子、斧头、刀等工具分给大家,李成勇拿一把火药枪,自己和李海敏、李修杰、李忠孟等人拿刀。之后,自己这些人顺着防洪坝溪滩跑到霞美埠。在霞美埠见四个中年人与一个妇女,四个中年人见状转身往船上逃或跳入水中。其中一人躲在竹筏下,李成勇看到后跳上竹筏,在这人头伸出水面时朝这人开了两枪,自己和其他人站在滩边朝他们扔石头。(6)同案犯李许东的供述,供认97年4月30日晚10时许,与李熙善、李海敏、李成勇、李华平、戴本玉、李修杰、李中鸟、李德法等人一起到霞美埠江边,找霞美人要回李熙善、李海敏父子被拿走的电鱼器。去时,李熙善手中拿着一个手电筒,李海敏、李忠孟、李中鸟各持马刀,李成勇持一把双管火药枪、其余的人分别持铁管子、锤子等。到了江边,看到江边有几个人,李海敏讲就是这几个人拿了其电鱼器,李熙善、李海敏、李中鸟等人即从堤坝上跳下,和霞美人相打,被打的人有的跳到江里,有的逃到船上,自己朝江里和船上扔石块。期间,自己听到一声枪响,是李成勇用双管火药枪往水中开了一枪。(7)同案犯李德法的供述,供认97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受李中鸟纠集,与李海敏、李许东、李忠孟、李华平、戴本玉等人一起到霞美埠要回李海敏被霞美人拿走的电鱼器,当时李海敏拿了二、三把刀,还拿了几条扁担过去。到霞美埠后,李熙善、李成勇、李海敏、李许东、李忠孟、李华平、戴本玉等人冲过去打霞美人,船上的霞美人逃到水里,李成勇用火药枪朝水里开了一枪,还有人用石头扔跳到水里的人。次日,听说有两个霞美人死了。(8)同案犯戴本玉的供述,供认1997年4月30日晚9点多钟,自己受李海敏纠集,伙同李熙善、李忠孟、李许东等人到霞美埠拿电鱼器。跑到那里时,对方的人都已经从坝上跳到下面的溪滩里,自己在坝上听到下面“嘭”的一声响,就停在坝上没有跳下来,不一会儿,李海敏等人从下面溪滩跑回来,自己也跟着回来了。(9)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97年9月30日晚9时许,有二个人到自己和金丽平、滕某庚、陈赵国承包的楠溪江中美段来电鱼,自己和滕某辛发现后跑过去,他们放下电鱼器逃跑,庆海将电鱼器送到滕世某。后来有一伙人过来,自己和滕某庚跑上渡船,丽平和庆海跳到竹排上。那伙人开始扔石头,世千去解船绳,自己去推船,世千没解开,船划不出去,两人只好跳水游泳逃命。自己游出后那渡船不知怎么也漂出来,自己就爬上了那船。岸上那帮人不断的扔石头,后来听到庆海在叫游不住了,自己就把木桨递给庆海,但庆海没抓住。(10)证人金某甲的证言,证实1997年4月30日晚9时许,自己与丈夫金某丙、滕某辛、周某等人在江面上守夜,有两人来电鱼,被金某丙、滕某辛、周某收缴了电鱼器。后来有一班人持刀、棒赶来,周某、滕某庚、滕某辛、金某丙往溪里逃。接着,自己听见“啪”“砰”二声响。(11)证人金某丙的证言,证实一老人和一男青年在自己承包的鱼塘电鱼,那2人逃走后,滕某辛把电鱼器拿来了。一会儿,堤坝上有十多人持刀、棒赶来,滕某庚就叫大家往船上退。那些人赶到后,有的持棒边赶边打自己,有的用雷管抛在竹排上炸响,自己看情形不对,就抓住渡船的拉绳往对岸游,游到江中时,听见下游方向水里传来“轰”的一声响。(12)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1997年4月30日晚,一伙人持刀冲过来,滕某庚、滕某辛、金某丙、周某四人逃走,这伙人就将船砍了几刀,后来竹筏上传来“轰”的一声响。(13)证人吕某甲的证言,证实1997年4月30日晚10时多,滕某辛等人将电鱼器送到自己家里,让世千跟他们一起到江边。世千跟他们出去约10分钟后,自己听到外边溪里有放鱼炮的声音,马上赶出去,看见有十几人在逃跑,听到水中有人挣扎的声音,挣扎几下后声音就没有了。(14)证人滕某戊、滕某己的证言,分别证实案发当晚,周某、滕某辛等人收缴了两电鱼人的电鱼器,对方纠集多人到霞美埠追打周某、滕某辛等人的事实。(15)证人徐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足的证言,分别证实案发当晚,滕某庚等人在霞美埠遭人持械追赶的事实。(16)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察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岩头镇霞美村到西土幽村的石埠头,江水自西向东流淌。江南侧石埠头旁停有两只木船,船有被刀砍过十多处的痕迹。江的南侧有一条防洪坝,江与防洪坝之间有一片草皮坦,在石埠头下方的草皮坦上放着一具尸体,另有一具尸体还在渡船下方150米处的江中。(17)永公刑技尸检字(97)第11号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滕某庚、滕某辛全身体表未见明显损伤及骨折迹象,两死者胃内积有大量水样液,硅藻检验结果有大量的淡水类硅藻细胞,均属溺水死亡。(18)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永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李成勇、李修杰、李许东、李忠孟、李华平、李德法、李中鸟、戴本玉的判决情况。(1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熙善的身份情况。(2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熙善的归案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熙善及其辩护人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经审查,均合法有效,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甲系被害人滕某庚之父,吕某甲系滕某庚之妻,滕某乙系滕某庚之子,滕某丙系滕某庚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丁、吕某乙系被害人滕某辛的父母。滕某甲除滕某庚外,有四子,一女(其中一子已去世)。滕某丁、吕某乙除滕某辛外,有二子,一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吕某乙、滕某丁的该项经济损失已在本院审理李成勇故意杀人案中提起赔偿诉讼。本院作出的(2004)温刑初字第2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确定李成勇分别赔偿吕某甲、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人民币11万元、赔偿吕某乙、滕某丁人民币12.2万元。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及本院判决的(2004)温刑初字第2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熙善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民事纠纷而起,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鱼塘并非被害人承包,系被害方无端拿走被告人电鱼器引发争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在起因上存在过错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熙善因琐事纠纷,为报复伙同其子李海敏纠集多人,携带枪支、马刀、棍棒等作案工具在霞美埠江边追打被害人,致两被害人跳江溺亡,主观上具有不计后果、放任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熙善辩护人辩称李仅构成故意伤害罪与法不符,不予采纳。李熙善系本案的起因者、纠集者,部分凶器的提供者,其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追赶两被害人的行为,系主犯。辩护人辩称系从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李熙善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滕某辛、滕某庚死亡的严重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院(2004)温刑初字第2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对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判决,被告人李熙善应对该判决书中确定的赔偿数总额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熙善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李熙善对本院(2004)温刑初字第2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李成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人民币11万元、赔偿吕某乙、滕某丁人民币12.2万元的赔偿数额承当连带责任,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淑红审判员:周坚国助理审判员:南凌志
代书记员:占长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