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被告人吴中建。2006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3月2日经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秀洁。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诉一(201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中建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甲,被告人吴中建及指定辩护人陈秀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吴中建辩解案发时自己已醉酒,不知经过情况;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即供认了事后获知的罪行。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因琐事纠纷引发,吴中建没有指使同案犯马某乙等杀害被害人,自己仅对被害人实施拳打脚踢,不具有希望或放任发生被害人死亡后果的故意,应当以故意伤害定罪处罚;被告人酒后临时起意伤害他人,与同案犯相比所起的作用较小,主观恶性不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向某丙酒后不当言行引起纠纷,具有一定的过错。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2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吴中建与马某乙、张某甲(均已判决)乘坐电动三轮车途经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西山东路与雪山路的交叉路口时,吴中建认为被在此侯车的被害人向某丙辱骂,而和向某丙发生纠纷并下车殴打向某丙,马某乙、张某甲随亦即下车参与围殴。期间,向某丙背部、左胸等部位遭马某乙等人持锐器捅刺造成心脏破裂而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温州市雪山路与西山东路交叉路口。在该交叉路口西侧人行道附近侧卧着一具男尸,尸体上的衣服及裤子有大量血迹,尸体有锐器伤;附近地面有大量血迹和血水。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向某丙头面部五处皮肤挫伤,胸部、腹部、腰、背部、四肢六处刺创创口。法医分析认为:根据损伤形态分析,皮肤创口可以由锐器(如水果刀类,单刃)刺击形成。面部皮肤挫伤可由钝物(如拳击)作用形成。死者致命伤为左前胸锐器创,该创导致机体心脏破裂而死亡。根据死者向某丙的损伤特点及死亡原因等情况分析,认为系他杀。鉴定意见:被害人向某丙系左前胸遭锐器刺击造成心脏破裂而死亡。3、监控录像和情况说明证明,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雪山路口立杆处的“全球眼”监控系统拍摄到的部分作案经过情况,经马某乙、张某甲观看辨认,确认其为该录像画面中参与斗殴的人员。4、被告人吴中建的供述,供认2010年中秋节(9月22日)晚,自己和张某甲、马某乙在朋友处饮酒后,一起坐三轮车离开。因自己饮酒过多,不记得案发经过。后听说自己等人将人打死了,才知道出事了。而马某乙亲自告诉自己,案发时自己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并先下车和对方殴打起来,马某乙和张某甲随后一起殴打对方,马某乙持刀捅了对方。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实地辨认,被告人吴中建确认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西山东路与雪山路交叉口、景山组团15幢民丰超市前的桥头为其供述的作案地点;经照片辨认,吴中建对同案人马某乙、张某甲予以确认。5、同案人马某乙的供述,供认去年中秋节(2010年9月22日)晚上,自己在朋友处饮酒后,和华子(张某甲)、小建(吴中建)坐电动三轮车回住处,途经景山街道雪山路口时,小建听到有人骂他,跳下车与对方一男子吵架。自己和华子随后下车,见小建跟对方打起来,也上前殴打。小建和华子拉着对方殴打,自己打了几拳后,从口袋里掏出一把折叠式捅了那人上身一刀。后我们跑离现场。同月28日自己在河南息县被抓获后,带领公安人员到一家宾馆里抓获华子(张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马某乙实地辨认,确认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西山东路与雪山路交叉口西南角人行道附近为其持刀作案的地点,确认鹿城区双屿4组团112号前路边附近为丢弃作案刀具的地点。6、同案人张某甲的供述,供认案发当晚,自己和马某乙、吴中建乘坐一辆三轮车回马某乙住处,在到达一座桥附近时,吴中建听见有一男子骂他,就下车与对方吵架。自己也下车,对那男子的头部、腰部和腿部拳打脚踢。而马某乙用一把小刀刺了对方男子的胸部。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张某甲经实地辨认,确认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西山东路与雪山路交叉口西南角的人行道附近为其作案地点;经照片辨认,确认其供称的同案人员马某乙和吴中建。6、证人舒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22日晚8时30分许,自己骑摩托车将在自己住处吃过晚饭的老乡向某丙送至西山东路和雪山路交叉路口候车。随后自己去了景山,回到原路口时见向某丙正被三四人殴打。自己即去劝架但未果,就拨打110电话报警。事后听旁人传言,行凶者误以为向某丙在招手拦车时辱骂了他们导致纠纷和斗殴。7、证人马某甲、吕某的证言证明,9月22日晚,二证人和张某甲、吴中建、马某乙等人在瓯浦洋吕某父亲住处饮酒后,先后分乘两辆三轮车离开。马某甲和吕某在雪山路部队门口下车后,在附近桥边路口见张某甲、吴中建、马某乙三人和他人斗殴。另外,吕某还证明,马某乙在现场手中还拿着类似于刀的东西捅了对方男子的背部。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照片辨认,证人马某甲、吕某对各自所述称的老乡马某乙、吴中建予以确认。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马某乙、吴中建、张某甲、马某甲等人在自己家喝酒回去后,一老乡打来电话称马某乙、吴中建、张某甲与人发生斗殴。自己赶到雪山路口,见有一人躺在路口,肚子上有伤,好像不行了。回家后,听妻子说吴中建来找过自己,当时他的衣服上还有血迹。之后马某乙打来电话称他们在雪山路口与人打架了,并询问对方的伤势情况。证人张某乙还观看了公安人员提取的现场监控录像,辨认出画面中马某乙、张某甲和吴中建。9、证人甘某的证言证明,中秋节晚上,马某乙、张某甲、吴中建三人在自己家吃过饭后离开。不久,他们又来到自己所开的棋牌室。当时,张某甲衣服上有血,还用纸巾擦拭小刀。自己询问他们与何人打架,吴中建称不认识对方,后三人离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照片辨认,证人甘某对其述称的马某乙、张某甲和吴中建予以确认。10、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马某甲来自己住处,称吴中建在景山桥头被人辱骂后,和马某乙、张某甲一起殴打了对方。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照片辨认,证人马某丙对马某乙、吴中建予以确认。11、证人傅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9时许,自己在三维桥路边卖藩薯时,看见一人被三四男子追赶上后殴打了五六分钟。12、证人向某乙的证言证明,经尸体辨认,确定被害人是自己的弟弟向某丙。13、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7月18日,新疆建设兵团农二师焉耆垦区公安局民警在登记流动人口时查获化名为“吕西发”的被告人吴中建,并通过侦查发现其真实姓名和涉案情况。14、前科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吴中建于2006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3月2日经减刑释放。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中建、同案犯马某乙、张某甲和被害人向某丙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审查,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向某丙系农业居民家庭户,殁年37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甲、蒲某为向某丙的父母。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户口簿、身份证等,被告人吴中建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中建因琐事纠纷而伙同他人持刀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中建为本案起因纠纷的肇事者,并和同案犯马某乙、张某甲共同殴打被害人向某丙,虽然三人在犯罪手段上存在差异,但在行凶过程中,积极以各自的行为支持配合同伙,在主观上形成共同、概括的犯意,均具有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后果发生的主观心态。辩护人提出吴中建未持刀行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吴中建系累犯,应予以从重处罚。吴中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中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吴中建对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温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赔偿金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即被告人吴中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向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7880元。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彭聃审判员:胡海疆代理审判员:南凌志
书记员:孟佳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