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上述三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吴建胜。被告人喻顺祥。1996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0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鹏。被告人周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顺祥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周某甲犯窝藏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甲、范某、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晓曼、陈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甲、被告人喻顺祥、周某甲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喻顺祥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提出喻顺祥没有致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其主观恶性不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否认其明知喻顺祥已经犯罪,辩解侦查阶段所作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窝藏2010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喻顺祥携带手电筒、胶带纸、弹簧刀等作案工具至嘉善县干窑镇亭耀路屠某甲家中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刚回到家中的屠某甲之子屠某乙发现。屠某乙欲抓获准备逃跑的被告人喻顺祥,两人在一楼大厅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喻顺祥掏出弹簧刀朝被害人屠某乙腹部、大腿处连捅数刀并趁机逃走,被害人屠某乙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喻顺祥坐车逃至江苏省吴江市震泽镇其表弟周某甲的租房处,被告人周某甲在明知喻顺祥犯罪的情况下,为其提供住所以逃避公安机关抓捕。2010年5月18日,被告人周某甲欲帮助喻顺祥乘坐长途汽车逃跑,两人在湖州市南浔长途汽车站被抓获。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屠某乙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施暴力刺伤右大腿,刺破右股动脉,右股静脉,引起急性大量出血,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反映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的作案经过及现场情况相符。现场提取血迹三处,断裂指甲一枚,弹簧刀一把,帽子一顶,黄色夹克衫一件,蓝色手电筒一个及大门内侧黑色大理石地面上鞋印一枚。2、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2010年5月15日,侦查人员对嘉善县干窑镇喻顺祥租房进行搜查,发现带血迹蓝色牛仔裤一条。扣押清单另证明侦查人员从喻顺祥处扣押灰色保暖内衣一件。3、DNA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指甲前缘擦拭物、运动帽帽内血迹和帽沿富集物、现场当中间地面的三处血迹,弹簧刀上、手电筒上、喻顺祥租房内牛仔裤左、右裤脚处血迹,喻顺祥的灰色内衣上的左腹部处血迹,为被害人屠某乙所留。4、足迹鉴定书,证实提取并送检的现场鞋印与喻顺祥所穿棕色皮鞋的右脚鞋印种类同一。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死因如上,与被告人供述的凶器及作案手段相符。6、弹簧刀、手电筒等物证照片,经被告人喻顺祥当庭辨认无误,确系作案所用。7、屠某甲家楼房北面租房房客李学勤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凌晨0时30分左右,其察觉租房门口有声响,遂与隔壁租房的杨某乙一起查看;十几分钟后听到房东家楼下传来哭喊声,发现被害人倒在地上,后被害人被送往医院的事实。与证人杨某乙证言一致,印某被告人喻顺祥关于案发当晚欲到楼房后面的租房行窃,被发现之后又至楼房盗窃的供述。8、被害人母亲范某证言,证明其目击一男子与被害人扭打,该男子挣脱后打开大门逃走;被害人倒地,腿上都是血,后被送往医院的过程,以及其在家中发现衣服、手电筒等涉案物品的事实。被害人父亲屠某甲、妻子杨某甲证言与之印某,杨某甲还证明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9、喻雄证言,证明喻顺祥是其叔叔,2010年5月13日夜里十一点左右,喻顺祥要其一起去偷东西,其因为下雨没有同意,喻顺祥遂借用其一件黄色外套及一个蓝色塑料外壳手电筒等物出门。凌晨一点三十分左右,喻顺祥全身湿地回到租房,上身只穿一件保暖内衣,下身穿牛仔裤,脚穿绑带皮鞋,右脸上有伤口,很慌张的样子,称没偷到东西,出了一点事。第二天喻顺祥即坐车离开。10、被告人喻顺祥妻子向朝群证言,证明被告人喻顺祥的逃跑经过以及被抓获情况。11、检查笔录,反映被告人喻顺祥伤势情况,印某被告人喻顺祥供述与被害人打斗受伤的内容。12、被告人喻顺祥、周某甲均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某。13、原告人提供的户口本及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及被害人屠某乙的户口系城镇居民户籍等事项。关于被告人周某甲否认其明知喻顺祥犯罪的意见,与被告人喻顺祥的供述及证人证言不符,亦有悖于其前供,不予采纳。其辩称受到刑讯逼供,但不能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不予采信。二、盗窃1、2010年4月29日晚,被告人喻顺祥、喻雄、张青春(两人均另案处理)至嘉善县干窑镇黎明村鹿形浜109号3号租房,采用推门进入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乙停放屋内的红色时代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40元)和现金人民币50元;当晚,三人又至嘉善县干窑镇黎明村姚河浜8号,采用插片进入屋内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的一辆黑色飞利普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70元)、黑色金立D1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70元)及腊肉等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4230元。2、2010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喻顺祥伙同他人至嘉善县干窑镇俞曹村曹家溇16号,采用推门进入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叶某放在屋内的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5元)、黑色天宇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弹簧刀一把(价值人民币5.6元),总价值人民币450.6元。3、2010年5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喻顺祥、喻雄至嘉善县干窑镇黎明村鹿形浜27号出租房,先至底楼西北面租房,采用钓鱼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卢某的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0元)、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后又至该房底楼西面间租房,采用从窗户处钓鱼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的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现金人民币100余元。总价值人民币470余元。4、2010年5月10日晚,被告人喻顺祥、喻雄至嘉善县干窑镇干窑新区南数第三排东面第二家底楼租房,采用从窗户处钓鱼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孟某放在屋内的黑色埃立特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40元)。5、2010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喻顺祥、喻雄至嘉善县干窑镇吕舍浜45号租房,采用从窗户处钓鱼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甄双平的翻盖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37.5元)。后两人又至嘉善县干窑镇吕舍浜15号租房,溜门进入厨房,窃得被害人黄某的15公斤煤气瓶一只(价值人民币202元)、单眼煤气灶一个(价值人民币42元)、锅子三只(价值人民币31.5元)、菜油一瓶(价值人民币38.4元)。总价值人民币551.4元。6、2010年5月12日晚,被告人喻顺祥、喻雄至嘉善县干窑镇黎明村鹿形浜27号东面第二幢院内北面租房,采用从窗户处钓鱼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孙某放在屋内的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70元)。以上犯罪事实有经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周某乙、陈某、叶某、卢某、刘某、孟某、黄某、甄双平、孙某等人陈述,证明被盗经过以及被盗物品的情况。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如上。3、同案犯喻雄对其与被告人喻顺祥共同实施的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4、搜查笔录,证明侦查人员对嘉善县干窑镇喻顺祥租房进行搜查,发现了煤气灶、煤气瓶、菜油等部分赃物的事实。5、被告人喻顺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某。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顺祥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持刀捅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多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000余元,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甲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而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喻顺祥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其主观恶性深,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特别巨大,依法应予严惩,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喻顺祥对于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374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交通费没有提供发票等证明,鉴于费用必然发生,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合计5064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喻顺祥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周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7月17日止)。三、判令被告人喻顺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甲、范某、杨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64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沈宏宇代理审判员:张筱人民陪审员:徐志毅
书记员:张叶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