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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9

刘云、王万楷等犯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9)浙嘉刑初字第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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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云,又名“白琼”,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余天才,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万楷,又名“王凯”,农民。2005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陶源,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小明,又名“郭恒明”,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郑一彬,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顺江,又名“小春”,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顾亚胜,农民。1990年5月因盗窃被上海市青浦区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三年;1999年2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罗礼奎,农民。2000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3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何顺楷,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超民,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0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云、王万楷、郭小明、何顺江、顾亚胜、罗礼奎、何顺楷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燕、代理检察员曹晗青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七被告人及相关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云的辩护人提出,认定刘云参与抢劫被害人吴某乙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刘云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伤害行为,该情节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刘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万楷的辩护人提出,王万楷在抢劫吴某乙时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本案中,被告人实施的暴力程度较为轻微,该情节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王万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小明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作案工具的准备、作案目标的选择均非被告人郭小明实施,郭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具有从犯的某些特征;郭小明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顺楷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何顺楷事先知道其他被告人准备对被害人吴某乙实施抢劫,故指控何顺楷参与该起抢劫的证据不足;在共同犯罪中,何顺楷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何顺楷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0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云、郭小明、何顺江伙同赵树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窜至慈溪市附海镇南圆村界河270号西侧被害人黄某经营的小店,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当场劫得香烟数条(价值400余元)及人民币1230元。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龚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刘云、郭小明、何顺江的供述等证据互为印证予以证实。2、2008年10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刘云、王万楷、郭小明、何顺江伙同赵树勇等人,窜至慈溪市附海镇被害人杨某甲经营的“缘来超市”,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得中天手机一部(价值200元)、人民币500余元及香烟四十余条,香烟销赃得款4000余元。以上事实,有被害人杨某甲、毕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甲、舒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刘云、王万楷、郭小明、何顺江的供述等证据互为印证予以证实。3、2008年10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刘云、何顺江、郭小明、王万楷乘坐“建新”(另行处理)驾驶的汽车窜至嘉善县丁栅镇丁莲公路JSZG六七电线杆北10米路段,将被害人吴某甲驾驶的浙F×××**汽车强行拦截,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得人民币1000余元。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人顾亚胜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刘云、王万楷、郭小明、何顺江的供述等证据互为印证予以证实。4、2008年10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刘云、王万楷、郭小明、何顺江乘坐被告人顾亚胜驾驶的汽车窜至嘉善县丁栅镇丁莲公路JSZG三六七电线杆南20米路段,将浙F×××**汽车强行拦截,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从被害人孙某、罗某、李某处劫得诺基亚1100型手机一部(价值150元)、摩托罗拉V360型手机一部(价值500元)及人民币2000余元。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孙某、李某、罗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刘云、王万楷、郭小明、何顺江、顾亚胜的供述等证据互为印证予以证实。5、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云、顾亚胜、郭小明、何顺江、罗礼奎伙同他人窜至余姚市朗霞镇朗海公路与329国道岔口,以叫车为名乘坐上被害人徐某驾驶的“皖F×××**”面包车,采用持刀威胁手段将其控制住,由被告人顾亚胜驾驶该车准备抢劫其他车辆,但未找到目标。后五被告人从徐某处劫得人民币200元后弃车逃离。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辨认照片笔录,以及被告人刘云、郭小明、何顺江、顾亚胜、罗礼奎的供述等证据互为印证予以证实。6、2008年11月3日,被告人王万楷伙同陈明前、梅德其(均已判刑)、赵树勇等人经事先预谋,窜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凯苑商务酒店五楼KTV,将被害人赖某骗上汽车并带至横河镇、匡堰镇等偏僻路段,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从赖某处抢得天语A908手机一部(价值560元)、黄金戒指一枚(销赃得款300元)及银行卡两张,逼问出密码后取走银行卡内人民币11200元。陈明前、梅德其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从两人处扣押赃款3550元、天语A908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赖某。以上事实,有被害人赖某的陈述、作案同伙陈明前、梅德其的供述及辨认照片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对账单、购买手机发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王万楷的供述等证据互为印证予以证实。7、2008年11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云、王万楷、郭小明、何顺江、顾亚胜、罗礼奎经事先预谋,窜至慈溪市横河镇杨梅大道卫生院对面的马路,以叫车为名坐上被害人杨某乙驾驶的面包车,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将其控制住,由被告人顾亚胜驾驶该车准备抢劫其他车辆。途中,六被告人从杨某乙处劫得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630元)及人民币4000余元,并逼问银行卡密码,在取款未果后弃车逃离。以上事实,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辨认照片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刘云、王万楷、郭小明、何顺江、顾亚胜、罗礼奎的供述等证据互为印证予以证实。8、2008年11月5日晚上,被告人刘云、王万楷、郭小明、何顺江、顾亚胜、罗礼奎、何顺楷驾车在前往上海途中预谋到嘉兴实施抢劫。至嘉兴火车站附近,被告人郭小明、何顺江、顾亚胜、罗礼奎以叫车为名,坐上被害人吴某乙驾驶的浙F×××**面包车,采用持刀威胁手段将其控制住,并从其身上劫得大显X3328型手机一部(价值585元)及人民币35元。之后,由被告人顾亚胜驾驶该面包车,被告人刘云、王万楷、何顺楷等人驾车尾随其后,行至高速公路处将面包车丢弃后逃离。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大显X3328型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吴某乙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刘云、王万楷、郭小明、何顺江、顾亚胜、罗礼奎的供述等证据互为印证予以证实。关于被告人何顺楷辩称其事先不知道其他被告人实施了本起抢劫,以及被告人刘云、何顺楷的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该两被告人参与本起抢劫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刘云、王万楷、郭小明、顾亚胜均供称,他们与何顺江、罗礼奎、何顺楷七人从宁波乘车来嘉兴途中,商量决定在嘉兴抢劫,到嘉兴后因担心人多引起怀疑,故由郭小明、何顺江、顾亚胜、罗礼奎四人下车具体实施抢劫,刘云、王万楷、何顺楷三人则在原来的车上负责接应,故起诉据此指控被告人刘云、何顺楷构成本起抢劫的共犯并无不当。被告人何顺楷及刘云、何顺楷的辩护人就此所提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9、2008年11月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云、王万楷、郭小明、何顺江、罗礼奎、何顺楷乘坐被告人顾亚胜驾驶的汽车窜至嘉善县丁栅镇太浦河北岸防洪专用道(上海金泽往嘉善方向第一个水泥桩头东210米处),将途经此处的浙F×××**及浙F×××**两辆汽车强行拦截,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从浙F×××**车内被害人陈某等四人处抢得阳光利群香烟六包(价值210元)及现金1000余元;从浙F×××**车内被害人张某、居某等三人处抢得三星手机一部(价值900元)、诺基亚N72手机一部(价值1485元)、斯达康小灵通一部(价值675元)及现金8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三星手机及诺基亚N72手机各一部,已发还被害人张某、居某。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缪某、胡某乙、杨某丙、张某、潘某、居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刘云、王万楷、郭小明、何顺江、顾亚胜、罗礼奎、何顺楷的供述等证据互为印证予以证实。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云、王万楷、郭小明、何顺江、顾亚胜、罗礼奎、何顺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云、郭小明、何顺江各参与作案8次,劫得财物价值均为20000余元;被告人王万楷参与作案7次,劫得财物价值30000余元;被告人顾亚胜参与作案5次,劫得财物价值13000余元;被告人罗礼奎参与作案4次,劫得财物价值10000余元;被告人何顺楷参与作案2次,劫得财物价值5600余元,上述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云、王万楷、郭小明、何顺江均属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顾亚胜、罗礼奎均属多次抢劫。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顺楷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顺楷的辩护人就此所提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郭小明虽非起意者,作案工具也不是由其准备,所起作用相对小于被告人刘云、王万楷,但其在抢劫过程中实施了持刀威胁或当场劫取财物等行为,故显然不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从犯。被告人郭小明的辩护人就此所提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万楷、罗礼奎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七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万楷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抢劫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相关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云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王万楷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郭小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2日起至2023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何顺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08年11月12日起至2023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顾亚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自2008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罗礼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何顺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08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八、随案移送的赃款6710元,发还相关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刘云、王万楷、郭小明、何顺江、顾亚胜、罗礼奎、何顺楷继续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何国林审判员:胡永强人民陪审员:翁家德

书记员:张叶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