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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09

孙晓光、李建国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08)嘉刑终字第2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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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9年文书二审程序抢劫文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晓光,农民。因盗窃于2007年10月6日、12月6日先后被行政拘留五日、十四日。因本案于2008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绰号“大四”,无业。因本案于2008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晓光、***犯抢劫罪一案,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桐刑初字第73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晓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7年11月19日早晨,被告人***结伙夏士俊、孙祝楼(均已判刑)、李其井(大洞)、乔春康、沈三广(均另行处理),经事先预谋,至桐乡市龙翔街道皂林村苗圃,踹门进入苗圃内,采用持钢管威胁、殴打被害人潘某甲等手段,强行抢走苗圃内杜宾犬一条,价值3800元,并致被害人潘某甲轻伤。2、2007年12月2日早晨,被告人孙晓光、***结伙张志祥、夏士俊、孙祝楼、苏叶、顾正飞、章成龙(均已判刑)、李其井、乔春康、沈三广等人,经事先预谋,至桐乡市龙翔街道皂林村苗圃,踹门进入苗圃内,采用持钢管威胁等手段,强行抢走杜宾犬一条、草狗一条,合计价值5060元。3、2007年11月29日中午,被告人孙晓光结伙张志祥、夏士俊、孙祝楼,经事先预谋,至海宁市长安镇金港村红卫组,用毒药将被害人徐某乙家的草狗药死,欲将狗偷走时,被徐某乙发现并上前阻拦。被告人孙祝楼等人为逃跑,持钢管殴打被害人徐某乙及村上其余人员,致被害人徐某乙轻微伤后,驾驶摩托车逃跑。被害人徐某乙父亲徐某甲驾驶摩托车追赶,被告人孙晓光等人用木棍等工具上前阻拦,致徐某甲失去重心撞到树上受轻微伤。4、2007年12月1日,被告人孙晓光、***结伙张志祥、夏士俊、孙祝楼、苏叶、顾正飞、章成龙、李其井、乔春康、沈三广、张建明、裴作军(均另行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至桐乡市崇福镇民利村平家浜河北32号被害人潘某乙家,采用持钢管威胁等手段,强行抢走藏獒犬一条,价值325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孙晓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结伙抢狗,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孙晓光参与抢劫3起(1起未遂),劫得财物价值5385元;被告人***参与抢劫3起,劫得财物价值9185元。鉴于被告人孙晓光的部分抢劫犯罪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两被告人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晓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9000元。被告人孙晓光上诉提出,2007年11月29日中午,上诉人等人偷狗被发现后,即驾驶摩托车逃跑,没有殴打徐某乙,至于后来另有人驾摩托车追赶时跌倒受伤,也和上诉人等人无关,对该起犯罪不应认定抢劫;此外,上诉人在三起犯罪过程中,只是一般性参与,并没有具体作为,应认定系从犯;原审对其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潘某甲、潘某乙、徐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徐某甲、姚某的证言,同伙张志祥、夏士俊、孙祝楼、苏叶、顾正飞、章成龙、***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同案犯已被判决的法律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晓光也有供认在案,且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孙晓光上诉所提,经查,(1)、原判认定的2007年11月29日抢劫一节中的相关暴力行为,不仅有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以及证人徐某甲的证言所证实,先予归案的同伙张志祥、孙祝楼也有供认在案,孙晓光上诉称没有殴打徐某乙及徐某甲在追赶时跌倒受伤与上诉人等的暴力无关,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在该起犯罪中,孙晓光及同伙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及以暴力相威胁,其本人还有持钢管击打过被害人的具体行为,理应以抢劫定罪处罚。(2)、在孙晓光所涉三起犯罪中,均属简单的共同犯罪,其与同伙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基本相当,难分主从,其上诉称没有具体作为,经查也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晓光、原审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结伙抢狗,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其中,上诉人孙晓光参与抢劫3起(1起未遂),劫得财物价值5385元;被告人***参与抢劫3起,劫得财物价值9185元。原判鉴于上诉人孙晓光的部分抢劫犯罪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已对其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晓光要求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锷青审判员:虞峰代理审判员:沈宏宇

书记员:张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