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钱建平、林永华。被告人林杰。因盗窃于2005年6月1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华。被告人余雷。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张金连。辩护人俞国华。被告人张增良。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顾祖德、张春元。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杰、余雷、张增良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丁、蔡某甲、蔡某乙、陶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小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钱建平、三被告人及其各自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有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林杰辩解系被告人余雷指使其用刀捅刺被害人蔡某丙。其辩护人提出:⑴本案系被告人余雷提出抢劫犯意,准备犯罪工具,并策划、指挥实施抢劫。被告人林杰听从于余雷,故应由余雷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⑵被告人的目的是抢劫现金,对于被害人死伤的后果并不积极追求,故应与有预谋的故意杀人犯罪相区别。⑶从被害人陶某丁的伤情而言,被告人林杰的供述符合事实,余雷的供述虚假,目的是逃避法律的制裁。⑷被告人林杰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故请求对被告人林杰从轻处罚,不适用死刑。被告人余雷的辩护人提出:虽然被告人余雷先提出抢劫犯意,但其在犯罪过程中的主要作用不明显;被告人余雷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意图,两被害人死亡和重伤的后果均是由被告人林杰所造成,故被告人林杰所起作用比余雷大。被告人余雷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增良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增良在预谋阶段就明确表示不参与具体的抢劫,对参与抢劫持否定、排斥、消极的态度,主观恶性与其他两被告人相比有天壤之别;其仅仅参与了预谋和逃跑,且在预谋时所购买的袜子未实际用于抢劫,在帮助被告人余雷、林杰逃跑时对犯罪后果的严重程度不知情,也未给本案的侦破带来严重干扰。被告人张增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非常小,不能对其他两被告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罪责,审理中已由其亲属代为赔偿2000元,故请求对张增良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杰、余雷、张增良均系无业人员。2009年10月中旬,三人因所借高利贷无法归还,被告人余雷遂提出对陶某丁、蔡某丙夫妇实施抢劫。三被告人经多次预谋并准备了作案工具。同年10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余雷带被告人林杰赶到海盐县沈荡镇永庆西路162号陶某丁、蔡某丙夫妇的住处。被告人林杰持余雷携带的折叠刀骗蔡某丙开门后即将蔡某丙挟持,被告人余雷也持砖块冲入房中控制陶某丁,两被告人即威逼陶某丁、蔡某丙交出现金。因两被害人不从并大声呼救,被告人林杰遂用折叠刀将蔡某丙捅刺致死,后又与余雷一起分别用刀将陶某丁刺成重伤。随后两被告人劫取2000余元现金后逃离现场。当晚23时许,被告人张增良接到余雷的电话后,从嘉兴叫车赶往海盐县沈荡镇,将被告人林杰、余雷接回嘉兴,后又帮助林杰丢弃沾血的外套,购买火车票准备与林杰、余雷一同潜逃。同年10月25日5时许,三被告人逃至桐乡市梧桐街道,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蔡某丙系因胸部刺创致心脏破裂引起急性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害人陶某丁胸、腹部各有一刺创,致心包破裂、心脏损伤,及横结肠破裂,均达到重伤。审理期间,被告人余雷、张增良的亲属分别代为支付赔偿款50000元和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许某、陶某乙等人的证言,证明许某发现因重伤而体力不支倒地的被害人陶某丁后,报警致案发的事实。2、被害人陶某丁的陈述,证明其与蔡某丙遭暴力抢劫的经过,与被告人林杰、余雷供述的作案经过相符。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和反映的现场情况,与被告人林杰、余雷供述的作案现场和作案经过相符。在现场提取的水果刀、丝袜,以及在余雷辨认地点所提取的折叠刀均当庭出示给被告人林杰、余雷辨认无误。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两被害人的损伤情况及被害人蔡某丙的死亡原因,与被告人林杰、余雷供述的暴力加害手段相吻合。5、手印鉴定书,证明在海盐县沈荡镇永庆西路162号卧室抽屉上提取灰尘手印为余雷右手食指所留。6、DNA鉴定书,证明现场丝袜上有被告人林杰的血迹,折叠刀上留有两被害人的血迹等事实。7、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余雷为实施抢劫而事先两次打电话探听徐某是否在被害人隔壁过夜的事实,与三被告人供述的相关内容相符。8、证人陈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作案后被告人余雷通过陈某与被告人张增良取得联系,张增良即租用张某驾驶的面包车接应被告人林杰、余雷逃跑的事实。9、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三被告人处查获赃款2000余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亲属的事实。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所提供的户籍证明、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明四原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相应的经济损失等事实。关于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⑴被害人陶某丁的陈述及被告人余雷、林杰的供述,均证明系被告人林杰用折叠刀将被害人蔡某丙捅刺致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林杰辩解其系受被告人余雷指使而为,被陶某丁的陈述及余雷的供述所否认,本院不予采信。⑵被告人林杰、余雷均供认其分别用刀捅刺被害人陶某丁,故余雷的辩护人所提陶某丁的重伤后果系由林杰一人所造成,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⑶被告人林杰先后用刀捅刺两被害人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被告人余雷提出抢劫犯意,确定抢劫目标,携带折叠刀并带被告人林杰到现场实施抢劫,抢劫过程中用刀捅刺被害人陶某丁致其重伤,抢劫后又联系被告人张增良帮助逃跑。故被告人林杰、余雷在抢劫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依法均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罪责。被告人余雷、林杰的辩护人均辩称本方当事人所起作用较小,应由其他实施具体抢劫的共犯承担主要罪责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⑷被告人张增良在预谋、准备作案工具、帮助被告人余雷和林杰逃跑中均积极主动,对被告人林杰、余雷实施抢劫有着明显的支撑作用。故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增良对参与抢劫持否定、排斥、消极的态度,主观恶性较小,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张增良作为抢劫共犯,应依法对共同犯罪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罪责。其辩护人所提张增良对本案被害人伤亡后果不承担罪责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杰、余雷、张增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预谋、准备工具,由被告人林杰、余雷实施入户抢劫,被告人张增良接应,劫得人民币2000余元,并致被害人蔡某丙死亡、被害人陶某丁重伤,上述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林杰、余雷具体实施抢劫犯罪,系主犯。其中被告人林杰依法应对其犯罪行为造成两被害人伤亡的严重后果承担主要罪责;被告人余雷亦应对其策划、指挥的全部抢劫犯罪后果承担罪责。被告人张增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份额。原告人请求赔偿的经营损失和营养费,不属直接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均不予支持。其他赔偿项目计算有误的,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杰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余雷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张增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蔡小妹死亡、陶某甲重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分别为144010.89元和95824.77元,共计人民币239835.66元,由被告人林杰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119917.83元;由被告人余雷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95934.26元;由被告人张增良承担1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23983.57元。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胡永强审判员:范悦人民陪审员:翁家德
书记员:张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