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阳。2003年6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阳犯盗窃罪、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10)嘉桐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向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盗窃2009年9月22日、9月30日、10月3日凌晨,被告人向阳分别结伙罗进太、向云付、“张冬瓜”(均在逃)等人,分别窜至桐乡市的雪峰制衣厂、屠甸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华晟化学制品有限公司,采用撬门、爬窗等手段,窃得现金59000余元、首饰、手机、香烟、洋酒、纪念币等物品,价值共计69000余元。二、抢劫2009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向阳结伙罗进太、向云付窜至桐乡市雪峰制衣厂,采用撬门窗等手段进入该厂办公楼内进行盗窃时,被该厂值班人员发现。被告人向阳及其同伙为抗拒抓捕,采用刀砍、撬棍打、砖块砸等手段,将被害人杨某、陈某、朱某打伤后逃跑。经鉴定,三被害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原判认为,被告人向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实施盗窃作案三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69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向阳在结伙他人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向阳所犯抢劫罪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向阳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阳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向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1000元。二、作案工具撬棍2根、起子3把、手套9双予以没收。被告人向阳上诉提出,其未参与盗窃桐乡市华晟化学制品有限公司保险箱内的57000余元现金等物,对其他两起盗窃作案价值几千元的部分赃物亦有异议;抢劫罪定性错误,应为盗窃未遂,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向阳犯盗窃罪、抢劫罪的事实,有被害人张某、陈某、杨某、朱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甲、沈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及伤势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向阳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向阳提出未参与盗窃桐乡市华晟化学制品有限公司,对其他两起盗窃作案的部分赃物亦有异议的问题。经查,关于参与盗窃桐乡市华晟化学制品有限公司,上诉人曾有多次稳定供述,称其结伙罗进太、向云付等人,通过翻铁栏杆、撬窗户进入该公司办公大楼,后采用撬棒撬门的手段进入财务室,将保险箱通过撬开的铁栏杆抬出厂外,并在上诉人租房处将保险柜撬开,内有现金五六万元、公章等物,上诉人与同伙将现金予以分赃,将保险柜及公章等物丢弃,其所供述的多处案发细节与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相印证,故对其未参与盗窃的辩解不予采信;至于其他两起盗窃作案所窃得的部分赃物,有失主报案、购物发票、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而上诉人避重就轻,还试图串供,故对其就此所提的异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实施盗窃作案三起,窃得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向阳在结伙他人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关于上诉人向阳提出抢劫罪定性错误,应为盗窃未遂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向阳在结伙他人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使用刀具、铁棍等凶器实施暴力,造成三人受伤,后果严重,且经检验三人均为轻微伤,上诉人的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故其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傅杨杰审判员:陈启清审判员:范悦
书记员:张叶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