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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0

王维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0)浙嘉刑终字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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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抢劫文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维,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一峰,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维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嘉平刑初字第5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7日晚6时30分许,被告人王维伙同朋长红、吴福寿、朱海兵(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至平湖市乍浦镇南大街汤山公园入口处,以叫车为名将被害人金某骗至平湖市黄姑镇新桥村一偏僻三岔路口,采用持刀、言语威胁等手段,当场劫得被害人金某现金350元。当晚8时45分许,被告人王维伙同朋长红、吴福寿、朱海兵至平湖市黄姑镇虎啸路明明制衣厂对面,以叫车为名将被害人胡某骗至平湖市乍浦高级中学南侧偏僻水泥路上,采用持刀、言语威胁等手段,当场劫得被害人胡某现金200元,后朋长红又威胁被害人胡某,迫使被害人胡某于次日将1800元汇入其银行卡内。原判认为,被告人王维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王维认罪态度较好,系自愿认罪,酌情对被告人王维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维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王维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对其适用认罪程序,但从轻幅度较小,请求二审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维结伙他人两次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同伙供述、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亦供认不讳,所供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结伙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55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积极参与实施抢劫,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与同案犯相当,故上诉及辩护提出上诉人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自愿认罪,原判已对其从轻处罚,上诉及辩护请求二审再予从轻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虞峰审判员:沈宏宇代理审判员:曹铭千

书记员:张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