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宁,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微山县。被告武敏,男,195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委托代理人王强,山东鑫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宁与被告武敏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勇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宁及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宁诉称,原被告双方合伙投资34万元共建一艘平板钢质工程船,其中原告投资比例较大。2011年3月12日,双方协商将此船转让给被告,协议约定,转让款全部付清后,产权全部归被告所有。但至今被告没有依照约定支付任何转让款。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该船的产权仍属原被告共有。原告赵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10月9日合伙造船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平板工程船是由原被告共同合伙建造的。2、2009年10月17日原被告的明细帐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投入资金185275元,被告投入资金156090元。3、2011年3月12日船舶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以150000元将原被告共有的平板工程船转让给被告,由被告5个月内将150000元转让款分期付清。如到期付不清,该船舶所有权仍归双方。
被告武敏辩称,原告陈述的均是事实,平板工程船是双方投资300000余万元建造的。后双方协商将船归被告,被告给付原告150000元,但这笔转让款没有给付原告。协商约定投资款不给清原告,该船仍属双方共有。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原告赵宁与被告武敏合伙投资在薛河村武敏船厂建造平板工程船一艘。2009年10月17日双方算帐后原告共投入资金185275元,被告共投入资金156090元。2011年3月12日,原被告协商并签定了船舶转让协议书,将双方共同投资所建造的平板工程船以150000元转让给了被告经营使用。协议约定,转让款由被告在5个月内分期付给原告,如在限定日期内付不清全款,该船仍归双方共同所有。但被告到期后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平板工程船仍归原被告共同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赵宁与被告武敏合伙出资建造平板工程船一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被告均无异议,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3月12日原告将共同出资建造的平板工程船自己的全部所有权份额以150000元的价值转让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支付转让款。因此,按协议约定,双方所签字的船舶转让协议的条件没有成就,该船的所有权仍属于原被告按份共同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宁与被告武敏于2009年10月9日所建造的平板工程船一艘归原被告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武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德勇
书记员:张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