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娄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某某。第三人张甲。
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张甲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甲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张甲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8月4日本院作出裁定准许原告徐某某撤回对张甲的起诉,同时于同年10月20日追加张甲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娄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甲某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8年1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张乙从浙江鹿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转承包了浦口街道黄家地至四村联网公路工程甲。工程如期完工,张甲向浙江鹿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取了工程款16万元。2008年5月10日经合伙清算,张甲应得为16万元工程款,余下的251485.60元由原告向浙江鹿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取,并由张甲向浙江鹿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申明,言明余工程款为原告所有。当日,张丙向浙江鹿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通知,浙江鹿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也承认该工程款债权属原告所有,并在2010年4月1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9730元。2010年1月嵊州市人民法院依陈江永某某请,裁定提取张甲在浙江鹿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壹拾万元。当时浙江鹿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张甲无工程款可结,提取的壹拾万元联网工程款实为原告的工程款债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嵊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嵊州市人民法院作出( 2010)绍嵊民初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以合伙依据不足,该提取工程款10万元的所有权不属原告为由,驳回原告的异议。综上原告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张荣某某包联网公路工程甲的事实,而且原告与张甲某合伙清算,余下的工程款债权应全部属于原告所有,法院的执行明显错误,为此请求法院确认陈某某申请法院提取的浙江鹿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联网公路工程款10万元为原告所有。
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原告与法院依法执行张甲在浙江鹿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可结工程款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张乙施工的事实,更没有证据证明法院依法扣留张甲在浙江鹿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可结工程款为原告所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2007年12月25日浙江鹿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从嵊州市浦口街道办事处承包了浦口街道黄家地至四村联网公路建设工程。2008年1月2日原告、第三人张甲为乙方与甲方浙江鹿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某某包施某某同1份,约定甲方将上述工程内某某包给乙方施工,工程乙由乙方自负盈亏等内容。在施工中第三人已向浙江鹿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结取工程款160000元,后原告与第三人约定其余可结工程款25万余元归原告所有。2010年4月本院在执行陈某某与张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09)绍嵊执字第3187、3297号执行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张甲在浙江鹿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可结工程款100000元。同年4月19日原告从浙江鹿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结取工程款129730元,4月20日浙江鹿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据徐某某与张甲本人证实,张甲已无工程款可得,要求撤销上述裁定。同时原告也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撤销上述裁定。2010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10)绍嵊执异字第4号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可见确定债权人的依据是民事合同的约定内容。在2008年1月2日签订的工程某某包施某某同中载明承包方为原告与第三人,即原告与第三人共同享有该承包施某某同中约定的债权,同时原告与第三人又明确作出意思表示,约定其两人在浙江鹿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剩余可结工程款归原告所有,这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是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在该约定没有被相关利害关系人依法撤销的前提下应当确认其合同效力,并且浙江鹿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某某包施某某同的主体一方也认可而该约定债权的归属,所以原告属其主张的10万元可结工程款的债权主体。其次,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实对该10万元采取强制措施时已经明确属于第三人所有了,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该款项为其所有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本院依据(2009)绍嵊执字第3187、3297号执行民事裁定书,扣留在浙江鹿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100000元工程款的债权属徐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款先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展宁人民陪审员:楼月娥人民陪审员:周哲钿
书记员:马春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