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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0

屠大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2019)浙0683执32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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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0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屠大启,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余锋,嵊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迪荡梅龙湖路80号财智大厦五层501-505室。负责人:陈剑,总经理。被执行人:谢龙,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申请执行人屠大启与被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谢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683民初59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屠大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要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180014.30元,谢龙支付赔偿款70014.3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履行了全部义务,被执行人谢龙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谢龙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谢龙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至2020年1月23日,本案执行到位0元。鉴于被执行人谢龙拒不履行又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谢龙作出罚款1000元和司法拘留15日(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故暂未实施,已布控)的决定,并对谢龙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屠大启。屠大启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谢龙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浙0683执326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谢龙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潘伟

书记员:施一嘉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