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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1

童智智与西安市长安区灵沼乡阿底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02)长执字第45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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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1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同纠纷文书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童智智。被申请执行人西安市长安区灵沼乡阿底村村民委员会。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童智智与被申请执行人西安市长安区灵沼乡阿底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童智智于2011年4月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童智智称:西安市长安区法院(2002)长执字第451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且该裁定书送达程序错误,请求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02)长执字第451号民事裁定书,要求恢复执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西经再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查明,异议人(执行申请人)童智智与长安区灵沼乡阿底村村民委员会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至本院,经依法审理判决后,异议人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5月16日作出(1996)西经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长安县人民法院(1995)长经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二、争讼之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开始计算,由上诉人再经营九百六十九天。砖厂因取土与村民发生纠纷而停产,除由被上诉人每天支付上诉人违约金一百元外,按停产天数继续顺延履行期限;三、上诉人、被上诉人其余之诉驳回。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共计一万一千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异议人(执行申请人)童智智在(1996)西经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于1998年4月28日提出申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西告申经监字第64号通知,驳回再审申请。2000年2月26日,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0年5月23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陕经监字第42号民事裁定,指令西安市中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再审以(2001)西经再终字第41号做出判决,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西经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2002年4月5日童智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认为申请人据以执行的(2001)西经再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1996)西经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无实际执行内容,经合议依法裁定对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西经再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不予执行。同时,因合同纠纷,异议人(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长安区灵沼乡阿底村村民委员会互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童智智认为(1996)西民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有执行内容,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02)长执字第4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判决第二项无执行内容,该案不予执行,为此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显然异议人和长安区法院对中院的判决第二项理解不一致,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西经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除判决由上诉人童智智再经营九百六十九天外,还有如下内容“砖厂因取土与村民发生纠纷而停产,除由被上诉人每天支付上诉人违约金一百元外,按停产天数继续顺延履行期限”。对此,长安区法院在执行中将双方传至长安法院,但双方对判决第二项理解不同,最终没能就停产、支付违约金一节达成一致认识。因为判决中没有具体的数额,加之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在长安法院的执行案件中互为被执行人,异议人所述的诉讼费、执行费,将合并执行,所以长安法院裁定(2001)西经再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不予执行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童智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胡千平

书记员:和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