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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1

周荣祥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1)浙金商终字第3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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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1年文书二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责人:郑剑峰。委托代理人:方刚成。委托代理人:方新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荣祥。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荣祥保险财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商初字第7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2月27日,李明兰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成立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李明兰;保险车辆的车牌号码为浙G×××**;承保险别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6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限为自2008年12月28日起至2009年12月27日止。2009年10月21日,李明兰驾驶员李霞平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在义乌市义乌乐园南门桥头发生意外事故,造成浙G×××**号车辆发生火灾,被保险人即时向火警部门报警。虽经义乌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出警扑救,但该浙G×××**号保险车辆仍被烧毁。浙G×××**号保险车辆烧毁后,被保险人及时向被告报险,但被告未组织人员查勘定损。浙G×××**号保险车辆经义乌市价格事务所评估认定,浙G×××**号车辆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残值为26000元。2009年10月22日,被保险人李明兰将该事故产生的索赔权益转让给了原告并依法向被告发出了转让通知。

原审法院认为:李明兰与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对其合理的损失,被告应当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现李明兰将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原告即依法取得索赔权。浙G×××**号保险车辆因火灾烧毁是否属于被告的保险理赔责任范围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车辆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属于被告的保险理赔责任免除范围。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效力的规定,只有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之时,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才能对保险人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并未向法院有效举证证明保险人已依法履行了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李明兰与被告间的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对李明兰不能产生效力。被告以保险合同中有责任免除条款为由抗辩本案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由于投保人与保险人“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虽然有不同的解释,但被保险人“车辆损失险”的解释与中文文意并不矛盾,故根据不利解释原则,原审法院采信被保险人对“车辆损失险”的中文文意解释。另被告提出车辆使用年限的问题,按合同双方可以对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确定或按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现双方约定按新车购置价确定,综上所述,故被告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荣祥保险理赔款334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价格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负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取得保险索赔权,并认定被上诉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是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保险索赔权转让行为无效,被上诉人不因此取得债权,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一)保险索赔权不是债权,其不得转让。(二)即使保险索赔权属于债权,根据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规定,必须首先权利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而在本案中,上诉人对投保人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投保人对上诉人并不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投保人将不存在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其转让行为无效。(三)保险索赔权作为保险合同的从权利,与保险合同主权利相互依存,作为从权利的债权,不能单独转让,而且保险合同具有专属性,根据法律规定,也不得转让。二、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车辆被烧的性质及原因证明,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援引不利解释原则,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提供保险事故的性质和原因是其申请理赔的前提和法定义务。而在原审中,被上诉人只提供了义乌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的火灾证明,但该证明只能说明车辆被烧的事实,但不能说明是什么原因被烧,是自燃还是被人为纵火所致,不同的事故原因将直接影响到保险人的利益,比如自燃和原因不明的事故,保险人按照合同不承担责任;如果属于被人为纵火,保险人则享有追偿权;如果是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保险人则依法不承担责任。因此原审法院未考虑上述事实,直接援引不利解释原则,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更何况本案也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三、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对投保人责任免除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并因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因起火原因不明造成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属免责范围。被保险车辆浙G×××**号轿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火灾造成损失,原告提供了由义乌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并不能证明被保险车辆的起火原因。如被保险车辆属于自燃,投保人未投保自燃险,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如属不能查明原因的起火导致,根据双方达成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也是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已经提供了有投保人签名的投保单、保险单(副本)及保险条款等证据,足可以说明投保人是知道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和保险人的免责范围的。被上诉人对投保单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予以采纳,因此一审法院实际已经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既然对证据的证据效力没有异议,那从证据投保单的投保须知、特别约定、投保人声明等字体已经采用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黑方式,保险单(副本)的特别约定、明示告知部分,也已经采用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粗、加黑等方式提醒投保人,也足以说明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而且投保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其签名的法律后果应当明了,也应当对其签名具有起码的注意义务,因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投保人对双方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和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已经理解,才签名确认。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自2009年11月3日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一)本案中,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无须支付赔偿金,更无须支付利息损失。(二)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利息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支付,违反了当事人处分原则。(三)被上诉人提出要求上诉人赔偿逾期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将逾期赔偿金等同于利息损失,并因此以利息损失判决上诉人赔偿,是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须支付利息损失;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周荣祥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周荣祥于2009年11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34000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逾期赔偿金从起诉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原审中答辩称:一、本案被保险车辆起火原因不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属免责范围。保险车辆浙G×××**号轿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火灾,保险车辆方虽及时向义乌市公安局消防大队报警,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由义乌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北苑中队出具的证明,其不能证明该车的起火原因,如果保险车辆是属于自燃,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并未投保自燃险,因此保险人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也不承担责任。二、被告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因此免责。1、根据签有投保人名字的投保单的投保须知、特别约定、投保人声明部分,被告就已经明确提示投保人仔细阅读责任免除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和保险责任部分,并充分理解其内容。投保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投保单上签名,说明其已仔细阅读并已充分理解,并愿意按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处理。这足以说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2、从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副本)中的特别约定、明示告知部分,明确记载保险人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及特别约定,向投保人作了明确的解释和说明义务,投保人在收到保险单后的48小时内向投保人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认同免责条款及特别约定。作为保险人,有理由相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投保人,已经完全理解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及特别约定部分。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现原告陈述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首先,原告并非投保人,其并不可能知晓保险人是否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规定,该说明义务也可以口头说明,何况被告已经提出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如原告陈述被告并未作出明确说明,且投保人亦不知晓该免责条款,说明双方对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并未达成一致,也就是说保险合同并未成立,那被告也只是承担退还保险费的义务。三、原告不能作为适格的主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案的保险索赔权转让行为无效,原告不因此取得权利。1、保险索赔权不是债权,其不得转让。2、即使保险索赔权属于债权,根据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规定,必须存在有效的债权,如前所述,本案中,被告并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与投保人之间并无债权关系,投保人将不存在的债权转让,其转让行为注定无效。同时保险索赔权作为保险合同的从权利,其与保险合同主权利相互依存,并不能单独存在。根据规定,作为从权利的债权,不得转让。四、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1、投保人虽然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保险金额360000元。该金额是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保险车辆最初登记时间为2005年1月1日,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09年10月21日,原告为考虑车辆折旧损耗,且不顾车辆的残值,仍要求按新车购置价要求全额赔偿,明显存在不合理性。2、原告要求赔偿逾期赔偿金从起诉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日为止没有事实依据。如前所述,被告并不承担支付赔偿金义务。故原告该项诉请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明兰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李明兰在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将保险产生的金钱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周荣祥,并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且周荣祥也已向上诉人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故应认定转让行为有效。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发生火灾,有义乌市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证明予以佐证,但该证明未明确火灾原因,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因该免责条款,上诉人未提供足以证明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另,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新车购置价36万元”,应视为双方对机动车损失赔偿的约定,故一审按新车购置价值确定本案保险车辆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耘审判员:汤泉代理审判员:李建旭

代书记员:梁昊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