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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0

毛国营与浦江县檀溪镇毛店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0)浙金民终字第2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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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江县檀溪镇毛店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毛良志。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蒋增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国营。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黄晨骞。

上诉人浦江县檀溪镇毛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毛店村委)为与被上诉人毛国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浦江县人民法院(2009)金浦民一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国营起诉称,2002年9月11日,其与毛店村委订立承包协议。2009年8月27日,浦江县人民法院作出该承包协议无效的判决。其在管理经营毛竹山的七年中投入大量物力、财力,但尚无收益,现正是毛竹砍伐收获时期,现因毛店村委过错导致承包合同无效,致使无法获得收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毛店村委返还承包款8433元,赔偿经济损失56810元。毛店村委答辩称,对毛国营要求返还承包款8433元没有异议。无效合同系双方过错造成,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毛国营在经营毛竹山的七年中,有投入不等于直接经济损失,毛国营在此期间也有收益,因合同无效,收益也应返还给村里。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9月1日,毛店村委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由时任村委成员的毛国营与毛店村委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毛竹山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毛店村委)将村属全部毛竹山(包括竹山内杂地)承包给乙方(毛国营)经营,乙方上交甲方30年承包款11000元;二、承包期限30年,自2002年9月1日至2032年8月31日止;三、竹林砍伐由乙方自主,离竹林10米内的柴草由乙方砍伐,但松、杉树一律不准砍伐;四、承包期满后,归还村里毛竹不能少于现有毛竹数;五、承包期间,由于砍伐或管理引起的纠纷一般由乙方自行解决,必要时村二委协助调解。协议签订后,毛国营交纳承包款11000元,并管理经营所承包的毛竹山。2009年4月16日,毛店村105位村民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订立的承包协议无效。经法院审理,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判决,认为毛店村毛竹山的承包经营方案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且承包价明显低于承包底价,故判决确认双方订立的协议无效。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协议已经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导致协议无效的理由系协议书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毛竹山承包协议方案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该过错主要责任在于发包方毛店村委,毛国营虽当时系村委成员,但并非村二委主要负责人,毛店村委未有证据证明承包协议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村集体利益,故其过错明显小于毛店村委。毛国营在订立承包协议后,对毛竹山进行除草、松土、施肥、看护,应投入一定财力、物力,承包初期投入应小于收益,故承包协议确认无效后,造成毛国营一定的经济损失,应酌情由毛店村委赔偿。毛国营要求赔偿56810元无事实依据,可酌情按其管理毛竹山的七年每年2000元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毛店村委返还毛国营承包款8443元;二、毛店村委赔偿毛国营损失1400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22443元,限毛店村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毛国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1元,由双方各自承担715.5元。

宣判后,毛店村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毛竹山每年每亩的承包款只有1083元,但毛国营每年可得收入在二至三万元以上,不可能存在每年2000元的经济损失。如果毛国营的投入应由其赔偿,那相应的收入也应当返还给村里。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

毛国营答辩称,一、其对毛竹山的管理全村皆知,14000元的赔偿款不足以弥补其造成的损失。二、其在2002年承包经营毛竹山后,仅在2006年砍伐过一次毛竹,折合收入不超过40000元。砍伐毛竹需经林业局批准,不存在随意捏造的可能。三、其遭受的经济损失有管理毛竹山的损失如雇人除草、农药化肥的支出、11000元承包款的利益损失构成。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毛国营过去七年经营使用毛竹山承包地并收取相应收益为毛店村委收取相应承包期内承包款的应付对价。且较之承包协议签订之时,现毛竹山承包地的经济价值显著增加,因毛店村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他人经营所得,也未约定在承包终止后的增值利益归属于发包人,故该增值利益应归属于承包人毛国营。但现因承包协议被确认无效,毛国营在返还承包地时将该部分增值利益一并返还给了毛店村委,由此对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由毛店村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酌定的赔偿总额14000元,与案件事实和毛店村委的过错情况相符,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1元,由上诉人浦江县檀溪镇毛店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玲玲审判员:楼淑馨审判员:丁胜

代书记员:董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