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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0

万某某、宁波××变压器有限等与宁波××变压器有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2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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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万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宁波××变压器有限

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街道××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上诉人万某某、上诉人宁波××变压器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的(2009)甬鄞民初字第2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万某某于2004年1月进入宁波××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嘉××)从事销售工作。双方于2004年7月1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万某某在杭州区域进行销售公某的产品干式变压器(简称干变)与油浸式变压器(简称油变),合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公某允许其使用的市场开发费为2.5万元,市场开发费的使用根据工作进度、深度按比例分批拨给;每月底(原则上为25日)按销售额计算可提成款,并按到款比例支付兑现,提成结算以实际收到货款的销售额为依据,销售基数考核中油变以到款、干变以发货止计算;sg10系列按0.5%提成;除万某某外其他杭州办员工所作的业务,公某给予20%的产值奖励。2007年3月7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区域为杭州;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万某某为杭州办事处主任,公某给予年薪10000元的管理工资,年终结算时根据工作绩效表现一起发放;属办事处其他人员做的项目万某某按销售产值的15% 计提,费用自理;每月底按销售额并结合货款回收有关规定计算可提成款,并按到款比例支付兑现;万某某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800元。2008年3月29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万某某区域为杭州业扩、湖州、舟山,公某允许万某某的市场开发费为湖州3万(以买到标书为准),舟山3-5万元,根据具体工作表现及开发力度、程度、成果,在年末由公某定万某某享受几期;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每月底按销售额并结合货款回收有关规定计算可提成款,并按到款比例支付兑现;万某某基本工资为每月1500元。2007年3月12日,经双方结算,万某某可得提成款为377473元,根据公某考核细则规定,扣留履约保证金56600元,实际可提成320873元,加油变提成补80471元、市场开发费30000元、杭州办事处管理工资146471元,减附件费19840元,1-12月在公某已报发票225364元、1-12月在公某已提现金235969元、1-12月已领工资49160元、年终红包4000元,综合后,得提成为-66989元,万某某签字予以确认。2008年3月24日,经双方结算,万某某可得提成款为196451元,扣留履约保证金29500元,实际可提成166951元,减附件费27320元、在公某已报发票316526元、已提现金210000元(未列入公某帐册)、已发58540元,加2006年结转提成352932元、补06年费用10000元、补06年销售费用27820元、2007年杭州办管理工资10000元,综合后,得提成款- 44683元,万某某签字予以确认。2008年5月20日,双方对2008年1月1日至3月31日的到款额进行结算,万某某可得提成款为11538元,万某某签字予以确认。2008年2月- 7月,万某某向某司提交差旅费等报销单17份,累计金额为175920.25元(其中2008年2月26日10144元,4月1日1327元,4月10日24828元,4月25日9988元,5月7日11384元,6月9日24954元,7月12日7911.60元,7月29日24860元,8月7日14937元,8月9日45586.65元)。报销单均经公某批准同意,万某某在报销人一栏签字确认,除2008年2月26日的手机费800元外,其余款项均计入公某的现金日记帐。2007年11月17日,公某向万某某支付甲办事处2007年11月27日至2008年5月26日半年房租费18000元。2008年9月12日,万某某以身体状况不好为由,向某司请假至2008年9月底。同日,万某某将员工胸牌、汽车钥匙、工作服、办公室储藏柜钥匙以及工作报告、合同、协议书等资料移交给公某。公某并收取万某某汽车加油卡一张,卡内有余额4520元,公某承诺返还给万某某本人。假期满后,万某某未回公某上班。2008年11月9日,万某某书面通知公某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某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公某在同年11月11日收到通知。原审法院另认定:万某某原在公某使用的车辆由公某提供,公某在2005年2月25日在万某某应得的提成款中扣汽车使用款20000元。万某某在2006年10月11日以股权金形式入股12000元(6000元/股×2股),该款在提成款中扣除。万某某在2006年、2007年度参与了分红。公某考核细则规定履约保证金从次年4月1日起予以计息,年终按公某集资额计息,年利率为8%,如销售人员故意中途违约,此款作为对公某经营损失的补偿,不予发放。万某某于2009年6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04年1月进入甬嘉××,从事销售工作。公司乙留下年收入的15%作为履约保证金。其中2006年度扣留56600元,2007年度扣留29500元,该两笔扣款公某并应支付8%的利息。2008年元月,其得知履约保证金实质上为违约金,该条款无效,遂要求公某依法支付扣留的履约保证金及利息。但公某予以拒绝,并将其工作地点调动,使其工作业绩大幅度下降。因为公某扣发工资,其无奈于2008年8月29日书面提出辞职,并于2008年9月12日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一个月后,其向某司要求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要求支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公某提出要与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后才予以支付扣押的工资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其表示愿意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但公某进而又提出还要其写虚假欠条,与单位虚构债务。鉴于公某既要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又不愿意支付经济补偿的无理要求,其遂向宁某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后该委仅支持了其部分申诉请求并裁决其向某司返还多支付的费用164383元。对仲裁裁决的164383元费用,其认为,公某所提供的发票和报销单仅仅能证明其依照公某规定提交过这些材料,并不能证明其领取过相应的款项;公某也从来没有透支的惯例;双方约定的提成额中仅仅包含业务员本人的工资和承担的部分费用,并不包含办事处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万某某主张的2006年度履约保证金56000元、2007年履约保证金29500元,系甬嘉××在万某某应得的提成款中扣留,应当予以返还。甬嘉××辩称“履约保证金已转为借款应另案处理”,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款项已转为借款,且从公某考核细则所作的“如销售人员故意中途违约,此款作为对公某经营损失的补偿,不予发放”的规定来看,该款项也明显不符合借款的特征,故对甬嘉××的辩称不予采信。履约保证金的利息,甬嘉××应按公某规定从次年的4月1日按年利率8%计付,公某至今未返还履约保证金,万某某主张的利息11416元,未超过甬嘉××应当承担的义务,予以支持。万某某在2008年9月底假期满后未再回公某上班,到同年11月9日才发书面通知给公某,该院认定万某某系自行离职,其要求甬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万某某主张的股权金12000元,因股权金争议不属于某动争议范某,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万某某可另行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万某某主张的汽车使用押金20000元,经查实该款系汽车使用费,而非汽车押金,万某某要求返还,无正当理由,不予支持。万某某主张的加油卡余额4520元,系万某某个人充值,公某也承诺予以返还,对万某某要求返还加油卡余额45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万某某要求公某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甬嘉××表示同意,予以支持。万某某与甬嘉×× 在2008年3月20日对2007年度的提成款进行了结算,有双方的签字确认,该结算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甬嘉××要求万某某返还2007年度销售提成结转欠款44683元,予以支持。但万某某2008年1- 3月份到款提成款11538元可予以扣减。万某某主张2007年度剩余提成款3784元,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至于2008年3月之后的到款提成或万某某下属业务员的到款提成或其他可在2008年度计入提成的款项,万某某可另行向甬嘉××提出主张。对甬嘉××要求万某某返还多支付的费用164383元,该院认为,双方在2008年3月24日对2007年度的提成款进行了结算,扣除了已经报销的费用。2008年2月26日的10144元费用以及2007年11月17日的杭州办事处房租费18000元,发生在2008年3月24日之前,甬嘉××再要求返还,理由不成立。2008年4月1日至8月9日期间的费用165776.25元,该院认为,首先,大部分费用从票据内容来看为旅馆费,而且发生在同一时间,金额均接近5000元,显然这些费用不是真正的销售费用,结合公某制度规定万某某以现金方式领取提成款不能超过10万元、公某也未提供万某某就超过部分已经承担相应税费的证据、万某某在2007年度领取的现金210000元未计入公某帐册的情况,该院认为万某某提出的大部分费用实际用以2006年、2007年度现金提成款冲账的主张,存在一定的可能性。其次,按照双方的销售承包协议约定,每月底按销售额并结合货款回收有关规定计算可提成款,并按到款比例支付兑现提成款。如果争议的费用属万某某透支的销售费用,则公某在万某某销售业绩极差、无提成款可领取的情况下,连续让万某某高额透支销售费用的做法,显然违反了公某制度规定,且与双方以往的惯例不符,也明显不符合常理。再次,即使万某某透支销售费用,因双方目前仅对2008年3月之前的提成款进行了结算,在双方未对2008年3月- 9月期间以及之后万某某可得的提成款进行最终结算的情况下,公某主张返还费用,也违背了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综上,甬嘉××要求万某某返还多支付的费用16438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甬嘉×× 支付万某某2006年履约保证金56600元及利息9056元、2007年履约保证金29500元及利息2360元、加油卡余额4520元,合计102036元;二、万某某给付甬嘉××2007年结转欠款44683元,扣除甬嘉××应支付万某某的2008年1-3月份到款提成款11538元,万某某应支付乙公某33145元;上述一、二项相折抵,甬嘉××尚应支付万某某68891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理清;三、甬嘉××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为万某某出具社会保险缴费终止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及失业证明书;四、驳回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甬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万某某和甬嘉××各负担5元。宣判后,万某某、甬嘉××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万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四项,改判万某某无须向甬嘉××支付33145元,判令甬嘉××支付万某某汽车押金2万元,股权金120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事实和理由:1.万某某在2007年并不亏欠甬嘉××任何款项。双方在2008年3月24日作出的《2007年结算通知》中确认“2007年结转提成- 44683元”,仅仅是万某某个人销售业绩的业务结算结果,而不包括其可以获得的劳动报酬,而且该“结算结果”并不表示拖欠甬嘉××款项。因为:(1)2007年3月12日作出的2006年 《结算通知》,结转提成余额为- 66989元,但2007年《结算通知》中则明确为“加2006年结转提成352932元”。因此,《结算通知书》最终确认的数额不表示万某某亏欠甬嘉××的款项。(2)这里的原因是2004年开始的年销售协议约定万某某所在办事处的其他业务员销售产值的20%归万某某所有,2007年3月7日重新签订协议约定万某某所在办事处业务员销售产值的15%归万某某所有。事实上,2008年4月15日前结算,万某某所在办事处业务员销售产值的15% 归万某某所有及其他补贴,甬嘉××还需支付万某某7万多元,万某某根本不亏欠甬嘉××任何款项。(3)甬嘉××每年与业务员明文某某的单位预先承担市场开发费用,却要业务员为甬嘉××垫付,到年底才“归还”给业务员。连市场开发费用都要业务员为甬嘉××垫付,甬嘉××是不可能允许业务员亏欠甬嘉××款项的。2.2008年9月12日办理的是离职交接,而非病假交接,万某某不存在自动离职。万某某是长期在外地的业务人员,而非办公室人员,如果是一个月的病假交接,万某某还要在甬嘉××继续工作用车,甬嘉××也不需要承诺归还加油卡内余额的。如果是一个月病假移交,是不可能被要求将工作报告、合同、协议书交给甬嘉××的。3.2005年5月25日扣留的2万元为汽车使用押金,而非使用款。2004年汽车使用费为1852元。以此推算,2006年到2008年,两年多的汽车使用费也不会超过5556元,不可能高达2万元。而且甬嘉××给万某某使用的是一辆二手桑某某轿车,本身的价值就低,售价也不超过4万元,不可能使用费要高达2万元。如果是汽车使用费,双方之间必须明确汽车的使用的期限、各期限的使用费用。万某某承包的销售区域指定在舟山、杭州和湖州,单位提供车辆,本身就是劳动条件之一。汽车使用押金,甬嘉××的经理在录音中都承认要归还的。对于该录音的真实性,甬嘉××予以否认,可以提出鉴定申请。通过鉴定来确定其真实性。4. 12000元的股权金是甬嘉××从万某某工资中扣除的,与劳动工资具有高度的关联性,现在万某某已经离开甬嘉××,且2008年度没有获得任何分红。万某某认为股权金应该一并审理,一并退还给万某某。针对万某某的上诉,甬嘉××辩称:1.2007年度结算中确定的万某某所欠44683元,经双方签字确认,真实有效,应当认定万某某欠甬嘉××44683元的事实存在。万某某所提出的杭州办事处其他销售人员销售额的15%归其所有,在历年的结算中均没有体现,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是正确的。2.万某某在2008年1至3月的提成,甬嘉××认为该款项已在2008年度的月工资中逐月发放,对此万某某没有提出异议,原审判决让甬嘉 ××再次支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3.关于某动合同的解除。甬嘉××认为,甬嘉××提供的请假条足以证明万某某出具的是病假请假手续。病假到期后万某某未如期上班,至2008年11月9日万某某书面通知甬嘉××解除劳动合同,这一系列行为表明万某某是自动离职,甬嘉××无须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4.关于2万元的汽车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5.关于12000元股权金,该款项并不是甬嘉××的股权购买资金,万某某也不是甬嘉××的股东。原审法院对此表述不清,容易产生歧义。该款项应当另案处理,不属于某动争议。甬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万某某支付乙公某欠款44683元。2.撤销原判第五项,改判万某某返还甬嘉××2008年多支取的费用164383元。事实和理由:一、万某某可得的2008年1至3月份提成款11538元已在2008年的月工资中逐月发放,不存在至今尚未支付的情况。而本案的万某某也未提出过此项诉请。原审中万某某所主张的2007年剩余提成款3784元与上述款项是两码事。二、万某某应返还多支取的费用164383元。现有证据已经证明甬嘉××对销售人员的销售费用实行预支、报销、年底统一结算的操作规程。原审法院无视此事实的存在,而用推理来否认,弯曲了事实的本身。再有原审法院提出的2008年3至9月以及之后的可到款的提成款未结算的理由,甬嘉××认为,连万某某在诉状中都提不出在这之后有何某成款可拿的理由,原审法院却用来作为判决理由,系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甬嘉××的此项诉讼请求。针对甬嘉××的上诉,万某某辩称:1.2008年逐月支付提成,是不存在的。首先,2008年逐月支付的是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与销售提成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存在相互抵销,而是并列存在的。这一点在2006年、2007年的结算通知中就有反映。2.万某某没有从公某透支过任某某用。公某不存在预支制度,在规章制度中也有体现,更不存在透支。相反公某存在提供发票、报销单的方式来兑现应得提成的支某某式。业务员需要向某司提供一些发票和报销单来体现自己的提成工资,否则就要承担10%的费用。3.法院通过调取单位的原始凭证,足以证明公某财务制度上存在这样的制度。二审期间,万某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民事起诉状及借条各一份,均系复印件,结合一审期间提供的录音文字记录、欠款单,用以证明:1.万某某于2008年8月29日向某司提交了书面辞职报告,故不存在2008年9月12日自动离职。公某总经理和人力资源部经理都收到了辞职报告,并且承诺在一个月后办理劳动关系终止手续,证明万某某不存在自动离职。2.关于2万汽车款,公某也是承诺退还的,这是押金,而非使用费。3.万某某不欠公某结转款,更不欠2007年度的16万元预支欠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万某某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情形,甬嘉××对此也不同意予以质证,因此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结合本案一、二审中当事人陈述及一审中当事人

管某某用。综上,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甬嘉××支付拖欠2006年工资(履约保证金)56000元及约定利息9056元,2007年工资(履约保证金)29500元及利息2360元,共计97516元;二、甬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048元(6762元×4);三、甬嘉××支付扣押的股权金12000元;四、甬嘉××支付扣押的汽车使用押金20000元;五、甬嘉××返还加油卡余额4520元;六、甬嘉××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七、甬嘉××支付2007年度剩余提成款3784元;八、驳回甬嘉××要求万某某返还多支付费用164383元的申诉请求。还。综上,不服仲裁部分裁决,请求判决:一、万某某返还多支取的费用182383元及2007年度销售提成结转欠款44683元,合计227066元;二、驳回万某某要求公某返还汽车款20000的申诉请求。

甬嘉××于2009年6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答辩兼起诉称:双方签订的是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在此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而且履约保证金有利息的约定,其性质已经转变为借款。2006年度履约保证金56000元、2007年度履约保证金29500元以及股权金12000元均不属于某动争议的范某,应另行起诉。公某已按时支付了工资,也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7年度的提成款已经结算完毕,公某没有拖欠,无需再行支付。公某同意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另外,2005年2月所扣的汽车款20000元,是万某某同意承担的汽车使用费,并非汽车使用押金,无需返还。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约定采用销售承包提成某某式支付劳动报酬,该提成额包括了工资、销售费用、办事处管某某用等各项支出,同时约定万某某按上年度总提成额的15%作为当年的履约保证金支付给公某,在其按约履行后公某作相应的退还。2006年起,由于万某某自身将销售费用过度透支,使得其2006年度、2007年度及2008年度的销售提成结算数额均为负数。截至2008年3月,万某某2008年度的销售提成为11538元,但截至2008年8月万某某以各种名义开支的费某某193921元。按照公某规定,未完成约定销售业绩的,多支取的费用应当退

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是:1.甬嘉××是否已经支付万某某2008年1至3月份的提成款11538元;2.万某某是否应当返还甬嘉××2008年4月1日至8月9日期间的费用165776 .25元;3.万某某是否应当返还2007年度的结算欠款;4.甬嘉 ××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0000元汽车款的性质及应否返还;6.12000元款项的性质及应否返还。

本院认为:(一)根据双方当事人在2008年5月20日对2008年第一季度的到款额进行结算,万某某可得提成款11538元。甬嘉××主张该款项已经支付,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根据万某某的辩称,将此款在甬嘉××主张的多支付提成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二)根据双方当事人已达成的结算协议,万某某实得提成款按照可得提成款总额减去已报销发票和已提现金的金额确定,这表明甬嘉××对销售人员的销售费用实行预支、报销和期末统一结算的操作规程。万某某在甬嘉×× 工作至2008年9月。而现双方当事人之间最后一期结算的时间截止2008年3月31日,对其后的销售未进行结算。即使存在万某某超支款项,也应当在对2008年4月至9月的销售进行了结算后才可以确定具体金额。甬嘉××主张万某某应当返还多支取的费用164383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2007年度结算后欠款。根据甬嘉××对销售人员的销售费用实行预支、报销和期末统一结算的操作规程,双方当事人对2007年度销售款进行结算,最终结转提成数额是- 44683元。甬嘉××主张该款项应由万某某支付,针对2006年度的结算最终结转提成款也为负数,而在2007年度的结算中该数字反映为正数,甬嘉××主张这一变化是因为2006年度结算后陆续有剩余货款到帐,因此数字由负数变为正数。本院考虑到帐的滞后性,甬嘉××的理由符合常理,予以确认。万某某主张2006年度结算款项由负数变成正数,系因增加了万某某所在办事处业务员的团队销售提成款,但未提供相关结算依据,其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2008年9月12日双方当事人是否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及甬嘉××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现有证据,2008年9月12日,万某某向甬嘉 ××出具请假条,以身体健康原因申请假期。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为此办理的交接手续应当是病假交接。即使存在离职的行为,现有证据也不表明离职或解除劳动合同是由甬嘉× ×作出的决定。因此,万某某主张甬嘉××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20000元是汽车使用费或还是押金。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直接反映该款项系汽车押金,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结算协议中以“扣汽车款”的事实,确定该款项是汽车使用费,并无不当。万某某请求返还该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 )关于12000元款项的性质及应否返还。万某某以该款项系工资中扣除为由,主张返还股权金,属于股权确认纠纷,不属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范某,本案中不予审理,万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万某某及甬嘉××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万某某、上诉人宁波× ×变压器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审判长:赵晖审判员:陈士涛代理审判员:陈艳

代书记员:贺佳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