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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1

吴英春、阜蒙县大五家子镇大加生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1)阜民二终字第1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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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1年文书二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英春,女,1946年10月18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委托代理人许文武,男,1974年10月13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吴英春之子)。委托代理人许红梅,女,1970年10月11日生,蒙古族,阜蒙县大五家子镇农科站职工。现住阜蒙县(吴英春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蒙县大五家子镇大加生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庞凤山,系该村村主任。

上诉人吴英春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蒙县人民法院(2010)阜县民二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英春及委托代理人许文武、许红梅,被上诉人阜蒙县大五家子镇大加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负责人庞凤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吴英春的丈夫许长林(时任村委会会计,已于2006年3月10日去世)于1993年4月10日同村委会签订了荒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地面积为15亩,承包期自1993年4月10日起一个周期,果树生长一个周期后土地归集体所有,在一个周期内许长林有权继承和转让。果树苗木由许长林自备,果树行间收益全部归许长林所有,村上不收承包费。果树结果后按果树的产量和效益,纯收入的20%作为承包费,80%归许长林所有。如不按协议执行,一方有权终止合同,赔偿一切损失。合同一式四份,各方各执一份,果树站和林业站各存档一份。庭审中,村委会称其应持有的合同是2007年8月13日口头通知吴英春解除合同时吴英春交给村委会的,此时村委会才看到这份合同,对此吴英春承认村委会的合同一直由自己代为保管着。1996年12月30日,大五家子乡法律服务所在吴英春方的要求下为该合同出具了见证书,见证时没有村委会的代表在场。另查明,从1993年承包至今,吴英春一直没有向村委会缴纳果树收益。再查明,2009年5月,村委会将该土地承包给本村三组居民,现该土地由大加生村三组的居民耕种。原审法院认为,村委会认为该合同是不真实的、无效的,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该合同已履行多年,在履行期间村委会未提出异议,所以,吴英春认为该合同有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该合同的承包期限并不确定,从合同内容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中都不能认定合同的承包期限。从1993年到2007年,14年中,吴英春始终没有向村委会交纳过种植果树的收益,村委会始终没有在这份合同中获得任何收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如不按协议执行,一方有权终止合同。村委会已于2007年通知吴英春解除了该合同,故此,该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所以吴英春要求合同继续履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吴英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40元,合计140元由吴英春负担。

宣判后,吴英春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庭在本院认为中明确双方于1993年4月10日签订的荒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但又在被上诉人未在一审庭审举证证明上诉人违约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与2007年通知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为由,就认为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实属荒唐。2、被上诉人擅自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责任。上诉人承包的荒坡种植的大扁杏及杏树是否构成果树的一个生长周期,应由有鉴定资质的评估单位或者鉴定机构经由法定程序出具司法鉴定结论,确认上诉人种植的果树是否超过了果树生长的一个周期,如无此证据就无法认定上诉人承包荒坡构成违约。可是,阜蒙县人民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种植的果树超过果树生长的一个周期的情形下,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实属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村委会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许长林(吴英春的丈夫)与村委会于1993年4月10日签订荒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但从合同内容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中都不能认定合同的承包期限,故可以认定该合同的承包期限不明确。且从1993年到2007年,14年中,吴英春始终没有向村委会交纳过种植果树的收益,村委会始终没有在这份合同中获得任何收益。故依据《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村委会可以解除该合同。因村委会已经于2007年通知吴英春解除合同,故该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吴英春的诉讼请求正确。吴英春之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英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文革审判员:周雪峰代理审判员:崔立春

书记员:娄岩

引用法律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