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正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何氏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正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德高。委托代理人:朱光先。委托代理人:熊砚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何正明、东阳市何氏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状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均是东阳市吴宁街道荷塘社区东方小区,本院按上诉状中上诉人何正明、东阳市何氏建材有限公司确认的地址向何正明、东阳市何氏建材有限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2010年6月30日,何正明、东阳市何氏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法律文书被退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本院的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已送达上诉人。上诉人何正明、东阳市何氏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上诉人何正明、东阳市何氏建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何正明、东阳市何氏建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8566元,减半收取计4283元,由上诉人何正明、东阳市何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方梅审判员:金莉代理审判员:吴志坚
代书记员:施秀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