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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1

朱永伟、刘涛、樊正明、李安浪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高刑初字第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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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假冒注册商标文书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永伟,男,汉族,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12月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辩护人何亚飞,男,系被告人朱永伟表哥。被告人刘涛,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12月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被告人樊正明,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仡佬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12月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安浪,男,199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12月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举会,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永伟、刘涛、樊正明、李安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永伟、刘涛、樊正明、李安浪,辩护人张举会、何亚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朱永伟伙同樊正明、李安浪、刘涛四人多次在高陵县姬家管委会泾吴村租赁的一间民房内给“刘老四”(另案处理)制售假冒茅台酒。朱永伟提供制作假冒茅台酒的作案工具及原材料(纸箱、酒瓶、商标及茅台王子酒和茅台迎宾酒)。被告人樊正明和李安浪负责将茅台王子酒和茅台迎宾酒灌装到飞天茅台酒等高档茅台酒的空瓶中,又将散装白酒灌装到茅台王子酒瓶和茅台迎宾酒瓶中,封装、打包后由朱永伟和刘涛负责将假冒的茅台系列酒运送。2010年12月9日公安人员在高陵县姬家管委会辖区巡逻时从朱永伟、刘涛、樊正明、李安浪运送假冒茅台酒的面包车内查获茅台酒275瓶,在李安浪的引领下,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其租赁房内查获大量用来制作假茅台酒的原材料和工具,以及已经包装好的茅台酒60瓶。经鉴定,被公安机关查扣的茅台酒均为假冒茅台酒。经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茅台酒真品市场价值为人民币42180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永伟、刘涛、樊正明、李安浪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案件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注册商标、营业执照,现场指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朱永伟、刘涛、樊正明、李安浪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永伟、刘涛、樊正明、李安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42180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张举会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其属于从犯;涉案假酒没有流入社会即被抓获,社会危害性小;本案涉案假酒的鉴定结论程序违法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永伟伙同樊正明、李安浪、刘涛多次在高陵县姬家管委会泾吴村租赁的民房内给“刘老四”制售假冒茅台酒。被告人朱永伟提供制作作案工具及原材料且负责将运送假冒茅台酒。公安机关在巡逻时从朱永伟、刘涛、樊正明、李安浪运送假冒茅台酒的面包车内查获假茅台酒275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1806元,情节特别严重。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永伟属于从犯、有自首情节、社会危害小之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假茅台酒的鉴定价格,经查,厂家提供的被侵权产品的单价客观、真实且符合市场行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永伟、刘涛、樊正明、李安浪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永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后三十内缴清);二、被告人刘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缴清);三、被告人樊正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缴清);四、被告人李安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凡代理审判员:商文博代理审判员:吴凯

书记员:赵栋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